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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出租高雄市○○區○○○路○○○號、八十號及明賢街三十一號、三十三號房屋給甲○○經營傢俱生意,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嗣因甲○○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雙方遂合意縮短租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詎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至前開營業地點以甲○○違約為由,動手強行關掉店內所有電燈,趕走前來購物之客人,並動手強行拉下店內鐵門共二次(第一次拉下時為警察制止才開門,警察離開後又強行拉下鐵門)約五至十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無法做生意,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拉下前開營業場所之鐵門二次,復關掉其內之電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嫌,辯稱:甲○○向我承租前開營業場所後,因一再遲延給付租金,雙方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將租期縮短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並約定倘甲○○所簽發給付租金之支票再遭退票,即以違約論,我得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隨時解除租賃契約並收回房屋,嗣甲○○所簽發之支票仍遭退票,我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二次發存證信函予甲○○,要求其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遷空物品,甲○○亦同意之,我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點交,竟遭甲○○阻攔,我實無強制犯行,當天之所以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原是為了要測試該等由其裝設之設備有無損害,因甲○○反悔,我才第二次拉下鐵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四紙可憑,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甲○○曾同意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點交房屋,證人即受被告乙○○聘雇之經理徐榮敦亦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為相同之證述,惟此既為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且被告乙○○辯稱九十年一月八日告訴人是第一次同意伊去點交房屋等語,亦與證人徐榮敦證稱告訴人先前曾二次同意被告乙○○前去點交房屋等語不相符合,參以被告乙○○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甲○○,信函中要求告訴人甲○○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遷空物品,有前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倘告訴人確同意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去點交房屋,被告乙○○應無再發存證信函之必要,則被告乙○○前揭辯詞,應不足採信,証人徐榮敦係被告乙○○聘雇之經理,其陳述難免偏袒,亦不足採。又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對其第一次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之行為辯稱係為測試該等設備有無受損,惟此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被告乙○○強行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之目的在使其無法營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原鑫亦證稱依當天情形,被告乙○○應該不是為了測試才將鐵門拉下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則被告乙○○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被告乙○○二次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之行為,應屬對告訴人營業權利所為之有形力行使,且其二次拉下鐵門,其中第一次拉下鐵門後,旋即遭在場之員警即證人張原鑫勸阻,第二次拉下鐵門後,復自行將鐵門拉上,此為告訴人甲○○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張原鑫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在客觀上,其行為應認已達對告訴人甲○○營業權利發生影響之程度,且帶五名大漢前往,自會對告訴人甲○○造成壓力,復自行拉下鐵門及關閉營業電燈,自應屬強暴行為,並會妨害告訴人甲○○行使營業權利,事証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乙○○與夥同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以暴力手段要收回出租之房屋,其妨害告訴人甲○○行使營業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