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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官淑森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何俊墩李玲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丙○○○係高雄縣○○鎮○○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楊啟智、甲○○、劉雲金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共同向宋彩祥購買,其應有部分為:楊啟智、甲○○各六分之二,劉雲金六分之一,宋彩祥保留六分之一;因僅楊啟智具自耕農身分,整筆土地遂全部信託登記楊啟智名下,嗣七十三年五月間,楊啟智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全部出售予丙○○○)土地之六分之二應有部分所有人,共有人中因僅丙○○○具自耕農身分,其餘共有人宋彩祥、甲○○、劉雲金則將其等持分,依信託登記關係登記於丙○○○名下(嗣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宋彩祥又將其六分之一之持分出售予乙○○),丙○○○明知其就系爭農地於本人應有部分以外之其餘產權,係為乙○○、甲○○、劉雲金處理信託登記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未經其餘三位共有人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而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借款七百萬元,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甲○○、劉雲金三人之財產。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積欠丁○○○八十萬元,彼此間亦無買賣關係,竟佯為抵償丁○○○之債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秋娣,將上開土地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而使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及劉雲金等共有人。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諸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非伊與告訴人甲○○、乙○○及劉雲金合買,前手楊啟智賣予伊時,並未告知尚其他共有人為何人,日後因積欠丁○○○債款八十萬元,又因系爭土地係農地無從分割移轉以供擔保,才將全筆土地過戶予丁○○○,伊抵押貸款及辦理過戶登記實無犯罪故意云云;另被告丁○○○則辯稱:伊對丙○○○確有八十萬元債權,丙○○○始將土地以買賣之名過戶伊名下抵償,一俟日後丙○○○清償債款,伊即辦理移轉還丙○○○,並無共謀虛偽移轉產權云云。惟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楊啟智、甲○○、劉雲金三人於七十一年三月間,共同向宋彩祥所購買部分持分,交易後產權(即應有部分)比例係楊啟智、甲○○各六分之二,劉雲金六分之一,宋彩祥則保留六分之一,產權登記時,因共有人中僅楊啟智具自耕農身分,整筆土地遂全部登記於楊啟智名下,嗣七十三年五月間,共有人楊啟智再將其所有六分之二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被告丙○○○,同因其餘共有人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宋彩祥、甲○○、劉雲金三人之應有部分均登記於丙○○○一人名下,嗣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其中共有人宋彩祥又將其本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於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有人楊啟智及宋彩祥之子宋雲基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而最後共有人之一乙○○係迄七十七年九月二日,方向宋彩祥入系爭地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此據宋彩祥與丙○○○在七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之切結書上所附記:「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日承買人宋彩祥承買之份額願意出賣給乙○○先生屬實,並已收清全部價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等語,可資參照;又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宋彩祥移轉登記楊啟智名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楊啟智名下移轉登記予丙○○○,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內部法律關係,除丙○○○外,尚有代表六分之四產權之其餘共有人無訛。

㈡、被告丙○○○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自楊啟智受戊過戶登記系爭土地後,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宋彩祥、甲○○,為保障自己之權利,隨即於該同年六月二日,即與被告丙○○○簽定切結書,約定將來農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之限制解除後,被告丙○○○必須提供相關文件及印章,辦理分割及過戶之手續,有原審法院公證處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五五號、第○五六號認證書二份在卷可按。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告訴人甲○○欲在系爭農地上依其應有部分權利搭建農舍,尚因農地名義上為被告丙○○○名義所有,須以被告名義代申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共有人甲○○為保障其未來建物之權利,特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丙○○○另訂定贈與契約,並經原審法院公證,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五三公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參以公證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明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上開切結書、贈與契約,自是被告丙○○○親自簽名或用印等情,已可認定。綜合上情,倘系爭農地全部係被告一人獨資購買,自無分別與宋彩祥、甲○○訂立切結書與贈與契約之必要,是被告於證人楊啟智、宋雲基於原審中到庭結證後於原審翻異原辯詞改稱:伊原先不曉得還有其他共有人,後來甲○○要蓋房子才知道等語,嗣於本院調查中亦一度供認:「我知道土地是好幾個人共買的,但是我不認識其他共有人,我只是買楊啟智所有的部分,楊啟智沒有明確告訴我其他共有人是何人,但是我們二人(指被告與楊啟智)都明確知道交易的土地並不是土地全部」(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參照)等語應較符實情,被告前段,言詞反覆,所為無犯罪故意之辯解又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是被告為前開抵押向美濃鎮農會辦理貸款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明甚。