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緣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擔任財團法人丙○○(下簡稱丙○○)之董事長,被告甲○○則自八十三年起擔任丙○○之董事,二人共同管理堂內事務及財務收支並保管會計帳冊,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乙○○、甲○○於任期屆滿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不交還任職期間所保管之丙○○收支帳簿、清冊,及丙○○自成立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結餘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丙○○告訴代表人邱振添之指訴、證人孫清亮、鄭燦輝、孫奇命之證述,及證人孫清亮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負債表、現金收支表、決算表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分別擔任丙○○董事長、董事,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負責廟務,未經手金錢,財務是由陳再枝負責,陳再枝死後由孫清亮負責,伊擔任丙○○董事長期間,丙○○大多時候都缺錢,均是由伊先代墊款,再持單據與陳再枝或孫清亮對帳後,拿堂內之錢沖銷,並未侵占丙○○之款項,而關於丙○○之帳簿、清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交予告訴代表人邱振添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雖有經手信徒之捐款,但並未有將其侵占入己之行為,至孫奇命捐贈之一百二十萬元,伊有向孫奇命說明,並交予孫清亮對帳後,再交予乙○○入其帳戶內沖帳,感謝狀上記載一百二十元係誤載等語。
四、收支帳簿及清冊部分:經查
(一)告訴代表人邱振添指稱被告乙○○未將帳簿、清冊移交給他,被告則堅稱已將帳簿、清冊移交給邱振添,二人並各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移交書為憑;惟告訴人提出之移交書上並無帳簿、清冊,被告所提出之移交書影本則有帳簿、清冊之記載,另移交書上填載之監交人楊旗盤、彭喜松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亦是監交人鄭燦輝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亦均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移交時,被告乙○○並未將帳簿、清冊等物移交予邱振添等語,然被告乙○○並未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未將帳簿、清冊移交予邱振添乙情屬實,而辯稱係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將帳簿、清冊移交予邱振添等語,是上開證人楊旗盤、彭喜松、鄭燦輝之證詞固不能謂其不實,惟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乙○○始終未將帳簿、清冊移交之事實,又被告乙○○關於丙○○之大小章即「財團法人丙○○」、「財團法人丙○○董事長章」等二枚印章,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交當時交予邱振添之事實,固然供述前後不一,然證人楊旗盤、彭喜松、鄭燦輝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交當天,被告乙○○有將上開二枚丙○○大小章同時移交予邱振添等語屬實,而楊旗盤、彭喜松、鄭燦輝既與邱振添、被告乙○○間無故舊恩怨,衡情應無特為偏頗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況邱振添與被告乙○○所提出之移交書上,移交之物品亦均載有印信二個(即上開丙○○大小章),是上開二枚丙○○大小章,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交當場已交予邱振添收執乙情,洵堪認定。是邱振添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交當天,被告乙○○未將丙○○大小章移交,是在移交後二、三天始交予依收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邱振添、被告乙○○二人固就帳簿清冊移交過程供述有所不同,且移交書之內容亦互有差異,則判斷渠二人所述何者較為可採,應以移交書之原本為重要之憑據。蓋如移交書原本上並未記載帳簿及清冊,則被告乙○○所提出之影本應係事後其加填後影印。經查邱振添提出之移交書原本,係傳真用紙,其上固然蓋有「財團法人丙○○」、「財團法人丙○○董事長章」等二枚紅色印文,然邱振添於九十年三月十四在原審提出時,其上字跡尚可辨識(原審卷九十三頁),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再度提出時,紙上字跡已模糊不清,無法辨認,僅留「財團法人丙○○」、「財團法人丙○○董事長章」等印文清晰可辨(原審卷第三七九頁)。此分據原審當庭勘屬實。參酌邱振添供稱被告乙○○將原本調包等語,足證邱振添所提出之移交書並非當時之原本,事實已明。
(三)至於被告乙○○是否可能將原本調包?依邱振添所供「乙○○原本拿給我是用手寫之原本,他說他要留底下來,就到樓下影印,之後他拿已蓋好丙○○之大小章的傳真紙給我,他是有預謀知道傳真紙上的字會隨時間消失所以才拿傳真的給我(原審卷第一一五、三七九頁)等語,惟移交書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移交完成並已經監交人簽名,其時被告乙○○應已將丙○○大小章移交予告訴人代理人邱振添,被告乙○○果有如邱振添指稱其稱要留底,而將原本持至樓下之行為,則被告乙○○如何預先以傳真之方式,將監交人於移交當場始簽名之移交書原本轉換為傳真?被告乙○○又如何取得已移交之丙○○大小章蓋用在傳真之移交書上?況果如邱振添指稱當時被告乙○○將原為手寫之移交書原本收走,稱要到樓下影印,之後即拿其所提出傳真之移交書給他等情,惟傳真之紙張與手寫之紙張有顯著之不同,則邱振添對被告乙○○此舉,豈有不提出質疑之理,是邱振添指稱其所提出之移交書即是被告乙○○交予伊之移交書云云,應非事實,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移交書尚難採為為當時移交之原本。
