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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婆媳關係,甲○○自其子陳清文(即乙○○之夫)死亡後即與乙○○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許,甲○○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要求乙○○擔任其二子陳清來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因遭乙○○拒絕,甲○○遂在公眾得以共聞共見之乙○○上開住處門口,以台語「破婊子」足以貶損乙○○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乙○○,致乙○○深覺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日至蔣女住處要求伊繳納房屋稅,蔣女不讓伊進去,並拿拖鞋要丟伊,伊只叫她不要太囂張,並未罵她「破婊子」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在卷(見偵卷第五

頁正面、第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且經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女兒陳玉如於警訊、偵查中始終指證被告當時確有在其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破婊子」等語(見偵卷第六頁、一三頁反面),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形,並為告訴人所當場錄音,有錄音帶一卷附卷供參,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內容,確有人提及「破婊子」一語,復有勘驗筆錄載明可稽(見偵卷第一五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曾坦承其當時有以台語「破婊」罵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此部份被告警訊自白一節,亦經證人鄭坤祥即製作警訊筆錄警員於本院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為真實,被告嗣後否認應為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起爭執之原因,被告固稱係要求告訴人繳納房屋稅等語,然

告訴人及其女陳玉如則均同稱係被告要求告訴人擔任其二子陳清來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因遭告訴人拒絕等語(見偵卷第五、六、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又被告自其子陳清文(即告訴人之夫)死亡後即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一情,亦經告訴人之女陳玉如於警訊指陳明確(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言,應係迴避事因之飾詞。

㈢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為二人供陳在卷,被告在該處

所為之言詞、舉動,應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當時並有鄰人見聞,亦據證人陳玉如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足證被告所為已達「公然」之程度,而被告在上開場所公然以台語「破婊子」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亦堪肯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則原判決量處被告罰金壹佰元,並諭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倘被告如無力完納罰金,依前開規定,因其易服勞役不滿一日而不算入,則形同對於被告不罰,然原判決亦未敘明不罰之理由,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婆媳,率以惡言侮辱對方,顯有失口德,惟念及被告係七十餘歲業已年邁,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三九頁),雖據寄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然依該診斷書所載「被告係肢體無力,無法獨自站立行走,需輔助器及他人協助」,是被告如經他人協助亦得到庭甚明,而被告尚有子、媳可資協助,並非絕對無法到庭,則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謝靜雯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