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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女 四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鄭銘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乙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六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鴻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修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向永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並委其組裝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山溪旁之砂石場,然鴻修公司負責人張中泰於八十三年三月施工期間,即將上開砂石場暨機器設備交由丙○○(原名郭錦雀)管理收益,嗣鴻修公司因積欠甲○○票據債務未償,經甲○○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臺灣屏東乙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鴻修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具,於執行程序中,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為其敗訴之確定判決。詎丙○○竟與張中泰(本院另案審理中)謀議,由丙○○以虛偽本票債權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詐予參與分配上開拍賣機具之價金,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犯意聯絡,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中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以鴻修公司為發票人,虛偽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二千五百十萬元,並倒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本票二紙交予丙○○,丙○○明知該二張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實,仍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向臺灣屏東乙方法院具狀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使該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一二號為內容略為:丙○○得據該二紙本票所示之金額暨利息對鴻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丙○○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續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在臺灣屏東乙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七、四六六八號民事執行案件中,各具狀聲明主張三百萬元及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亦使承辦之該院執行處法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鴻修公司前揭機具拍賣程序之分配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該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之正確性及甲○○之執行債權。惟因甲○○以丙○○上開本票債權為不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宣告不准丙○○之上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經臺灣屏東乙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甲○○勝訴在案,丙○○施詐欲藉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鴻修公司遭拍賣機具之程序,著手詐取不法利益,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前揭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投資張中泰之砂石場,復借款與張中泰,累積下來張中泰確欠伊高達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債務,先前張中泰有簽發多紙本票與伊,結算後開成這二紙合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而伊出借資金來源系向劉明蘭借款八百六十萬元、向孫廣權借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向楊秋錦取回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向陳王慧敏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向徐淑惠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向郭柏含借款二百萬元、向莊貴真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向楊江蕾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向郭嘉棟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向陳韻如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向湯少芳借款七十萬元、向邱文玉借款四十五萬元、向賴秀珍借款三十萬元,上開借款均伊向前開人等收受現金後交付與張中泰,本件二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為真實,並非不實,伊亦有付五百萬元給永全公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永全公司申告張中泰詐欺案件中,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證時略稱:伊買受張中泰所有(按實為鴻修公司所有)之前揭砂石場內機器設備,價金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嗣張中泰及其妻陸惠芳因週轉不靈,復陸續向伊告貸達四千多萬元,伊係向設於高雄軍校路一信右昌分社所貸得之資金,伊「匯現金」與張中泰四千餘萬元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向他人調借資金之情事。

㈡被告於臺灣屏東乙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陳稱其

多次就鴻修公司應給付永全公司之價款,逕向永全公司繳付,數額至少達一千萬元,並舉上載買賣系爭機器設備價款數額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合約書一份為證,主張鴻修公司積欠其鉅額債務,其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迨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前,僅舉案外人劉明蘭、孫廣權、楊秋錦、陳王慧敏、徐淑惠等人證明其資金出處,未曾提出本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早即已由張中泰代表鴻修公司所簽發交其收執之二張本票為證。

㈢被告就其出借與張中泰高達四千餘萬元之資金來源部分,初供:「係向金融機構

所貸得,以電匯方式交付張中泰」;嗣改稱:「向案外人劉明蘭等人所貸得,或案外人楊秋錦所返還之借款,直接將此鉅額現款交付張中泰」,前後歧異,已難遽信。又本件高達四千餘萬元之現款,殆無未於相關金融機構留存任何收支紀錄之可能,乃被告歷時數年,迄今猶未能提出該筆四千餘萬元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供調查審認,不唯無疑。甚而被告主張鴻修公司欠其四千餘萬元鉅款一節,被告前於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就形式上業已存在,且經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本件二張本票,竟未提為證據,迨遭敗訴判決後,始於告訴人甲○○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抗辯,有與情理相違。

㈣被告所辯鴻修公司或其負責人張中泰積欠四千餘萬元之鉅款,前於告訴人甲○○

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中,經提出張中泰個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不一、金額各為一百萬元至五百六十萬元不等之本票九張為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惟細究該九張本票,其金額合計僅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倘依被告所辯:本件合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二張本票,係張中泰先前簽發多張本票結算而來之情以觀,姑不論該九張本票之發票人係張中泰,為何債務人卻轉換成另一具獨立人格之鴻修公司,且被告就其間高達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鉅量差額,未能具體舉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存證信函、股份讓渡書、合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七五至三八一頁),亦難自其中證明被告與張中泰間有何高達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謂其資金來自於案外人劉明蘭、孫廣權、楊

秋錦、陳王慧敏、徐淑惠、郭柏含及莊貴真等人云云,雖提出存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存款明細等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相關資金來源及去向,又張中泰於該訴訟事件中,固謂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係其所簽發,惟其復稱:該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其並不清楚,當時沒有精算過,僅係以大約之數目簽發本票,之前向丙○○借款亦曾開立本票等情,則在張中泰與被告資金往來過程中,張中泰究曾開立若何之本票交付被告,且其間之債務數額為何既無以明,張中泰如何據之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亦啟人疑竇,益徵本件金額合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二張,顯與實際債權不符而有不實之情。

