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億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蒼公司)及山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負責人,㈠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起,利用億蒼公司與山岳公司擁有國外廠商所製造價值昂貴之拉管等九十餘件重型精密機器,謊稱兩公司財力雄厚云云,連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北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兩公司精密機件供作公司借款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以取信於彰化銀行,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數次以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為借款人(債務人),將附表一所載各筆金額陸續借予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並於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後,依次陸續將貸款金額交付甲○○。詎甲○○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惡意拒繳借貸本息,後經雙方協商依協議內容分期償還,甲○○仍未依約履行,更未經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擅自將前揭設定動產擔保之機具遷移至中國大陸東莞地區,重新經營億蒼公司,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㈡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四月份間,續行上揭詐欺犯意,偽稱公司業務需要貸款一百零四萬元瑞士法郎,購置電腦自動控制十八K金鑄造機等七件機器,並願意將所購得機件設定信託占有云云,向彰化銀行施用詐術貸款,彰化銀行亦陷於錯誤,如數貸予一百零四萬一千七百五十瑞士法郎交付甲○○,詎甲○○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拒絕繳付本息,復未經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同意,將上揭信託占有之機器易持有為所有,擅自遷移至中華大陸國東莞地區侵占入已,重新經營億蒼公司,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遷移擔保物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以億蒼及山岳公司所有之拉管機等九十餘件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彰化銀行借款,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遷移擔保物二罪嫌;認被告以信託占有向告訴人訛貸瑞士法郎購置電腦自動控制十八K金鑄造機器,嗣將信託占有之電腦自動控制十八K金鑄造機器遷移至中國大陸,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侵占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遷移擔保物罪等三罪,係以被告已坦承向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信託占有借款,嗣後無力清償,又未經告訴人彰化銀行同意將動產抵押物及信託占有物遷移至中國大陸東莞地區繼續營業等事實,復有告訴人彰化銀行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信託占有收據、借貸明細表、台灣省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所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動產抵押物及信託占有標的物照片等相關文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以億蒼與山岳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提供拉管等九十餘件機器向告訴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及以億蒼、山岳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彰化銀行借款瑞士法郎一零四萬餘元向瑞士購買電腦自動控制十八K金鑄造機器,並以所購得之機器向告訴人彰化銀行設定信託占有,嗣又將公司機器移至大陸地區營業,亦有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事,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違反動產動保之犯行,辯稱:億蒼、山岳公司與彰化銀行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已行之多年,本案之借款,乃係公司添購營業用機器,經向彰化銀行提出機器清單、廠商報價單等文件聲請借貸資金,經銀行人員評估核定貸款額度後,公司再向出賣人下單訂購,待機器進廠,經彰化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信託占有後,始由彰化銀行放款支付價金,借貸過程均經彰化銀行事先評估鑑價,並無詐欺之情事,且伊公司原亦均有按月清償利息,後來因台灣廠商大量轉移至大陸設廠,伊公司無法與大陸廠商競爭致生虧損,復因景氣不佳,經營不下去,無法再按月給付利息,為償還債務,始將公司機器遷移至大陸地區繼續經營,看能否轉機,且遷廠至大陸後亦有清償部分債款,現機器仍在大陸廠房內,伊並無侵占之意,後來因長子林漢昇車禍迄今幾成植物人,一切生活起居皆需聘請看護人員看護,加上醫藥費開支不小,始無力再償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之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能採為斷罪資料;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如動產抵押之債務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信託占有之受託人,此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人之負責人與法人之人格各別,法人是否得為犯罪之主體,應視實質刑法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規定為準。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礦場安全法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反之,如法人有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時,亦必刑法法規上有處罰其負責人之明文,如公司第九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三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既明文處罰對象為債務人,而該法並無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就公司負責人亦予適用,或就幫助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難令法人之負責人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再者,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孰為交易之債務人,一概依此等契約之記載認定之。至於保證契約,則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從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保證人雖負有保證債務,究僅為從屬於被保證之主債務,其地位與債務人並不相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二二七號參照)。
㈡本件提供國外廠商所製造之拉管等重型精密機械向告訴人彰化銀行抵押借款,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契約,及向彰化銀行借款自瑞士購買電腦自動控制十八K金鑄造機等七件機器後,以該鑄造機與告訴人彰化銀行成立信託占有關係者,係億蒼公司與山岳公司,被告僅係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告訴人彰化銀行所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信託收據、動產擔保信託占有證明書、借據等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一頁、五十四頁至五十七頁、六十頁至六十三頁、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七十頁至七十三頁、七十五頁至七十八頁、八十至八十三頁、八十六至八十九頁、一0一頁至一0三頁、一0六頁至一0九頁、一一二頁至一一五頁、一一八頁至一二一頁、一三四頁至一四四頁),此亦為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是認,是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至為顯然,雖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上「申請人」欄內關於甲方(即億蒼公司、山岳公司部分)載明董事長林金塭之姓名,惟此係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應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年籍、職業及住所」使然,尚難以該記載,認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上之債務人。被告既非本件動產擔保抵押及信託占有之債務人,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司法院之解釋,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主體,且該罪並無轉嫁罰之規定,而法人與自然人間亦不成立共犯,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是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遷移擔保標的物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㈢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倘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參照。