(四)告訴代表人邱振添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等人將相關帳冊隱匿遲遲不願移交,屢次去函催促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份為據,且其自檢察官偵查中,至原審多次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未將帳簿、清冊移交,始終未曾指稱被告乙○○已將相關帳冊銷毀之事實,迨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始提出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指稱被告乙○○於該次會議上自承已將帳冊銷毀等情,然如依其所提出該次會議之出席名冊所載,邱振添亦為出席人員之一,如被告確實有於該次會議中自承帳冊已銷毀等語,其豈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寄發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中,仍要求被告乙○○應將財務帳簿移交等情,又為何其於提出告訴時、偵查中,迄原審多次審理時,始終未指稱帳冊已銷毀之事實,是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是否曾舉行臨時董監事會議,及被告乙○○是否確實曾於上開會議中坦承帳冊已銷毀之事實,實有可疑。至證人黃魯、林青良雖均證稱渠等有出席該次會議等語,然證人黃魯復證稱,伊不知召開此會議是要討論何事,會議中好像有人提出要被告乙○○交付帳簿,至被告乙○○如何回答,伊已忘記,是開會後十天,伊在丙○○遇到邱振添,邱振添說被告乙○○已將帳簿銷毀等語,然如果確有召開該次會議,何以證人黃魯不知召開該次會議之目的,且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關於被告乙○○將帳簿銷毀乙事,應為會議討論之重點,何以證人黃魯對此事表示忘記,反係會議後十日對告訴代理人邱振添告知被告乙○○已將帳簿銷毀一事,記憶至今?其所述顯違常理,又證人林青良亦復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伊參加之會議在簽到簿上係寫臨時工作檢討會,該會議中是否有人提到帳簿一事伊已忘記,是事後在丙○○裏聽人講的,至於何人講的,伊亦忘記了等語,迨被告乙○○與其對質,乙○○稱證人林青良所稱之臨時工作檢討會是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召開之會議等語時,證人林青良始稱確實如此,足見證人林青良之記憶有誤,其證稱曾參加上開臨時董監事會議等語,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其二人之證詞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證人洪榮豐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參加該次會議,且會議議錄前三項是伊所紀錄,後半段是林青良紀錄等語,並提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九)高市意誠字第00四號函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之公函及所附以電腦繕寫之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七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與被告親自簽名之出席名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林青良則證稱係證人洪榮豐告知伊該次會議紀錄前半段由洪榮豐所記載,後半段由伊記載等語,而證人林青良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實有可疑,已如前述,而關於會議紀錄如確由其紀錄一部分,其豈有不知,而須事後經證人洪榮豐告知之理,且經原審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詢結果,丙○○跟本未於上開日期,將該次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事項陳報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一二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審當庭暫將上開證人洪榮豐提出之資料發還,命其提出影本,其始終亦未能補正上開公函影本過院,證人洪榮豐當庭復證稱其有手稿原本可供提出佐證,並願於下次審判期日提出,然待隔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證人洪榮豐拒未到庭,僅由邱振添提出該會議紀錄手稿影本一份附卷為證,並陳稱找不到原本云云,然證人洪榮豐初證稱有手稿原本,待原審命其提出,卻始終未能提出,並由告訴代理人邱振添改稱找不到原本,且其既能提出上開公函原本,並能找出該次聯席會議紀錄手稿影本及電腦繕打之原本,何以獨找不到手稿之原本之理,足認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出席名冊上之簽名,被告乙○○雖不否認是其所簽,惟其已否認簽名當時有載明「88年12月董監事會議出席名冊」等字樣,且該出席名冊係與會議紀錄分離記載,並非相連合成一份,並不能排除有將他次會議出席名冊混充該次會議出席名冊之可能,縱認確有召開該次會議,然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份出席名冊佐證被告確有於該次會議中自承已將帳簿銷毀之事實,是邱振添指稱被告於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七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上自承已將帳簿銷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尚難據此即行認定被告乙○○有侵占帳簿、清冊之犯行。
