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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丙○○ 男民國自訴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民國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欣穎原名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丁○○ 男民國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周欣穎部分撤銷。

乙○○毀棄損害他人車輛工作單、每日營收登記表、流水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周欣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魏錦發、王孟川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共同在高雄市○○區○○路合夥成立「賓總企業社」,經營汽車修護等業務,並以丙○○為營業登記之負責人,魏錦發、王孟川則於現場擔任修理技師,每月薪資各三萬五千元,因丙○○另有事業經營,遂責由乙○○負責修車廠內汽車修護等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李堂豪亦出資五十萬元成為「賓總企業社」之合夥人,並在現場擔任技師,「賓總企業社」亦遷廠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繼續營業,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乙○○認在現場從事合夥事業之人較掛名之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貢獻更多,亦較為辛勞,遂瞞著丙○○,而與現場之魏錦發、王孟川等人決定除每月薪資外,視營業情況,對現場工作之合夥人加發每人一萬五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工作獎金,迄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賓總企業社」成立將屆滿一週年,因丙○○欲了解合夥事業損益之情形,乙○○恐上開加發獎金之事為丙○○所知悉,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時許,在前揭修護廠內將合夥事業自成立開始由會計周欣穎(原名甲○)平日所登錄每日營收登記表,部分之流水帳及車輛工作單等帳冊燒毀,因乙○○一再拒絕交出上開帳冊,丙○○經由合夥人王孟川等人之告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揭毀損犯行,辯稱:賓總企業社雖係合夥事業,每一合夥人均可任意取得、翻閱修理廠內之車工單、營收登記帳冊等物品,且車輛工作單等均放置於鐵櫃內,其並未侵占入己,亦未燒毀車工單等物品云云。

二、經查:㈠「賓總企業社」係由王孟川、魏錦發、被告乙○○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共

同集資合夥經營之汽車修護事業,八十九年四月間又加入李堂豪為合夥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合夥人王孟川、魏錦發等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自訴人自訴之情節相符,堪信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㈡「賓總企業社」確設有汽車每日營收登記表、車輛工作單等,作為記載車主姓名

、車號、維修內容、工資、零件費用等相關資料,有自訴人所提出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經營合夥事業時所製作之「賓總汽車車輛工作單」十二張、由被告乙○○簽名、同案被告周欣穎蓋印之八十九年九月份「賓總汽車每日營收登記表」六張、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之流水帳十九張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一頁、第一四一頁至一七一頁),證人即合夥人王孟川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看過周小姐(指同案被告甲○,事後已更名為周欣穎)做帳,有一本是綠色的外皮流水帳;證人魏錦發亦證稱:有看過公司綠色流水帳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足徵「賓總企業社」於經營合夥事業時確有製作上開工作單、流水帳、營收登記表無訛。

㈢證人魏錦發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為曹先生(指自訴人)要周

小姐(指同案被告周欣穎)交出帳冊,九月十五日中午張先生告訴我帳冊他都燒掉了,叫我放心,因為帳冊關於獎金部分有問題不能給曹先生看,所以他燒掉了,我是在九月十五、十六日知道的等語,證人李堂豪於原審法院亦證稱:九月十六日早上我是第二個最早到公司的人,乙○○拉我到辦公室講話,他說公司帳沒有問題,要我相信他,而且他說帳冊他燒掉了;乙○○說我們每月多領一萬元,他怕曹先生知道,所以要將帳冊燒掉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0五頁、第一八七頁),而如前所述,賓總汽車車輛工作單、賓總汽車每日營收登記表等僅記載車主姓名、車號、維修內容、工資、零件費用,不包括記帳發放獎金之流水帳,再依上開證人魏錦發、李堂豪所證,足徵被告乙○○確有為避免上開加發獎金之事為自訴人丙○○所知悉,而燒毀部分合夥人所共有之每日營收登記表、流水帳本、車輛工作單等帳冊無訛,核與自訴人指訴工作單、日報表、流水帳不見等語相符(見原審㈠卷一八五頁倒數第六行)。雖證人魏錦發、李堂豪二人就被告乙○○燒毀之日期所證相差一日,惟渠等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庭證述,距事件發生之日相去已近六個月,且僅一日之差,而所證燒毀帳冊之主要事實仍屬一致,是尚難據此認渠等所證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即替「賓總企業社」報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王玉春、林秀英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未曾收賓總企業社人員做好之帳冊,僅收受周欣穎所拿來之進出貨發票、收據類之付費、薪資表,而代為製作傳票、帳本並申報稅捐等語,惟同案被告周欣穎所提供者係為製作傳票、報稅等所必要之資料,是尚難以證人王玉春、林秀英未曾目睹或收受每日營收登記表等帳冊而認「賓總企業社」未設有上開帳冊,是證人王玉春、林秀英所證亦難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係受自訴人及股東之委任總攬「賓總企業社」修車廠之業務,此經自

