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盗,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趁林怡君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所有人為甲○○○)之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返回家中遭母追問機車來源予以責罵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置於失竊地點之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林怡君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騎腳踏車去旗山玩,後因腳踏車壞掉,走了一段路很累,覺得要走回美濃很遠,見有一部機車就騎回去,隔天就騎回去還車主,我是借騎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訊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條足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平常喜歡釣魚,沒有錢買,我才牽機車回去,後來被我媽罵,我才再牽回去放。」(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按刑法上之竊盜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則已完成竊盜行為,犯罪即屬成立,縱事後物歸原主,係犯罪後之態度,仍無碍於竊盜罪之成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沒有錢買機車,才將機車牽回去,其再將機車騎回原處,係遭母親責罵之故,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騎乘機車離去,將他人之機車,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成立。
㈡被告乙○○雖以腳踏車壞掉,借騎機車回家置辯。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林怡君於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停放於高雄縣○○鎮○○路○○○號前,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訊陳稱屬實(九十年十一月警訊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證領保管條足參,被告乙○○與被害人林怡君素不相識,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騎走機車,被告竊取機車至警查獲之時已逾一日之久,被告復坦承沒錢買機車,下手竊取遭母責備始返還機車等情不諱,況查證人劉財良(即查獲之警員)於原審證稱:「我在查獲地點對面彰化銀行看到被告騎該部機車到對面一0三號停放後就換一台腳踏車走。」(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之腳踏車並無損壞等情,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五年之內再犯本件竊盜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被告乙○○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仍飾詞卸責,其犯罪之手段,犯後第二日騎回機車,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曼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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