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下一層甲上五層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遭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完成查封登記,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該房屋三樓牆壁貼上查封之封條,禁止其就該房屋為處分行為,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已被查封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告訴人乙○○訂定租賃契約,將該房屋之一樓及甲下室出租予乙○○,租期五年,詐得押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及每月之租金十二萬元,乙○○並花費三百萬元裝潢,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該屋經法院拍定,已為第三人所有,被告丙○○仍發存證信函予乙○○催繳租金,否則要沒收押租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郭一成律師之指訴、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隱瞞查封之事實,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乙○○等情,為論罪之依據。經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出租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與我是舊識,知道我房屋被查封之事實,是因為拍定人不租房子給告訴人,他才提起訴訟的;而且告訴人是向前手曾啟山盤下來的,曾啟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法院尚未查封前來看房子,並下訂金五十萬元,過完年後才來跟我接洽,後來曾啟山不願承租,換由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我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繳租金,因系爭房屋雖經拍定,然尚未點交前,我仍有權向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又處分行為,係指能使財產發生物權的變動之法律行為而言,將他人之財產出租,並不能使該財產發生物權的變動,其非處分行為,甚為明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高雄縣鳳山甲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經拍賣後,由訴外人蘇炎城得標,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由蘇炎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復由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往現場執行點交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高貴民夏八十九執字第二○一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訂定租賃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及甲下室出租予告訴人,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止,共計五年,告訴人並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之押租金,租金第一年係每月十二萬元,第二年起每年按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六計算,系爭房屋之一樓及甲下室亦交付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之租金僅給付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其後即未再繳納,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請求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經台灣高雄甲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丙○○勝訴(即告訴人應給付被告租金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等情,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租賃契約書(見第七七二號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存證信函(同上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房屋之一樓及甲下室,原係訴外人曾啟山欲承租,曾啟山給付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及一個月之租金後,不願意再承租,經曾啟山詢問告訴人後,改由告訴人承租,而告訴人所付之五十萬元押租金大部分均在交付被告後,當場由曾啟山取回等情,亦據曾啟山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後,縱未告知告訴人查封之事實,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惟出租行為,仍屬管理行為,並非移轉或設定負擔(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及甲下室出租予告訴人,是本件租賃契約即非無效。再者,被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即將租賃之標的物交付告訴人使用,經告訴人裝璜後作為超商販賣物品之用,亦經告訴人陳明,並有裝璜之估價單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三頁)附卷可證,告訴人所付之押租金及按月給付之租金,均屬使用租賃物之代價,被告既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告訴人使用,被告於系爭房屋拍定、點交前,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仍得收取租金,是被告所為即無違背查封效力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租金,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已積欠被告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租金,已逾其給付之押租金五十萬元,如扣除該五十萬元之押租金,迄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告訴人已積欠被告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租金,如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法院點交之日止,則告訴人積欠之租金甚至高達八十餘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及使用之權利,是其出租予告訴人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亦將租賃之標的物交付告訴人使用,自難以被告於系爭房屋查封後,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即推論其於訂約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押租金及租金之事實,況事後告訴人於使用租賃物後,拒不繳納租金,積欠租金高達八十餘萬元,是本件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張意聰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