再參照被告丙○○○與土地共有人宋彩祥、甲○○間所訂切結書約定:「茲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及持分過戶手續,而經雙方約定將來該條例限制解除或地目變更時,立切結書人願即時與承買人另訂權利移轉契約並提供必須文件及印章等,會同辦理分割或持分過戶手續,使承買人取得合法權利,如有違背及其他第三者等爭執混鬧或上手來歷不明情事時,即由出賣人負責解決」等語,顯見當事人間,有將系爭土地暫借被告丙○○○之名而為登記之合意,雙方實質上法律關係係以信託之關係而存在甚明,被告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並貸款時未獲其餘共有人同意,自有背信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丙○○○、丁○○○間是否確然有八十萬元借貸關係一節。查系爭八十萬元借款,被告二人偵審中,僅泛言迭為借貸所累積債款,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債權憑證以實其說,衡諸八十萬元債款數額非小,謂彼此間債款之交付純然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本與常情有悖,是其等債權實際存在與否,已可存疑。被告丙○○○早知系爭土地係多人共有之農地,其本人暗地背信抵押貸款於前,又未獲其餘共有人同意,暗地再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過戶予被告丁○○○於後,就被告丙○○○而言,其一再背信,本難認無犯罪故意,已詳如前述,其既知情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若過戶予丁○○○之時未告知土地共有情事,日後累及友人丁○○○並帶來訟爭困擾,乃事所必然,並為被告丙○○○所能認知,謂其竟毫無告知丁○○○,亦難謂符合常情,而就系爭借貸關係發生過程訊以被告二人,被告丙○○○證稱:從二年前(房屋過戶之八十七年前二年即八十五年起)開始就陸續向羅鳳英借錢(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被告丁○○○則供稱:被告丙○○○係自八十六年開始向伊借錢(見原審同次筆錄),對於實際借貸關係發生之時間點,既不明確,又非口徑一致,而借款情節竟一致供稱:沒有算利息,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客觀上與一般正常借貸情形,亦有出入,且二人又一致供稱八十萬元之借款係分三次借得,則被告丙○○○於第二、三次借款時,前次借款既未清償,被告丁○○○豈有輕易於未要求立據或提供擔保之情況下,繼續借予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二人就雙方有八十萬元借貸關係一節,所為辯陳,亦與常情相悖,難以遽信為真實。

㈣、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係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七百七十七萬元,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美地字第四八一○號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一紙在卷可憑。此一契約書登載內容,與前開被告二人所辯「八十萬元債權擔保目的」,已顯然相悖;又倘若被告丙○○○係將該土地移轉予被告丁○○○抵償八十萬元之債務,因該土地上原已有七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依正常做法,亦應由被告丁○○○承受上開抵押權債務,連同八十萬元之借款一併充作買賣價金始為合理,惟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竟僅為七百七十萬元,而非七百八十萬元;且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過戶後,該筆農會貸款之抵押債務人卻仍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核與一般過戶土地抵充債務之方式明顯不同;被告丁○○○固辯稱:丙○○○僅係將其持分之二分之一過戶於其名下云云,惟該筆土地係全部過戶予被告丁○○○,並非過戶其中二分之一,且縱因該土地為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被告丙○○○為確保自己權益,豈有不仿同前開切結書的作法,與被告丁○○○定立信託契約之理,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顯係虛偽不實,其等顯有以不實之事項,使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為虛偽登載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此外,被告丙○○○以該土地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上借得七百萬元、被告二人虛偽就該土地辦理買賣登記,及事後因被告丙○○○因無力清償農會借款致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復有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陳報狀所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以前開文號函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書資料及本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明知無買賣之事實,竟以買賣為由,通謀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是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就上開土地虛偽辦理買賣所有權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行為均係利用不知情業已成年之代書黃秋娣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兩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係贅引應予刪除)、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藉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便,以之抵押借款花用,致使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貲損失,復與被告丁○○○共謀,虛偽移轉所有權,惡性非輕,被告丁○○○則係被告丙○○○違法向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七百萬元之後,始與被告丙○○○為虛偽買賣,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又敘明被告丁○○○所處之刑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以為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較小,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並獲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諒解,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丙○○○部分,其所造成被害人損失嚴重,固於本院調查中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因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貸款無力解決,實質和解內容無法解除被害人之實質損害,爰不予緩刑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