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代李沛潔之養父李廣雄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五五號原屬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李廣雄與李永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李永興並支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李廣雄(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死亡)之姨母陳春桂(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死亡)認上開土地乃祖產,不能變賣,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自李廣雄之存款中提領二十萬元予甲○○,委託其代為退還予李永興,以解除李永興與李廣雄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詎甲○○收受後,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未依陳春桂之囑託退還給李永興,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某處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再三催討,及被訴侵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清償二十萬元。

二、嗣李廣雄死亡後,其唯一之繼承人李沛潔(000年0月000日生)遲未履行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李永興遂以李沛潔為被告,由其曾祖母李曾華妹任法定代理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洲簡易庭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為支付該民事訴訟之律師費,李沛潔之表姑乙○○經甲○○之介紹,委託孔福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遂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入甲○○所指定其妻徐金鳳在屏東郵局之帳戶內,委託甲○○代為轉交予受任之孔福平律師,詎甲○○復承前揭犯侵占之犯意,於收受匯款之翌日將款項提領後,在屏東縣某處擅自予以侵占花用而未依約如數給付,嗣經孔福平律師再三催討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給付一萬元,同年五月間給付一萬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給付餘款二萬元。

三、案經乙○○告訴及告發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收受二十萬元、四萬元款項之事實,固然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情事,辯稱:其確曾與李永興談過,是否能退款二十萬元解除買賣契約,或是提高買賣價金,李永興均不同意,後來到陳春桂住處時才知道李廣雄、陳春桂均死亡,伊要把錢還給他們,他們家屬不要,說要保管到所有權移轉之訴訟終結才還錢,錢仍放在家裡,律師費部分起先有拿一萬元給孔福平,另外三萬元是其妻交給律師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收受陳春桂所交付二十萬元,及於先後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乙○○所匯入之四萬元律師費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收據及證人乙○○匯款四萬元之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七八號卷第七、八頁、六十六、六十七頁),而被告之妻徐金鳳在屏東郵局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先後各有一筆二萬元之匯款及提款記錄之事實,亦有郵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證人李永興於原審另案(李沛潔前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提起侵占之

自訴,嗣因無自訴人能力,均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審理時證稱:「(在訴訟期間被告有無說要退還二十萬元給你?)沒有。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聽被告口頭講過」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訴字第七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於的確沒有跟我講,事實上我沒有這個印象,但我記得他有告訴我說要把價碼提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六十一頁),是被告並無依陳春桂之委託,轉交二十萬元處理解約事宜無訛。再者,案外人李沛潔與李永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原審法院潮洲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李沛潔敗訴,嗣又於八十九年度十二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駁回李沛潔之上訴,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八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縱如被告所辯當時係約定應於所有權移轉訴訟終結才還錢,被告至遲亦應於九十年一月即還錢,惟被告係於被訴涉嫌侵占,迄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原審法院辯論終結當日始償還二十萬元之事實,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如被告確有意還錢,何以不在被訴涉嫌侵占後立即還錢?㈢雖被告又辯稱不知還給誰云云。惟被告從事代書業務,且於案外人李永興與李沛

潔間所有權移轉訴訟時曾出庭做證,有前揭民事判決可憑,被告辯稱不知應償還給何人云云,熟能置信,且縱令不知,以被告從事代書多年之之閱歷,亦應予以提存,是其所辯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打電話給證人乙○○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於案外人李沛潔移轉所有權訴訟敗訴(按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宣示判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打電話向乙○○要求其存款帳號,表示要匯款還錢云云。惟當時乙○○之友人已表示:二十萬元暫時按下,這個你背信還有侵占部分我們暫時按下,我們手上先保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一四號卷第六十八頁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足徵當時乙○○已認被告侵占二十萬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又辯稱二十萬元放在家裡云云。惟二十萬元數目非小,豈有自八十八年七月收受後,迄於九十一年二月長達二年多之期間均放在家裡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錢本來是放在屏東郵局內,後來提出來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然經本院向該局函查該帳戶內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存款紀錄之結果,該帳戶內僅有一千餘元之存款,帳戶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已結清,有屏東郵局所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以下),足徵二十萬元已遭被告侵占入己花費。

㈣證人孔福平律師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並未答應律師費分期付款,他(指被告

)事先並未與我約定,但確實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給我一萬元,五月間又給我一萬元,其餘金額在七月二十六日又匯給我二萬元,被告是有跟我說自訴人將律師費委託他交給我,但是經過我再三催討,才給我,我不知道是否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七十八號卷第四十六頁)。而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被告亦於當日提領已如前述,該帳戶號碼係被告告知證人乙○○,此經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既經提領何以不代為支付,且經孔律師一再催討,始完代為支付律師費,足見被告已先行提領花用後再墊還無訛。

㈤按刑法之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只要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其持有為所有

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被告雖然事後已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害人,仍無礙本件侵占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不法之意圖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被害人所生危害及事後已將侵占金款項返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