㈣本件被告以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億蒼及山岳公司與告訴人彰化
銀行借款,設定動產抵押及信託占有登記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將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所須添購之營業機器,提列機器清單,及廠商報價單等相關文件向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貸款資金,由告訴人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評估鑑價核定貸款額度後,再由億蒼公司及山岳公司向出賣人下單訂購,待機器進廠,由告訴人彰化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信託占有設定登記後,告訴人始行放款支付價金等情,已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彰化銀行之代理人孫清文於原審法院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彰化銀行承辦貸款人員蔡記祥於原審法院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二十一頁),足徵被告代理億蒼及山岳公司向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貸款,係按照正常貸款手續為之,並無施用詐術之舉,而告訴人彰化銀行同意貸予資金,亦係經由實質評估鑑價後始決定准予核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億蒼、山岳公司及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分別提供所有坐○○○鄉○○○段三八
二之二、之三、之十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四0八號建物,併同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地號暨其上之建物即二四八建號等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彰化銀行,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可見億蒼等公司與告訴人彰化銀行公司金錢借貸往來係起八十一年間,而非八十三年間,且於貸款時均提供自己之不動產作為借貸之擔保,再依卷附信託收據及信託證明書所載,億蒼及山岳公司最後向告訴人彰化銀行借款購入之機器設備信託之日期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四頁),而億蒼及山岳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始陸陸續續將機器等設備運至大陸地區設廠繼續營業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並有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貨裝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證被告所代表之億蒼及山岳公司並非於取得機器後旋即遷移至大陸地區,以逃避債權人行使權利。
㈥依告訴人彰化銀行所提出之借據觀之,被告所代表億蒼及山岳公司係自八十五年
四月間起始未依約繳納本息,經雙方協議分期清償,被告雖亦未依約履行,事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機器遷移至大陸地區設廠繼續營業。惟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即被告將公司遷移至大陸設廠後,仍償還六十萬餘元,此據告訴人代理人孫清文於原審法院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有告訴人彰化銀行出具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彰東高字第0六一五0二號函文暨所附之放款帳戶資料表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如被告係蓄意詐騙,則錢已到手,且機器亦已運送大陸地區,其何須再為清償之舉動?再者,被告之子林漢昇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車禍頭部受傷,經開顱手術後,無任何工作及行動能力,只能乘坐輪椅,日常生活須他人完全照護,此有邱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被告所辯:係因事後經濟市場變化,景氣不佳,經營不下去,恐機器閒置生鏽,才把機器運到大陸地區生產,以謀生路,且事後又因兒子幾近成為植物人,花費不少,無力繼續清償,其並無詐騙之意圖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間之借貸糾紛,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無涉。
㈦被告嗣後將信託占有標的物機器遷移至大陸地區設廠,固已違反億蒼、山岳公司
與告訴人彰化銀行間約定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約定放置地點之契約,且對告訴人彰化銀行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賦予之權利形成相當之程度之困難。惟被告當初代理億蒼及山岳公司向告訴人彰化銀行貸款購入標的物機器之目的,既係作為億蒼及山岳公司營業之用,而其嗣後將機器遷移至大陸地區,亦係作為億蒼公司在該地投資設廠繼續營業之生財器具等情,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大陸地區所出具之廣東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證明文件、廠內機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三至五二頁),是被告並未變更占有機器之用途,且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陳稱該等機器仍係告訴人彰化銀行債權擔保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何況告訴人彰化銀行並未提出其有要求被告等返還占有之信託物而遭拒絕之相關證據,是在客觀上,並無被告將持有之信託物變賣或出質等足以表徵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尚難僅憑被告將機器遷移至他地繼續營業,遽認被告已將機器據為己有,而繩之以侵占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被告被訴詐欺、侵占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詐欺及侵占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表一:
被告所代表之億蒼、山岳公司借款:
㈠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設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建一動字第四六七二一號登記,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㈡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設定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建一動四七五一四號登記,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㈢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設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建一動四八五一四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㈣借款五百萬元,設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建一動四八九三二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
㈤借款三十九萬元,設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建一動五0一五0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㈥借款七百八十九萬元,設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建一動五0一五一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㈦借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動五0七二0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㈧借款一千零零十三萬元,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動五0七一九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㈨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設定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建一動四九九一二號登記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
㈩借款二百九十五萬元,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動五0七二一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借款八百十四萬元,設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建一動五0七一八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借款一千二百二十一萬元,設定建一動五0七一七號登記,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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