訴人於自訴狀內陳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二頁),證人魏錦發於原審亦證稱:乙○○是現場管理,其他三位都是技師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0四頁),是魏錦發、王孟川、李堂豪及被告乙○○均係執行合夥事業之人,證人王孟川於原審證稱:乙○○說因為現場比較辛苦所以要發獎金給我們,當初我們三人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七行),足徵按營業狀況核發獎金係經現場執行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之決議無訛,參以證人魏錦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勞役不均,我、李堂豪、王孟川、丙○○提議增加薪水等語,自訴人亦陳稱:我感覺應該勞役均等,我把薪水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以下),及提起本件自訴之律師費亦均未經合夥人即被告乙○○同意而以合夥財產支付,有如後鑑定報告內所列費用可按等情觀之,合夥事業之執行應係採多數決無訛,是被告及現場技師王孟川等三人受領獎金部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毀損之動機,應係其主觀之疑慮,惟仍不能免除其毀損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己有為犯罪成立之要件,本件被告乙○○係為避免加發獎金之事為自訴人所知悉,始將車輛工作單、每日營收登記表、流水帳燒毀,衡情亦無據為己有之必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自訴人認係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所為應成立毀損罪,原判決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適用法則自有未洽;㈡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周欣穎亦參與毀損、侵占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乙○○與同被案告周欣共同參與業務侵占前揭帳冊,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如後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另有侵占合夥事業之營業款項,涉有背信、業務侵占、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在於避免加發獎金之事為自訴人所知悉,毀損車工單等造成合夥事業事後對於客戶之維修、服務之不便,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受自訴人及股東之委任,總攬「賓總企業社」修車廠之營業,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詎被告乙○○竟於任職期間將營業所得飽入私囊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侵入營業所內盜出營業帳冊,因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營業收入、背信、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股東王孟川、魏錦發等之證述,及將合夥所餘留之每日營收登記表、汽車工作單等送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鑑定結果,依八十九年九月之淨利率推估,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盈餘應有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依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淨利率推估則有七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而合夥成立時,各合夥人出資一百七十萬元、盤讓舊址所得三十萬元,扣除八十九年春節分紅四十萬元、股東魏、王、李所領之工作獎金十三萬七千元,八十九年五月遷廠時購買機械、裝潢等費用約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分會計周欣穎移交時銀行存款六十萬九千三百零四元,經加減後,計被告乙○○、周欣穎等業務侵占數額約在一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一十四元或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合夥成立伊始共有資金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間增資四十萬元,建廠花費資金八十五萬元,春節分紅四十萬元,舊廠盤讓收入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四月李堂豪入股時收入五十萬元、合夥事業遷廠時建廠花費資金一百四十餘萬元,共支出二百六十餘萬元,不足建廠金額由應付材料款支付,被告周欣穎離職時尚交出六十餘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院依自訴人之請求,由自訴人將賓總企業社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每日營收登記表、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每月營業總表二七張、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每月營業明細表十五張、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汽車工作單及廠商領款簽收簿、請款單據、薪資表等送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鑑定結果,固認依八十九年九月之淨利率推估,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盈餘為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依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淨利率推估則為七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一0九頁),惟自訴人所提供之上開鑑定所憑每日營收登記表,並非合夥成立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案被告周欣穎交接時之全部每日營收登記表。又自訴人提供鑑定之所謂「賓總汽車營業總表」,其主管及會計欄內均無被告乙○○、周欣穎簽名或用印認證(見原審㈠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五頁),其餘大部分之資料均係在被告乙○○不再插手合夥事業時之資料,是鑑定基礎所憑資料是否週延、確實並非無疑。再者,合夥建廠及遷廠之費用、八十九年春節分紅四十萬元、現場技師之獎金亦均未列入,此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被告辯稱建廠時花費用八十五萬元,遷廠花費一百四十餘萬元,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刑事訴訟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人仍負有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營業所得及金額之責任,自訴人雖稱遷廠費用約七十萬元云云,然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且就建廠費用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而建廠及遷廠又確係需要一筆經費支出,雖自訴人於本院提出遷廠後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惟此僅係租用土地及其上之鐵庴之費用而已,尚難謂無其他機具之安裝、購置、搬遷運費等支出,另被告乙○○亦領有工作獎金,自訴人就此部分支出僅列合夥人王孟川、李堂豪、魏錦發三人亦不正確,是自訴人此部之指訴即難採信。何況前揭鑑定結果亦僅係推估數,不是統計數,實際金額可能更更高,亦可能更低,此經鑑定人即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之會計師洪國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是上開鑑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業務侵占之情事。此外,賓總企業社稅捐之申報均委由王玉春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該會計事務所人員係根據所交付之發票、收據、單據(如高速公路通行費)、薪資表作會計上之處理,並製作帳本(包括現金簿、總分類帳、分錄簿),申報稅捐部分亦詳實申報等情,業經證人王玉春、林秀英於原審證述明確,自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同案被告周欣穎所制作之上開帳冊內容與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者不符,是被告乙○○是否有背信、侵占合夥營業收入款項,尚屬不能證明。

