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自己及其配偶蔡春英名義,分別參加乙○○所募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於互助會進行中,蔡春英經其夫甲○○之同意,以甲○○之名義標取會款,並以甲○○為發票人,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面額均二萬元之本票共十九張交乙○○收執,嗣甲○○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乙○○即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審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二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於乙○○取得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名義,自已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裁定,成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後,一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甲○○主張其對乙○○亦有二十二萬元之會款債權,其主張抵銷債務,於法有據,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甲○○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以贈予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六八之一號、第二六八之三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第二七二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第二七三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五)、第二七四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三女李欣怡(按係不知乙○○已對甲○○取得得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在告訴人乙○○取得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旋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土地贈與予其三女李欣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無力繳納銀行土地貸款始將土地贈予女兒,由其繼續繳納代款,並非脫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參加告訴人乙○○所募集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嗣蔡春英經被告之同意,以被告之名義標取會款,並簽發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面額均二萬元之本票共十九張交乙○○收執,惟被告事後均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經乙○○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收受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成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後,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外,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三女李欣怡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據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二七一號裁定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二、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皆為債權人債權之全部擔保與強制執行之標的,若債務人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得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處分自己之財產,即有使債權人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受償之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贈與女兒李欣怡之系爭五筆土地中,有三筆土地並未提供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是被告所辯:係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始將土地贈與其女兒云云,即無可採。參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乙○○之互助會款債務,迄今分文未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工廠倒了,失業中,連一毛錢都沒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工廠糾紛很多,為了避免糾紛,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觀之,被告將其僅有之土地全部贈與其女兒,其目的係為避免其名下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至為灼然。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乙○○債權之意圖應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被告將所有之上開五筆土地,贈與予其女兒李欣怡之行為,係屬被告財產處分權之範疇,而其女兒亦有受贈之意思,此經被告之女李欣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是縱令被告主觀上有脫產之意,客觀上顯非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為避免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始將土地贈與其女兒,證據及理由欄內亦認被告係藉此妨害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亦即公訴人就損害債權之基本事實已經起訴,僅爰用之法條不當,應予變更。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此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係為減少債權人受償之機會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迄未賠償債權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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