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丙○○、甲○○父子,就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三三三之五地號、同段三三三之二地號土地訂定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因該二筆土地係農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立即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丙○○乃向自訴人佯稱只需付清購地價款,即交付土地,供自訴人隨時使用土地,日後只要法令許可,絕對立即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在此期間,絕不將買賣標的物作任何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處分,否則願負權責等語。自訴人見丙○○語意誠懇,甲○○亦在旁表示:若有問題,他也會承擔等語,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立約日付清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元正。詎被告取得價款後,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中三三三之五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案外人劉美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迄九十年二月間,系爭土地經高雄市農會執行查封,自訴人驚覺有異,乃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受騙。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當初向伊買受者包括三三三之五地號中之八九.二三坪及三三三之二地號中之三十坪土地,其中三三三之二地號三十坪土地已依約移轉自訴人,另三三三之五地號總面積原約一千四百多坪,扣除劃歸道路用地外,亦尚有一千三百餘坪,當初因係農地,才未辦過戶,自訴人買受該坪數後,竟在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築物,違反農地農用,伊認已影響三三二之五地號其餘未出售部分(約一千二百餘坪)土地之出售,伊為確保該土地權益,始持以向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係自訴人違約在先,伊出賣農地時,並無詐騙自訴人意思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本件土地買賣係被告丙○○與自訴人兩人所為,與伊無關,至買賣合約書出賣人丙○○下方所蓋之甲○○印章係當初被告丙○○拿錯印章所誤蓋,當時雙方均無發現,伊於訂約時實際上並不在場,自無詐欺可言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農地,被告丙○○於訂約後亦已將其中一筆三三三之二地號三十坪土地移轉予自訴人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之配偶,已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九五頁)。至另三三三之五地號農地,其面積高達四O八一平方公尺,為一獨立單筆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按諸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另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自訴人亦自承「當初知道購買這塊農地沒有辦法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九四頁),顯見就系爭農地無法辦理過戶一節,被告丙○○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情事,自訴人亦始終未陷於錯誤之情至明。又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明定:「本件買賣標的物確為丙○○所有,如有來歷不明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等情事,應由丙○○負責解決」,並非明文被告丙○○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況該筆三三三之五地號農地面積高達四O八一平方公尺(約一千四百餘坪),相對於實際出售予自訴人土地之面積僅約三十坪,亦無因此限制被告丙○○充分利用該筆土地之理,是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時,並未明文被告丙○○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意旨,僅是若有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情,應由被告丙○○自負其責耳。又自訴人確於系爭農地其中三三三之五地號農地上蓋有房子,為自訴人迭所自承,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系爭農地係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農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雙方訂約日期既在八十年六月十五日時,當時確尚未有任何他項權利設定,被告丙○○於自訴人違反農地農用在土地上蓋房子之訂約後近一年,方將其所有農地設定抵押向高雄市農會借款,顯難認被告訂約之初即已具不法所有意圖,況農地若蓋建違規農舍,係違反農地農用政策,必然影響所有權移轉時所必需之自耕能力證明之取得,該筆土地必然陷於移轉不能,被告丙○○即無法充分利用其餘未售商身分之土地取得對價,則持以於合理剩餘價值範圍內抵押貸取得資金,已是唯一利用之合理方法,是被告丙○○因已一時之需持以辦理抵押貸款,尚難遽認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至自訴人是否因被告抵押權之設定,及抵押權人之執行而使被告丙○○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僅屬有否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顯然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㈡、自訴人固指訴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買賣訂約時在旁語出「若有問題,伊會承擔」云云;惟自訴人與被告丙○○原係好朋友,乃雙方所是認,自訴人於原審中亦陳稱:「訂約當時甲○○人在美國」、「(問:當初你們簽立買賣契約的時候甲○○是否有在場?)答:當初我不認識甲○○,因上面有他的印章」、「(問:當初誰說『假使有問題我會承擔』?答:這是丙○○講的」(原審卷五九頁)、「(問:你們訂立契約的時候,被告甲○○是否有在場?)答: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了」、「(問: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甲○○印章是誰蓋的?)答:是丙○○蓋的,測量圖上面甲○○印章也是丙○○蓋的,是丙○○拿回去蓋好才拿來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九四頁),是自訴人狀告事實,就此部分而言,已因前後說詞矛盾,而陷於難以採信,尚不因被告甲○○於系爭簽約時日恰回國內(然於七月十七日即又前往美國),而有不同認定結果;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固蓋有劉健宏印文,然由父親取子之印章代蓋,次一般日常生活,並非罕見,亦無違情之處,且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形式觀察,承買人欄載有:乙○○(即自訴人),並加蓋其圓形印章;出賣人欄載有:丙○○,下方竟加蓋有「甲○○」四方印章,與一般買賣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之情形,亦顯有違;而系爭簽約時,被告甲○○尚係就學中學子,就父親與友好之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一節,依其生活關心層面,對於父親所為法律行為細節,難認應知之詳甚,是其後有關履約之事生變所生相關爭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合理而可採信,而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簽訂時,被告甲○○既不在場,自無聲稱:『假使有問題我也會承擔』諸語可能,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乏具體事證足證明之。

㈢、綜上論述,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自訴人之指訴尚難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確信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據此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D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