五、關於丙○○自成立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結餘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部分。經查:
(一)丙○○歷年來之收支清冊、帳簿,被告及告訴人均互相推諉而未提出已如前述,是本院無從由收支清冊、帳簿之記載清查被告有無侵占犯行,另當時管財務之陳再枝、孫清亮已先後死亡而無從傳喚。僅能以卷存之資料加以審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侵占一千九百九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情,無非以證人孫清亮最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流動資產合計五千零九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萬元,扣除流動負債三千零九十六萬五千零五十萬元,及已移交之款項五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尚差距一千九百九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為據,而告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侵占之五千餘萬元,主要亦是以上開資產負債表上載有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五千零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之定期存款等情為據。
(三)然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自七十七年由被告乙○○以自己名義開戶迄今,僅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分別有存入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與一百萬元,期間均為一年,其後即未再有定期存款等情,業經原審向高新銀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高新銀苓字第九0-二一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自七十七年五月三日開戶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證人孫清亮所記載上開關於定期存款帳戶內有五千餘萬元之定期存款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四)且依告訴代表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九月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增減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參酌同時期證人孫清亮所製作如附表二之現金收支表所載情形,除八十八年五月份之結餘未存入帳戶外,餘每月現金若有結餘,均係存入告訴人在高新銀行苓雅分行七六八-五號活儲帳戶內,並未存入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有上開現金收支表九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從而,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所增加之款項,當僅有該筆定期存款每月所得之利息,應可推定,而定期存款利息之支付方式,眾所週知不外整存整付、零存整付與整存零付方式,前二者利息均是在定期存款約定期限屆期日,由銀行連同本息一次支付,是在屆期日前,帳戶內應僅有顯示本金,並無利息之記載,而後者,則是依其所存入之金額,每月結算利息,轉入同銀行該存款戶之活期帳戶內,至利率計算方式,亦有固定利率與機動利率二種,前者關於存款利息,依約定之利率固定計算期間所生孳息,後者則依銀行牌告利率變動來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惟不論依何者,關於利息之變動,均不會相差太多,然觀本件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關於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每月金額除八十八年六、七、八月外,餘每月增加之金額均不一致,差異甚大,甚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資產負債表所載之金額,尚較上月減少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等情,顯與一般銀行上開定期存款之支付方式與利率計算情形不相吻合,若被告乙○○不嫌其擾,為達其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目的,於每月均偽造定期存款單或對帳單供證人孫清亮登載入資產負載表內,則其偽造之單據亦應與銀行定期存款之計算方式相符,始能不露破綻,豈能容有如上述之情形發生,更若被告乙○○果早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不法意圖,而圖以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以掩飾其犯行,其僅須偽造一紙定期存款單,再謊稱為整存整付之定期存款即可,又何須每月再偽造定期存款單或對帳單供證人孫清亮記載在資產負債表內,圖增加自己破綻之行為,而證人孫清亮於告訴人處擔任記帳工作之前,曾在台航公司會計部門工作,後又轉任唐榮鐵工廠工作,有記帳之經驗等情,業據證人孫清亮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孫清亮並非至愚之人,對會計帳目亦有經驗,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豈不懼證人孫清亮發覺之理,是告訴人謂被告為使帳面平衡,煞費苦心,每月均以不同數額之假定存單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云云,實屬無稽。
