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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明知其本身毫無資金且經濟狀況不佳,竟異想甲開,擬利用仲介土地轉售之方式賺取暴利,雖明知黃金源名下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一小段一三○三地號、一三○四地號及一三○七地號土地〔實為趙漢琛(嗣更名趙威任)與陳芳忠所共有〕,僅於接洽購買中,竟因手頭不便,乃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持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至高雄市○○路乙○○之代書事務所,向乙○○佯稱已與黃金源就前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資金不足,急需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應急,正以前開土地辦理

抵押權設定借款,所調借之款項必於一個月內償還,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六紙以取信乙○○,致使乙○○不疑有他,而借貸六十五萬元給丁○○。嗣借期屆至,丁○○並未清償,且逃逸無蹤,乙○○向趙威任查詢,得知上開土地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簽訂契約,總價高達六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丁○○根本無力付款而切結同意取消買賣,乙○○始悉受騙。㈡、丁○○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地主陳冠洲、陳修平等人就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九地號、第四八七之十六地號、第四八七之八地號、第四八七之十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陳冠洲作為訂金,實則丁○○根本無力支付票款,且明知上開土地僅訂有買買契約,尚未移轉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丙○○所開設之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愛公司),向丙○○佯稱其為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願提供該土地與立愛公司合作建屋,致丙○○信以為真,而與丁○○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第十八條規定於契約成立當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發發票人為其妻李黃秀麗、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丁○○,並如期兌現票款,丁○○旋持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向陳冠換回該二張支票,復因無力再依約付款,致遭陳冠洲解除並退還一百萬元予丁○○,丁○○明知已無履行合建之可能,亦不退款予立愛公司,致丙○○追索無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是以告訴人乙○○、丙○○的指述,證人黃金源、趙威任、陳冠洲及陳芳忠等人的證詞,並且有合建契約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切結書及本票等作為證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乙○○告知欲購買前開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小段一三○三地號、一三○四地號及一三○七地號土地,並以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乙○○;及有以合建房屋為由,而向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取得二百萬元之事實,但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向黃金源購買土地,有給付七百萬元,本件後來是地目變更問題,致無法完成買賣事宜;另外,其向丙○○取得二百萬元,也已給付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給陳冠洲,其餘四十萬元則作為整地及鑑界等費用,被告並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向乙○○借款部分:據告訴人乙○○所述,被告當時是持上述黃金源名下的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表示要買這些土地而向告訴人借錢(偵三九一九號卷);但被告確實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與黃金源就登記於黃金源名下(實際上是趙威任及陳芳忠二人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一三0三號、第一三0四號、一三0七號等三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其總價金為七千零六十萬九千元,被告並於訂約當日先行給付第一期款七百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陳芳忠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被告在上述買賣中,既有給付七百萬元給賣主,且其金額與被告向乙○○所取得六十五萬元多出六百餘萬元,可見公訴人所稱被告毫無資金與事實並不符,而被告既有給付價金給黃金源的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至於被告的借款時間雖是八十二年九月間(六日、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與其和黃金源簽訂契約之之八十三年七月間,而有時間上差距,但因被告與黃金源所簽訂之買賣土地價金高達七千多萬元,且在買賣過程中,因價金、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時間等牽涉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事項,通常會經歷一段時間之談判,因此,被告事先向乙○○借得款項,待與黃金源談妥買賣事宜後,再一併給付價金,亦難認與事理有明顯違背之處,而認被告應因此成立詐欺罪名。又上述買賣所以最後會解除,是因被告與黃金源間就地目變更問題發生爭執所致(由農地變為建地),業經被告及證人陳芳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告訴人乙○○也陳明有協助辦理變更地目事宜(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可見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㈡、向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借款部分: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陳冠洲購買陳冠洲名下坐落臺南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九、十六號二筆土地(連同實際上為陳冠洲所有,而信託登記在陳修平名下之同段第四八七之八、十一地號二筆土地一起購買)之事實,已經證

人陳冠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六三三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以證明(偵一六三三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再者,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與告訴人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因而取得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交付二百萬元支票後,已將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交給陳冠洲之事實,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陳冠洲(偵一六三三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及告訴人丙○○證明確有其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而其餘之四十萬元,被告則充作鑑界、繪圖及拆工廠費,除經被告陳明外,並經丙○○陳述明確(偵一六三三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可見被告並未將向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取得之二百萬元花用在其他用途,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施用。另外,證人陳冠洲在偵查中雖稱:有將一百萬元退還被告,但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只收到其中二十萬元,並已交付給丙○○,其餘的八十萬元陳冠洲還沒有退還等語,而丙○○也陳明的確有收到該二十萬元(原審卷第一0六頁),因陳冠洲已經原審多次傳訊而未到庭,該八十萬元部分被告是否已經收受,無從究知,但本院審酌被告在收到丙○○所交付之票款後,確實有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交給陳冠洲,並有進行整地等行為,可見其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因此,也難認定被告應成立詐欺罪名。至於本件被告事後雖未能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完成其應履行事項,但屬於民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認被告應負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票 號│├──┼─────────┼──────────┼────┼──────┤│一 │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十五萬元│一六八二五八│├──┼─────────┼──────────┼────┼──────┤│二 │八十二年九月八日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萬元 │一六八二六二│├──┼─────────┼──────────┼────┼──────┤│三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 │十五萬元│一六八二六五│├──┼─────────┼──────────┼────┼──────┤│四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十萬元 │一四三九二六││ │日 │ │ │ │├──┼─────────┼──────────┼────┼──────┤│五 │八十二年十月三日 │八十二年十月三日 │十萬元 │四三七五七三│├──┼─────────┼──────────┼────┼──────┤│六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空白 │五萬元 │一四三九三八││ │日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