㈡自訴人所提出「賓總企業社」在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摺影本上畫黃線之有關「匯款解付甲○」、「匯款存入甲○」、「跨電匯甲○」部分,均係將款項存入帳戶,而非自該帳戶中提領,自訴人指稱係遭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侵占云云,殊屬無據。存摺影本上畫黃線之有關以金融卡提領二十四萬元部分,係因中國信託帳戶印鑑遺失,乃以提款卡領出款項轉帳至玉山、華南銀行帳戶,此經同案被告周欣穎陳明在卷,證人魏錦發於原審亦證稱:知道公司(實係合夥)印章遺失之事,那天我載周小姐去辦交車,再載到中國信託,途中買飲料時,又回頭跟我說印章不見了,隔了幾天曹先生(即自訴人)有載周小姐去銀行辦印鑑變更等語(見原審㈠卷一0五頁倒數第一行),而上開存款提款卡提領後,均匯入「賓總企業社」之華南等銀行帳戶,有卷附之銀行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㈠卷第六至第十頁),被告乙○○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自訴人對於被告乙○○究如何侵占合夥事業款項、侵占多少金額,及被告乙○○如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乙○○被訴侵占營業收入、背信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乙○○乃「賓總企業社」之股東之一,且為負責現場管理,持有修護廠進出

之鑰匙,此經其於原審陳明在卷,核與自訴人於原審所陳:每個合夥人均有一把鑰匙等語相符(見原審㈠卷第一八六頁),則被告乙○○於任職期間,以其所持有之鑰匙打開「賓總企業社」之營業場所執行合夥事務,即非無故侵入。又如前所述,被告乙○○係恐發放獎金之事為自訴人所知悉,而於上班後在修護廠內燒毀帳冊以湮滅證據,且其亦係合夥人對於工作單、流水帳等亦非無取閱、使用之權利,衡情應無竊取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任職期間將營業所得飽入私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侵入營業所內盜出營業帳冊,認被告乙○○另涉有業務侵占、背信、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認被告乙○○業務侵占營業收入、背信、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此部與法固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認燒毀車工單、流水帳部分應成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一併撤銷,惟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周欣穎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欣穎係「賓總企業社」之會計,詎於任職期間,竟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賓總企業社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侵入營業所內,盜出營業冊帳,若其未共同參與業務侵占,亦無需事後掩飾犯行而再共同侵入、竊取及毀損之必要,因認被告周欣穎亦共同涉有業務侵占、背信、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訊據被告周欣穎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非股東,並無燒毀帳冊之必要,其係在任職中且係上班期間前往修車廠上班,並無非法侵入賓總企社之情事,其離去時亦僅帶走個人電腦書籍等私人物品,並未攜帶任何公司物品,亦未侵占任何公司款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即犯罪事實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周欣穎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若其未參與,實無事後再共同侵入賓總企業社竊取及毀損自訴人帳冊之必要為論據。