(五)又依證人孫清亮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現金收支表所載結餘情形,除同年五月及九月無現金結餘外,其餘月份現金若有結餘,均係存入告訴人在高新銀行苓雅分行七六八-五號活儲帳戶內等情,有上開現金收支表九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已如前述,然證人孫清亮在現金收支表所載存入上開活儲帳戶內之每月結餘現金,與次月份其所製作之資產負載表上所登載該帳戶內增減之存款金額均不一致,例如證人孫清亮在八十八年三月份之現金收支表上記載該月份之現金結餘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並存入告訴人在高新銀行苓雅分行七六八-五號活儲帳戶內,然次月份其所記載之資產負債表,關於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僅八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明顯不符,而同年四月份之現金收支表記載之結餘情形為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並由上開高新銀行七六八-五號活儲帳戶內轉付被告甲○○,然次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上關於上開帳戶之存款不減反增為一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同年五月份現金收支表結餘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並未存入該活儲帳戶內,然於次月份資產負債表記載關於上開活儲帳戶內之存款,竟由前一月一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增加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亦與之不符,此外,對照附表二所載八十八年一月至九月間,每月現金收支表所載增減之金額,均與如附表三所示次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上所登載關於該活儲帳戶內存款增減之金額不符,益足認上開資產負債表與事實不符。
(六)證人孫清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三人陳再枝未死亡前,均由陳再枝將丙○○收支單據交給伊作帳,陳再枝死後,方由被告乙○○或甲○○將一些廟方之收支單據交予伊,每月作決算表、現金收支表與資產負債表,伊有見過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六九五-九號定期存款單影本,名義為財團法人丙○○董事長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然上開定期存款帳戶內,並無五千餘萬元之定期存款,且該帳戶是被告乙○○之名義,而非財團法人丙○○董事長乙○○等情,有高新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高新銀苓字第九0-二一號函可稽,已如前述,是證人孫清亮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孫清亮雖又證稱伊是依單據記帳,對資金往來不清楚,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被告未提出異議等語,然其既在丙○○內負責記帳,並於陳再枝死後,由其負責記帳與財務,與所謂會計師或記帳員單純受他人委託製作財務報表不同,其對支出與收入是否相符,事涉其是否有違背職務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自須謹慎為之,核
對單據等資料與相關項目是否名實相符,豈有僅被告等人持單據等資料交付給伊,伊即據以記帳,對單據上所載之相關之支出或收入是否確實,或資產負債是否與表列相符,全然未予求證之理,孫清亮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既有前述之瑕疵,其前開証詞亦無其他証據佐証,亦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七)再證人吳德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七十七年開始,前後約七、八次為丙○○作過土木工程,均是被告乙○○叫伊去作,工資是找財務(陳再枝)領,但大部分都是被告乙○○將薪水交給他,薪水是乙○○代墊的,陳再枝向伊稱丙○○沒有錢,他就跟被告乙○○講,乙○○就會發薪水給伊,依伊所瞭解薪水是被告乙○○代墊等語,證人曾朝金亦證稱,伊在八十三年左右曾包攬過丙○○土木工程,是被告乙○○請伊去作,承包過多次,工程款向陳再枝領,但陳再枝說沒有錢,就打電話向被告乙○○週轉,被告乙○○再通知伊去領,伊工程款若向乙○○領就將帳單交給他等語,證人高隆雄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左右擔任丙○○之監事,並自八十年開始丙○○之鐵工均是伊在作,伊瞭解,當時丙○○沒有什麼錢,伊工程款都是先向財務陳再枝請領,若廟方沒有錢,就由被告乙○○先墊等語,證人陳重榮亦證稱,在八十六年初有作過丙○○二樓的石板工程,是被告乙○○請伊去作,當初伊拿帳單找財務陳再枝請款,陳再枝拿帳單去找被告乙○○談,陳再枝跟伊說已找被告乙○○談好了,叫伊去向乙○○領款,後來八十八年又作上千萬元之工程,僅領到一百餘萬元,被告乙○○開本人的支票共一百七十萬元給伊,有三十萬元跳票,兌現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屬實(以上證人證詞均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雖上開證人對乙○○所給付之款項究係乙○○個人之財物,或係告訴人丙○○之財物,復證稱不知情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當時關於丙○○之財務由陳再枝負責,且陳再枝不單僅形式上負責而已,應尚有實際負責管理丙○○之財務等情無訛,否則上開證人等從事丙○○之工程,又係被告乙○○所僱用,則渠等薪資或工程款直接向被告乙○○請領即可,何須先向陳再枝請領無著後,始經由陳再枝向被告乙○○取款?