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乙○○○
甲○○○戊○○丁○○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與乙○○○、甲○○○、戊○○、丁○○、黃輝煌、黃麗珍、黃薏樺(原名黃麗雲)、阮裕恭等人,集資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田面積一四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五九號田面積一二四0平方公尺土地二筆,約定所有權分為二十股,按出資額計算,丙○○、黃輝煌、黃麗珍共占九股(丙○○部分占一.七五股),乙○○○占四股、甲○○○占0.五股、戊○○占一股、丁○○占一.五股、黃薏樺及阮裕恭共占四股,丙○○等共有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付清價款後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丙○○取得自耕農身分,乙○○○、甲○○○、戊○○、丁○○、黃輝煌、黃麗珍、黃薏樺、阮裕恭等人,乃與丙○○約定,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為丙○○所有,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丙○○受乙○○○、甲○○○、戊○○、丁○○、黃薏樺、阮裕恭等人之委託,名義上登記為上開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為乙○○○等人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係為乙○○○等人處理事務,詎丙○○未善盡受託人之保管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甲○○○、戊○○、丁○○、黃薏樺、阮裕恭等人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擅自將上開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予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並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供己花用完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共有
人乙○○○、甲○○○、戊○○、丁○○、黃薏樺、阮裕恭等人。嗣於九十年五月間,乙○○○、甲○○○、戊○○、丁○○等人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乙○○○、甲○○○、戊○○、丁○○及黃輝煌、黃麗珍、黃薏樺、阮裕恭等人,共同集資購買上開土地,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上開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抵押借貸得款一千五百萬元供己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以土地抵押貸款有經過自訴人同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證人黃薏樺、阮裕恭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不知被告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等語甚明;參諸上開土地價值甚高,自訴人及證人黃薏樺、阮裕恭等人均出資數百萬元,衡情應無可能同意被告以上開土地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鉅額抵押權,並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鉅款供被告個人使用;被告復未提出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簽具之書面資料以證明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曾同意其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其空言辯稱:自訴人同意其抵押貸款云云,尚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兄黃輝煌於原審證稱:知道被告貸款之事,黃薏樺、阮裕恭也知道云云,然此為證人黃薏樺、阮裕恭所否認,況證人黃輝煌為被告之兄,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應為真實,被告所辯前揭情詞,核係飾卸之詞,殊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核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掌管本件土地,竟違背自訴人之委託,擅自將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僅賠償自訴人共一百萬元,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自訴意旨另謂: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發現被告以上開土地擅自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後,竟詐騙自訴人授權其處分上開土地,並謊稱土地出售後,將以自訴人出資額約四成之比例退還股金,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發到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三百五十一萬元、到票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面額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到票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面額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到票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四張,分別交予自訴人乙○○○、甲○○○、戊○○、丁○○,自訴人不疑有詐,而同意被告處分上開土地,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售予吳貴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積極將所得價金脫產,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簽發本票四張予自訴人,向自訴人購上開土地之股份,並於九十年十月間將土地售予吳貴珍,所得價金未清償自訴人票款等情,惟堅決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自訴人同意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之股份共七股,以每股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計算賣給我,總金額為六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我簽發本票四張交給自訴人,嗣後土地以一千八百二十一萬餘元出售予吳貴珍,於清償上開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後,欲將餘款給付自訴人,惟自訴人不接受,自訴人表明要全額清償,我無能為力,我並無施用詐術,自訴人同意我處分土地,亦未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一)上開土地係被告與自訴人乙○○○、甲○○○、戊○○、丁○○及黃輝煌、黃麗珍、黃薏樺、阮裕恭等人,共同集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以上開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並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二)自訴人發現被告擅自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情事後,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商議解決上開土地問題,自訴人同意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之七股股份,以每股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被告,總價款六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四張交付自訴人等情,有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四張在卷可稽。雖自訴人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出售股份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處分上開土地云云,惟自訴人與被告係約定由自訴人將其等所有之股份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本票四張交自訴人收執,有上開協議書可稽,而自訴人復陳稱:我們去找被告協議,要跟被告買土地,他不願意,後來由被告買我們的土地等語,足證自訴人將其等共有之股份售予被告,係自訴人與被告協調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或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嗣後被告未給付票款,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殊難因此遽論被告詐欺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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