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七號十五樓(現遷移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五九號八樓之二)「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家歡公司)之總公司代表人,張翼鵬(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合家歡公司四重溪渡假俱樂部」(以下簡稱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經理,均有權處理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勞工事務,二人均為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代表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分別僱用乙○○、戊○○及丁○○等三位員工,在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從事勞動工作。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合家歡公司將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經營權出租與戴淑芬,約定對外行文均須以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名義為之,戴淑芬負責盈虧,嗣張翼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傳真一份人事資料予「四重溪同仁」及戴淑芬,表明「原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人事,除趙吳淑慧繼續留用一個月外,餘人員均調『知本』據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報到上班,未報到者,均以自動離職論」云云,戴淑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承租後,雖有意接續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原與乙○○、戊○○及丁○○所定之原勞動契約,惟須降低薪資及縮短休假時間,雙方協調不成,乙○○、戊○○及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遂被告知不用來上班。丙○○、張翼鵬二人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發給勞工資遣費,竟於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經營權出租予戴淑芬時,同時未經員工同意以傳真方式表明更改勞動地點,並以未到更改後之勞動地點報到服務,則視為自動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
詎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乙○○、戊○○及丁○○等三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員工資遣費。事經屏東縣政府出面協調,張翼鵬出席一次後,則置之不理,丙○○亦採相同態度。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及丁○○訴由屏東縣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乙○○、戊○○及丁○○等三人係合家歡公司之員工,惟矢口否認有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辯稱:事前我不知情,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是我們員工,有叫戴淑芬儘量留用,以後退休金也是我們公司給;而證人張翼鵬亦為其辯稱:有和他們協調,係協調不成,他們才離職的,我有跟戴淑芬說這些人你要用就用,不要用也可以讓他們到知本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係合家歡總公司之代表人,而證人張翼鵬任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經理,其二人均就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人事有決定權,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翼鵬係負責四重溪、船帆石、花蓮鯉魚台、台東知本四個飯店,他是四個飯店總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張翼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四重溪人事是我負責處理,總公司的人事和各個據點的經理都可以決定不任用,如果我們決定不任用這個人,也是會報備給總公司(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各等語明確,雖被告原審之辯護人辯稱:「公司變更事項卡丙○○十二月一日才為公司負責人,而勞工退保之負責人亦係蔡冠倫非丙○○」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然上開文件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影響實際上有決定權之負責人,被告丙○○確係告訴人三人任職於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期間之合家歡總公司代表人,無庸置疑,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我們還有去上班,快十點左右他們叫一位主任『阿惠』告訴我說我們的勞保已經退了,要我們不用來上班了,戴淑芬告訴我們說如果要留下來薪水降為一萬六千元,年假二甲,如果要就留下來,不要就走人。」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告訴人戊○○於原審時亦稱:「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戴淑芬經營管理合家歡公司的四重溪俱樂部、船帆石俱樂部,張翼鵬當時說他們還是會繼續僱用我們,但戴淑芬告訴我們說不管我們已經做了多久,薪水全部降為一萬六千元,年假為二甲,年資全部沒有了,如果我們不同意這個條件就自己去另外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丁○○於原審時復稱:「我們的經理是張翼鵬,他跟我們說店租給別人,我們問張翼鵬說是否會繼續僱用我們,他說會,十二月一日戴淑芬告訴我們如果要留下來壹個月一萬六千元,年假二甲。」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原審共同被告戴淑芬供稱:「我都請示張翼鵬,我有和告訴人等協商過年假的問題,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如果願意縮短月休為四甲,薪水就依照原來每個人的薪水,如果不願意縮短月休,就薪水就降為一萬七千元,年資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算,雙分條件談不攏,我沒有要他們不要作,我全部是依照張翼鵬的意思來處理,他是說他要留吳主任下來,其他的員工由我處理」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頁)互核相符,足證證人張翼鵬對於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之人事任用與否確實有決定權,且被告丙○○既為合家歡總公司之代表人,其將上開俱樂部之經營權出租予戴淑芬,卻就告訴人等與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間之勞動契約為不明確且為敷衍態度之處理,被告丙○○對於上開違反未給付資遣費規定之結果縱無直接故意,其結果之發生,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觀之被告丙○○於事前既同意張翼鵬之處理態度,而於公訴人自動檢舉提起公訴後對於上開事件亦置而不理,並以與戴淑芬有合作契約,總公司負責收五十五萬元,其他都是戴淑芬處理,被告丙○○不知告訴人等被辭掉等情為搪塞,被告丙○○顯有意規避資遣費之給付,其有不確定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人張翼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戴淑芬簽訂合作契約,我有向總公司報備過,總公司也有同意,後來我有跟戴淑芬說這些人你要用就用,不要也可以讓他們到知本去,知本和四重溪車程約一個多鐘頭。」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復參之張翼鵬於十二月一日傳真予「四重溪同仁」及戴淑芬之信函,其內容謂「人事異動,公司營運問題,故人事調整,除趙吳淑慧繼續留用一個月外,餘人員均調『知本』據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前報到上班,未報到者,均以自動離職論,事非得已,公司無法維生,敬請同仁諒察,待飯店業景氣後,將再重聘之」等情,益徵被告丙○○既為合家歡總公司之代表人,而張翼鵬就上開情形亦曾向總公司報備,其就張翼鵬對於四重溪員工與合家歡公司四重溪俱樂部間之勞動契約終止與否,自有同意或授權。雖證人黃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妳是否拿離職單給告訴人三人簽?)沒有。」、「(妳當初是依據什麼辦她們退保?)我們是依據她們出勤卡,只要曠職三甲就辦退保。」、「(張翼鵬有無跟妳講叫她們三人自動離職?)沒有。」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0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然原審共同被告戴淑芬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近中午時,通知告訴人三人不用在來上班,且該日戴淑芬已另行僱用二人在該「四重溪俱樂部」服務等情,已據告訴人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陳述甚詳,告訴人三人已被解僱之情甚明,因此證人黃美娟上開證詞,亦不得作為被告未將告訴人解僱之有利證據。觀之上情,被告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僅以一紙傳真即更改勞動地點,且該勞動地點之更改,其間車程須一個多小時,為證人張翼鵬供承在卷,且衡諸常情,「屏東四重溪」與「台東知本」之工作地點變更,對告訴人甚為不便,被告丙○○更改勞動地點,並以未到更改後之勞動地點服務,則視為自動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告訴人三人之勞工保險予以終止,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丙○○與合家歡公司違反終止勞動契約未為資遣費給付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請求調查告訴人係何時到南台灣工作等情,經核與本件業已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為資遣費給付之犯行無關,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為資遣費之給付,被告上開所辯其並不知情且未將告訴人三人解僱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告訴人乙○○、戊○○及丁○○三人之投保資料、告訴人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二紙、合作經營合約書、告訴人之薪資袋及存摺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合家歡公司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被告丙○○執行合家歡公司業務,違反上開資遺費給付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合家歡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丙○○與張翼鵬(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均為合家歡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合家歡公司業務而違反資遺費給付之規定,其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合家歡公司及丙○○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所生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已逾一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其於犯罪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各三萬元,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當庭與告訴人三人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三人每人三個月之離職補償金,簽發支票分三期給付,已兌現一期,其餘二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八月五日,告訴人三人當庭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追究等情,有本院之筆錄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合家歡公司為法人,故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核此敘明。
五、至於張翼鵬部分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認張翼鵬與被告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惟張翼鵬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