況告訴代理人邱振添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關於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郵局存款之存摺是在第三人陳再枝之抽屜內尋獲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背面),是在八十七年九月陳再枝死亡前,關於丙○○之財務既均係由陳再枝負責,則被告二人又如何能將丙○○多年來之收入予以侵占入己,又其如何能以偽造之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單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八)更且證人吳德雄、曾朝金均證稱渠等向第三人陳再枝請款時,陳再枝表示沒有錢,始向被告乙○○週轉代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確實有為告訴人丙○○代墊工程款等情,亦有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收據、支出證明單與支付證明等數紙為證,雖告訴代理人邱振添仍陳稱是作工程的人向伊請款,伊開請款單請作工程的人去向被告乙○○請款,因乙○○是掌管丙○○之財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當時負責財務之人是第三人陳再枝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孫清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被告有代墊款,拿單據伊即會登帳等語屬實,而徵之證人孫清亮所製作之八十八年五月與九月之現金收支表,其中五月份之現金收支表上記載現金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備註欄記載「由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儲存七六八-五帳號轉付甲○○女士」等語,另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現金收支表結餘欄上記載「未付款:未付甲○○墊款十二萬零三百元」等語,均有上開現金收支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乙○○等二人確實有為告訴人丙○○代墊款項等情屬實,而被告乙○○既尚持有上開單據,益足認係其為丙○○墊款而尚未與丙○○沖帳之款項無訛,或告訴人可質疑係被告等人未交出帳冊,自其中抽取之單據云云,然若如此,被告大可自其中抽取更多數額之單據,以自證其為告訴人丙○○代墊更多款項,以證明其未侵占之事實,而無須只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單據,且多屬小額款項之單據之必要,再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曾召開第六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告訴人邱振添亦為出席人員之一,其中就臨時動議提出有關陳啟峰土地價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及增值稅約需七百萬元是否購置案,決議:本堂經費無著予以放棄等情,有上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稽,足證告訴代理人邱振添對當時丙○○本身並無資力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告訴人丙○○本身財力不佳,否則何以對小型之工程款即已無力給付,而須由被告乙○○代墊,且丙○○若能於八十八年初累積至高達四千餘萬元之定期存款,何以在八十四年間對七百萬元之土地無力收購。
(九)再者,上開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內,自七十九年後即未再有定期存款等情,已如前述,若果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言侵占丙○○金錢之事實,渠等亦應係陸續自數年來丙○○之捐款中侵占,然若告訴人確實有數千萬元之財物可供被告等人侵占,而被告等人數年來亦持續有意侵占上開款項,渠等又何須多次委請工人從事丙○○增建與修建之土木工程,並墊付該等工程款?又因八十七年以前之財務狀況已無帳冊可查,雖不知當時丙○○之財務狀況如何,然如稱被告等人係自八十八年間有帳目可查之時間起意侵占,則渠等何須於當時又委請證人陳重榮至丙○○從事上千萬元以上之工程,被告乙○○又何須簽發自己之支票,並供證人陳重榮提示兌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款項。
(十)至被告乙○○在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固有多筆一百萬元以上之款項進出,有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消管字第一四0一號函及所附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除各有一筆匯款轉匯予洪榮豐、二筆轉匯予被告甲○○,及一筆轉為定期存款外,餘多筆均匯入被告乙○○自己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現已改制為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及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經原審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查明屬實,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消管字第二九二七號函及所附匯款單影本八紙在卷可稽,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資金往來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乙○○在花旗銀行內之款項,即係其向丙○○侵占而來,且若認被告確實有藉上開帳戶作為其侵占款項洗錢之管道,其亦無將之轉匯予自己或其妻即被告甲○○之帳戶內,而供他人追查其金錢來源之理。