三、經查:㈠被告周欣穎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交接後始離職,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交接清單在

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五頁),則其於交接離職前,在上班時間內到「賓總企業社」上班,亦無無故侵入之可言。再者,自訴人所提出「賓總企業社」在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上畫黃線之有關「匯款解付甲○」、「匯款存入甲○」、「跨電匯甲○」均非遭盜領而出,而係因賓總企業社在銀行存款印鑑章遺失,不得已下所採取之變通措施,存摺影本上畫黃線之有關以金融卡提領二十四萬元部分,亦係因中國信託帳戶印鑑遺失,乃以提款卡領出款項轉帳至玉山、華南銀行帳戶所採取之應變措施,均已如前述,自訴人指稱被告周欣穎侵占入已云云,顯屬無據,再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乙○○有侵占營業上收入,亦已如前述,自訴人認被告周欣穎與被告乙○○共同侵占、背信亦屬無據。

㈡被告周欣穎確曾央請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到「賓總企業社

」取走相關物品之事實,固經被告周欣穎、丁○○供認在卷,惟被告周欣穎辯稱:係取走個人所電腦書籍、雜誌、鞋子等物品,且修車廠之每日工作單厚厚一疊,亦不可能放入手提袋等語。證人李堂豪於原審雖證稱:因為接近公司經營一週年,我們要看帳單,結果帳單被乙○○、周欣穎、丁○○燒掉了,在九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十五至二十分,我是第二個最早到公司的人,乙○○拉我到辦公室講話,他說公司帳沒有問題,要我相信他,他說帳冊他燒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惟證人王孟川、魏錦發均未證稱周欣穎有燒毀帳冊之情事,而李堂豪上開所證亦係聽自被告乙○○,而非目睹,同案被告乙○○已否認有與被告周欣穎共同燒毀帳冊之情事,是就被告周欣穎部分而言,李堂豪所證係屬傳聞,自難採為被告周欣穎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周欣穎僅係受僱於合夥事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亦領有工作獎金或其他不法所得,其亦無燒毀帳冊以煙滅證據之動機。再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日委由同案被告丁○○所攜走者係修車廠內之工作單等物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周欣穎有參與毀損云云,亦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周欣穎被訴業務侵占、背信、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毀塤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周欣穎被訴侵占業務上營業收入、背信、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不能證明,固非無見,自訴人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屬無理由,惟被告周欣亦無侵占或毀損其所製作之車工單、流水帳等物品,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認其亦有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罪,尚有未洽,被告周欣穎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欣穎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被告周欣穎被訴之全部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乙○○、周欣穎係朋友關係,竟與乙○○、周欣穎共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七時四十一分左右,無故侵入自訴人位於民族一路三七五號之一營業所內,將營業帳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盜取,因認被丁○○亦共同涉有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與被告乙○○、周欣穎同夥及被告丁○○與周欣穎事後所述有出入,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周欣穎之託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七時多許,前往賓總企業社載運私人物品,於抵達後周欣穎即自行將一箱物品及一、二個手提袋放入小自客車後車廂內,下班後前往周欣穎住處交給周女等語。

二、經查:㈠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所載走者係車工單、流水帳,且被告乙○○、周欣穎亦不成立竊盜罪。㈡被告周欣穎於當時既仍係「賓總企業社」之會計,則於被告周欣穎將離職之前,委請被告丁○○前往賓總企業社載運私人物品,亦難謂係無故侵入。㈢如前所述,證人李堂豪雖證稱:帳單被被告乙○○、周欣穎、丁○○燒掉了云云,惟證人王孟川、魏錦發均未證稱丁○○有燒毀帳冊之情事,而李堂豪並無親眼目睹,且李堂豪所證係屬傳聞,亦難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㈣被告周欣穎、丁○○就丁○○所載走之物品究係在當日在下班後送至被告周欣穎住處,抑或隔了好幾天才送至周欣穎之住處,所述固然不一致,惟被告所辯縱然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尚難以渠等所陳不一致,遽為被告丁○○亦參與其事,何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欣穎亦有參與其事。此外,亦無切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蔡宏宗被訴上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蔡宏宗被訴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均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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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