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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自訴代理人 黃瓈瑩律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擔任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總幹事,綜理該農會有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邱潤和向長治鄉農會信用部申請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在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填載邱潤生(邱潤和之胞兄)、邱鳳基(邱潤和之子)為連帶保證人,並蓋章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持至該農會信用部(屏東縣○○鄉○○村○○路○○號)對保。甲○○因承辦人未在場,遂親自對保,乃明知邱鳳基並未到場,竟在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欄蓋章完成邱鳳基到場對保之手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長治鄉農會及邱鳳基。嗣因邱潤和未依約償還本息,經長治鄉農會向邱鳳基追償,始知上情。

二、案由屏東縣長治鄉農會(長治鄉農會信用部於九十年九月間起由第一商業銀行受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查件原自訴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所經營存放款之信用部業務,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由第一商業銀行所受讓,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本件由受讓人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因邱潤和與邱潤生是兄弟關係,二人感情很好,申請貸款時,相偕前來告稱已和邱鳳基講孚,伊遂依歷來慣例完成對保手續,農會並未規定連帶保證人由他人代理對保時,需出具委託書,邱潤和、邱潤生是因生意失敗,無法清償後,才不承認有經邱鳳基同意連帶保證云云。

三、惟查:㈠邱潤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出長治鄉農會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

,所載連帶保證人為邱潤生及邱鳳基,而當日僅邱潤和、邱潤生到場對保,邱鳳基並未到場,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邱德田證實。而長治鄉農會因借款人邱潤和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繳息,以連帶保證責任向邱鳳基請求給付借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邱鳳基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到場對保,而為長治鄉農會敗訴之判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依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對保欄,邱潤和及邱邱潤生部分,除蓋章外並有簽名,邱鳳基部分僅有蓋章,並無簽名,是足認被告於對保時,邱鳳基並未在場參予對保甚明。

㈡被告雖指稱:邱潤和、邱潤生及邱羅秀雲(邱潤生之配偶)均表示已與邱鳳基講

好了云云。但對保之目的,係在確認本人是否同意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以本人到場對保為必要,否則將無「對保」之意義。縱使邱潤和、邱潤生及邱羅秀雲均表示已將邱鳳基之同意,仍不能於本人未到場而予蓋章對保。被告於邱鳳基未到場之情形下,在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欄蓋章,表示邱鳳基已到場對保,復有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佐。

㈢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關於業務部分者,有「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其他應職責應辦事項」。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為長治鄉農會總幹事,為其所供承。農會總幹事係農會業務之執行主管,綜理農會之有關業務,自屬其職責。放款之對保,雖各有承保人,然總幹事綜理農會有關業務,其親自對保,自仍屬執行業務之人無疑。被告辯稱對保非其業務云云,自無足採。被告為不實之對保,而蓋章表明邱鳳基到場對保之記載,自足生損害於邱鳳基及長治鄉農會。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謂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幫助邱潤和、邱潤生邱羅秀雲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等情。惟查,本件借款邱潤和係邱鳳基之叔,另一連帶保證人邱潤生係邱鳳基之父,邱羅秀雲係邱鳳基之嬸,與邱鳳基均屬至親,被告因相信邱潤和等人表示已得邱鳳基之同意,而予蓋章對保,與常情不悖,又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邱潤和等人係偽造邱鳳基為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邱潤和等三人原審另案審理)而故予蓋章對保人,自不能認定其有幫助邱潤和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借款人邱潤和借款之後,均有按期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未再繳息,為自訴人所陳明,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擔保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對保時,距邱潤和未繳息之日,有四年八月之久,是邱潤和於四年八月之後之未繳息,顯非被告於對保放款時所能預見,尚難謂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使邱潤和得利,或幫助邱潤和詐得財物之故意,併予敍明。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方便邱潤和之貸款,未予切實對保,造成長治鄉農會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