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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丙○○○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之票款未清償,經丙○○○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0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旁順發水產包裝場內之玻璃纖維筒十個、冷凍庫二座、液氣液態貯桶一座,並於其上張貼查封公告。嗣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偕同陳美斌、黃均甲前往上開處所估算前開查封物品之搬運費時,乙○○見狀竟基於除去上開查封公告之犯意,擅自將上開查封公告撕毀除去,致他人無從得知該查封公告之內容。

二、案經丙○○○告發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偵查中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除去上開查封公告,惟矢口否認涉有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撕毀查封公告,是我在工作時,鐵管不小心勾到的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確有於右開時地撕毀除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所為查封公告之事實,業據告發人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均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復經證人陳美斌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伊並非故意撕毀查封公告,而係工作時,鐵管不小心勾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原審認被告乙○○罪證甲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擅自除去查封公告,致他人無法知曉查封之事實而妨害查封公務執行之順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發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