另證人王瑞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自被告乙○○擔任丙○○董事長時起即擔任監事至八十九年,每年度財務審查時,都會看定期存款單及收支單據與帳簿、清冊是否相符,伊確定八十七年初財務審查時有詳細對過帳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然八十七年九月陳再枝死亡前,關於財務之管理由陳再枝負責,已如前述,且因無八十七年度以前關於丙○○之資產負債表或現金收支表與決算表等資料,或相關帳簿、清冊可供核對,縱認八十七年以前,證人王瑞立等人會審查收支單據是否與帳簿、清冊相符等情屬實,然所審查者係當年度之收支與帳簿、清冊是否相符,對丙○○歷年來之資產與負債並未核對,自無法證明丙○○當時究有多少流動資產存在,況證人王瑞立復證稱八十八年初按正常應該於二、三月要開會,但未開,伊去查問結果,係因陳再枝生病而後死亡,帳務整理不出來,所以會議才遲延開等語,惟證人孫清亮並非未製作八十八年一、二、三月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收支表與決算表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王瑞立既稱每年均有審查財務收支,則關於丙○○於八十七年以前之帳務應清楚可查,則陳再枝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死亡後,豈有遲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帳務均無法整理出來之問題,況證人王瑞立亦自承其不清楚丙○○之財務狀況等語屬實,是其證詞尚不足據為丙○○確有五千餘萬元之流動資產,並已經被告等人侵占事實不利之認定。
(十一)另孫奇命以其妻孫周𨚫試之名所捐贈之一百二十萬元,係由被告甲○○所收受,並經存入甲○○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內,而甲○○僅在感謝狀上記載一百二十元等情,固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孫奇命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感謝狀一紙、高新銀行九十年一月十日高新銀苓字第九0-三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然事後被告甲○○曾在丙○○公開此事,表明孫奇命所捐贈之款項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丙○○之信徒李黃敬、郭吳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告知渠等孫奇命捐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若被告甲○○有意侵占該筆款項,又豈有於事後告知他人孫奇命實際捐款數額之理,再證人洪榮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再枝生前有時伊會去丙○○,陳再枝會找伊看帳簿,陳再枝有跟伊說過孫奇命樂捐一百二十萬元,乙○○未入帳,因無證據,渠等未再追究,迨八十八年農曆年時,孫奇命拿感謝狀到廟裏給大家看,渠等才確認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證人洪榮豐所言被告乙○○未入帳是否屬實,然證人洪榮豐既係因孫奇命持感謝狀至廟裏,始確認此事,則陳再枝顯非係自孫奇命處得知其捐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而陳再枝當時職掌丙○○之財務,其若非由被告甲○○處得知上情,而係由第三人處得知孫奇命以其妻孫周却試名義捐款一百二十萬元,未經被告交出入帳,其豈有不向孫奇命求證,再與被告對質並予追究之理,被告甲○○辯稱伊曾向陳再枝告知孫奇命捐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伊於感謝狀載為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應非虛構,再徵之被告甲○○所填載交孫奇命收執之丙○○感謝狀上所載,原感謝狀上即已印製有「新臺幣萬仟佰拾元」之欄位,供人於上開空格欄內填入捐贈之金額,若被告有意將孫奇命捐贈之一百二十萬元偽填一百二十元之捐款,其逕自於上開空格欄上填載一百二十元即可,又何須將上開印製好「萬、仟、佰、拾」之字句塗抹,再另行於上開感謝狀之空白處填載一百二十元之必要,況若被告甲○○有意侵占,其大可仍填載一百二十萬元後,無須入帳,將該筆款項逕自侵占即可,又何須於感謝狀偽載一百二十元,徒使捐款人心生疑慮,反使事跡敗露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係誤載,並非無據,至證人洪榮豐聽聞陳再枝稱該筆款項未入帳等語,既係傳聞證據,自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且又無相關帳簿、清冊,或帳目可供查稽,況被告等人本即與丙○○有先墊款,再予沖帳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後該筆款項於被告甲○○之帳戶內提示兌現,遽認係被告二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