㈥張中泰前因擅自使用本件遭查封之機器設備,被訴妨害公務(臺灣屏東乙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第二一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案件中供稱:「砂石場查封後是郭錦雀在作,他是股東,我有同意他作」、「她是股東,砂石場沒有賣她」、「查封時我人在金門,八十二年我開始向郭錦雀借錢,算是合夥經營砂石場」、「查封時是我與郭女合夥中,我人不在由他來經營」(見高雄乙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八、三十及三一頁)。被告於該妨害公務案中亦供稱:八十四年查封時已由其在作砂石(同上案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對張中泰上開所述情事並未爭執。就此以觀,雖堪認定被告因實質出資交付張中泰個人,而以與張中泰實質合夥之方式參與經營管理鴻修公司所屬砂石場,惟被告出資之取回,依法僅能向張中泰為之,要非屬鴻修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㈦被告前以其乃本件系爭機具所有權人為由,對告訴人甲○○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經臺灣屏東乙方法院以該等機具僅係交被告管理,一可供經濟上利用,復可脫免鴻修公司之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等理由,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被告亦未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屏東乙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張中泰於該訴訟事件中證稱:伊乃因丙○○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始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伊於八十四年間即將原在屏東經營之砂石場交由丙○○為之,自己前往金門另行開設混凝土場等情,可知張中泰暨其所開設之鴻修公司,於未再實際經營砂石場達數年後,竟仍簽發此鉅額本票交與被告收執,顯違情理。另張中泰於該訴訟事件中雖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至金門另行籌設混凝土場即第一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丙○○借了約八百萬元左右,又開了三、四張本票給他云云,然以張中泰先前已積欠被告鉅額債務未能償還之情形下,被告竟猶陸續出借金錢予張中泰,除僅收受張中泰簽發輕易可購得之空白商業本票外,未要求其他確實之擔保,亦有可疑,復參以本院調查中經隔離訊問被告及另案被告張中泰,渠等二人就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之「簽發時間」(被告係供晚上;張中泰則稱白天)、「簽發乙點」(被告係供路邊麵攤;張中泰則稱咖啡廳)、「雙方結算而簽發本票時,丙○○有無拿出帳簿」(被告係供沒有;張中泰則稱有拿一本)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九一頁),益證渠等二人就系爭二紙巨額本票所供之重要事項,顯然不一,足見本件被告持以提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以該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二紙本票,乃被告與張中泰勾串而為之不實票據。至於被告所提出張中泰出具之呈報狀(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傳訊證人劉明蘭、孫廣權、楊秋錦、陳王慧敏、徐淑惠、郭柏

含、莊貴真、楊江蕾、郭嘉棟、陳韻如、湯少芳、邱文玉、賴秀珍等人(欲證其確向渠等取得數十萬至千餘萬元不等之現款),證人永全公司莊惠雯(欲證其曾代鴻修公司逕向永全公司清償砂石場機具價金),證人陸惠芳(張中泰之妻,欲證其確有交付款項與張中泰);另於本院調查中亦聲請傳訊證人陸惠芳、黃永全、林茂男、陳基勝、陳瑞嘉、陳添來、呂榮平、呂志成、呂正照、張中宏、張中誠等人(見本院卷第二五四、二七四、三一四頁)。然查:

1證人陸惠芳經本院按址傳訊、拘提均無結果(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傳票送達證書及第三三三頁之拘提報告書)。

2被告舉上開劉明蘭等諸位證人證明其資金出處,除與自身所言之前供相左外,其

間授受如此鉅額款項,盡以現款為之,顯與常人處理資金往來之作法迥異,業如前述。

3被告未積極就此有利之證據方法舉證,其中楊江蕾、郭嘉棟及陳韻如等人,甚而

係迨本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始行聲請為證,況被告既謂係以現款直接交付張中泰,則該等證人既非親身見聞,自亦無法證明此一待證事實。

4永全公司黃永全於前揭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證稱:「我賣機器給

張中泰,他開出之支票都跳票,後來拿郭錦雀的票給我,但郭錦雀的票也跳票了」等語在卷;永全公司陸惠芳於張中泰前揭被訴詐欺案件中,則指稱:「(張中泰訂貨後陸續付款的日期為何?)..... 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郭錦雀名義支票四百萬元兌現,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郭錦雀名義支票一百五十二萬元兌現,其中二萬元是利息」等語明確。

5被告與張中泰間之資金往來,其始末既迭經張中泰於各該民刑訴訟案件中親為供

陳,其待證事實均無疑義,參酌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之證據為憑,事證已明,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聲請調閱各金融機關帳戶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八,第一九四至二0二頁,第二二0至二二八頁,第三一五至三一九頁),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明知系爭二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實,仍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向臺

灣屏東乙方法院具狀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使該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一二號為內容略為:丙○○得據該二紙本票所示之金額暨利息對鴻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續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在臺灣屏東乙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七、四六六八號民事執行案件中,各具狀聲明主張三百萬元及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亦使承辦之該院執行處法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鴻修公司前揭機具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表上,後由告訴人甲○○以被告上開本票債權為不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宣告不准丙○○之上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經臺灣屏東乙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甲○○勝訴等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一二號本票裁定卷影本、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七、四六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二頁,第二三九至二四六頁反面)。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無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謂。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查核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權利之審認以判斷真偽,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足生損害於裁定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參與分配,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核,於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應即行將之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虛以本票債權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參與分配,其餘執行債權人原得自拍賣價金取償之權利,自即因此項虛偽債權之分配而有減損,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與張中泰通謀,由張中泰簽發不實債權之本票,由被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復執以參與分配,著手以此詐術,冀求獲准參與分配拍賣程序之不法利益,因告訴人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上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尚未現實得有分配拍賣價金之不法利益,論以詐欺得利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被告明知本票債權為偽,先後使法院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而製作之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分配表,時間可分惟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一犯罪計劃,本其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未遂罪處。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業已虛設本票債權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猶未現實得有分受拍賣價金之不法利益,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前揭等犯行,與另案被告張中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蓄意利用司法程序,牟求不法利益,危及告訴人甲○○債權,另考量否認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