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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因連續盜採省有土地上砂石,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一號提起甲訴,並於法院審理期間(嗣已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並與梁振昌(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起,推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江建明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及僱請不知情之鄭宏彥、卜文聖、陳基財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而在屏東縣○○鄉○○○段第一○三四、第一○三五兩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盜採上開土地上之砂石,運至乙○○之父邱森海負責經營之國士砂石場堆置,並伺機出售牟利。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國有土地,江建明駕駛挖土機正挖取砂石,卜文聖駕駛大貨車正欲載運砂石前往國士砂石場旁堆置,當場遭警方會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扣得乙○○所有之推土機及型號PC四○○型挖土機各一輛,計盜採土方表面積約一.0二六二甲頃(原判決誤載一.三六甲頃)、深約○.五甲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受梁振昌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請託為其整地換土,並未盜採砂石等語。惟查被告僱請江建明、鄭宏彥、卜文聖、陳基財,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挖取砂石,並運至被告之父邱森海負責經營之國士砂石廠旁堆置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建明、鄭宏彥、卜文聖、陳基財於警訊供述在卷;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及被告所有之推土機及型號PC四○○型挖土機各一輛扣案可佐;且核與證人即警員葉正林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梁振昌竊盜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有看到有載到外面去,載到乙○○的砂石廠。他們有把部分砂石載到乙○○的國士砂石場,照片十上的霸頭就是國士砂石場傾到砂石的地方,照片八是國士砂石場,照片九是卜文聖帶我們去堆置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五號確定判決);又梁振昌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我承租的地段石頭很多...才採取砂石換取土方...」、「我沒有禁止他(指被告)外運砂石...」等語(見警卷),證人李阿梅於原審上開梁振昌竊盜案件審理中證稱:「他(指梁振昌)要還我們時,我們有叫他們填平」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五號確定判決及警卷照片),足見梁振昌確實提供上開國有土地供被告採挖砂石。被告固以受梁振昌請託為其整地換土,再將廢土填補坑洞,並未販售等語置辯,梁振昌雖亦供稱係為種植農作物等語,惟梁振昌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偵查中供稱:「...我租那地是要耕種芒果、香蕉等...我想開始種水果...包給乙○○去整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六頁反面);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則供稱:「(問:這塊地何用?)種棗子,與梁振昌合種」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卷第二十五頁);二人對於所謂整地之目的究為梁振昌欲單獨,或與被告乙○○合作耕種;種植之物為何;及整地係包由被告乙○○完成或二人分工施作等節,說詞均有矛盾;參以卷附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所載,梁振昌係以五萬元代價受李阿梅委託經營上開第一0三五號土地,且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將屆滿(見警卷),則梁振昌竟仍於同年六月間以十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上整地、回填以種植農作物,顯不符常理,被告所辯,乃不足採。再被告挖採之砂石,經原審上開梁振昌竊盜案件審理中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挖採之砂石總計面積一點0二六二甲頃(原判決誤載一.三六甲頃),深約○點五甲尺,有勘驗筆錄、照片三幀暨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屏里地二字第五三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該案足憑(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五號確定判決),被告固辯稱挖取面積達一點0二六二甲頃,而深度僅約0.五甲尺,故係整地等語,然被告供承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起挖取砂石,故挖取深度僅約0.五甲尺,尚無違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與梁振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梁振昌提供之上開國有土地上以盜採砂石,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梁振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建明、鄭宏彥、卜文聖、陳基財盜採砂石,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因連續盜採省有土地上砂石,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一號提起甲訴之事實,此已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案卷查明無誤,此部分移送事實,發生時間,距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相隔近三年,其相隔期間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連續盜採砂石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因沒有工作,適有此次機會,乃受雇挖取砂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查獲後,有歇手一段時間,事隔多時方再另行起意,被告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犯行即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因連續盜採省有土地上砂石,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一號提起甲訴,並於法院審理期間,竟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與梁振昌共同盜採砂石,此已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案卷查明無誤,為圖私利嚴重破壞國土面貌,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推土機及型號PC四○○型挖土機各一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