(十二)告訴代表人於本院調查時,另提出八十五年度上元節帳冊一本,主張以上元節收入即高達八百多萬元,足證丙○○財狀況良好,惟上元節之帳冊所記載,係指信徒當年向神明乞卦,經神明同意後,將食品(做成烏龜形狀)帳冊記載係該食品工本費之標價,惟信徒可於隔年還願時清償,但亦有不來清償,亦有事隔多年後再來清償,該帳冊並非當年度所收之款項,此業據告訴代表人自承屬實,是亦不能以該帳冊之記載即行認定丙○○當年度即有收取八百多萬元,而推定被告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丙○○在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內並無高達五千餘萬元之定期存款,而證人孫清亮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亦與事實不符,其證詞又不可採,自不能憑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上有登載流動資產五千餘萬元,而認定均為被告二人所侵占,況八十七年九月陳再枝死亡前關於丙○○之財務由其負責並管理,且若丙○○確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款,則關於丙○○之工程款又何須由被告代墊,復因無資金而放棄購買土地之情,更且被告若有意侵占丙○○之款項,其又何須僱工增建及整修丙○○,並代為支付工程款之理,至告訴代表人邱振添指訴帳冊已遭被告銷毀,及被告並未將帳簿、清冊移交,移交書上亦未填載帳簿、清冊等字句等情,均非事實無証據足以佐証,況告訴人之指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二人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至被告乙○○在花旗銀行之存款,並無證據證明係侵占告訴人公款而來,證人王瑞立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據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稱被告乙○○應有審核帳冊及收支報表,若非與財務人員共謀登載不實,即係被告偽造定期存單供財務人員登載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侵占犯行既無從認定,則檢察官另指前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表一:
┌──┬───────────────┬──────────────┐│月份│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高新銀行苓雅分│較上月增減之金額 ││ │行六九五-九號定存帳戶內之金額│ │├──┼───────────────┼──────────────┤│一月│00000000元 │ │├──┼───────────────┼──────────────┤│二月│00000000元 │增加19623元 │├──┼───────────────┼──────────────┤│三月│00000000元 │增加0000000元 │├──┼───────────────┼──────────────┤│四月│00000000元 │增加0000000元 │├──┼───────────────┼──────────────┤│五月│00000000元 │減少985357元 │├──┼───────────────┼──────────────┤│六月│00000000元 │增加35325元 │├──┼───────────────┼──────────────┤│七月│00000000元 │未增減 │├──┼───────────────┼──────────────┤│八月│00000000元 │未增減 │├──┼───────────────┼──────────────┤│九月│00000000元 │增加0000000元 │└──┴───────────────┴──────────────┘附表二:
┌──┬────────┬─────────────────────┐│月份│現金收支結餘情形│備註(即現金處理情形) │├──┼────────┼─────────────────────┤│一月│結餘185605元 │存入告訴人在高新銀行苓雅分行活儲帳戶768-5 ││ │ │帳戶內 │├──┼────────┼─────────────────────┤│二月│結餘883155元 │同上 │├──┼────────┼─────────────────────┤│三月│結餘0000000元 │同上 │├──┼────────┼─────────────────────┤│四月│不足657109元 │由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右開帳戶內轉付甲○○女士│├──┼────────┼─────────────────────┤│五月│結餘4793元 │未存入同右帳戶內 │├──┼────────┼─────────────────────┤│六月│結餘133430元 │存入同右帳戶內 │├──┼────────┼─────────────────────┤│七月│結餘264430元 │同右 │├──┼────────┼─────────────────────┤│八月│結餘342955元 │同右 │├──┼────────┼─────────────────────┤│九月│不足120300元 │未付甲○○墊款 │└──┴────────┴─────────────────────┘附表三:
┌──┬─────────────────┬────────────┐│月份│資產負債表上所載高新銀行苓雅分行七│較上月增減之金額 ││ │六八-五號活儲帳戶之金額 │ │├──┼─────────────────┼────────────┤│一月│0000000元 │ │├──┼─────────────────┼────────────┤│二月│0000000元 │增加216967元 │├──┼─────────────────┼────────────┤│三月│0000000元 │增加392633元 │├──┼─────────────────┼────────────┤│四月│864139元 │減少978147元 │├──┼─────────────────┼────────────┤│五月│0000000元 │增加333194元 │├──┼─────────────────┼────────────┤│六月│0000000元 │增加66389元 │├──┼─────────────────┼────────────┤│七月│0000000元 │增加204686元 │├──┼─────────────────┼────────────┤│八月│0000000元 │增加367550元 │├──┼─────────────────┼────────────┤│九月│547736元 │減少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