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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毫無給付意願,利用與劉棠澍加入桃園縣○○鎮○○路祐安貨運公司之靠行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代價,佯向劉棠澍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高雄市○○路○○○號交付,並以查看罰單為由,要求將該車過戶,劉棠澍不疑有他,遂依約辦理。詎被告乙○○取得車輛後,未繳納任何買賣價金,亦避不見面,更於九十年四月間,將該車以十萬五千元價格典當予桃園龍潭某當鋪,嗣後並任其流當,迄今尚無任何清償行為,劉棠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棠澍之指訴及所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互助會單影本可證,且被告於汽車過戶手續辦理完成後,實際上不斷有進帳,卻不願付出任何代價,並隨即將該車典當處分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述時、甲,向告訴人劉棠澍購車尚未給付車款即將該車流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告訴人參加其所發起之合會,並主動要求用該車之價金抵繳會款,該會是在九十年六月到期,在此之前,告訴人均未繳交會款,就用該車之車款抵繳會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劉棠澍於前述時、甲,買賣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棠澍已交付車輛及辦妥車籍過戶手續,惟被告乙○○迄未給付車款十二萬五千元,並將上開車輛流當之事實,固經劉棠澍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提出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被告乙○○所邀集之合會會員,並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證(見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據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問:當初你們是否有說以會錢抵繳?)答:有,我有跟被告的會,我是活會,所以我就以跟他的會的會錢讓他扣,一個月是二萬四千元,我們標會是用抽籤的。」「(問:是誰說要以車款抵會款?)答:我提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顯見被告乙○○所辯因告訴人當時有跟我的互助會,告訴人曾向我表示要以賣車的車款抵繳活會的會款,我才未再給付車款等情,堪以採信。而合會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會員對會首有交付約定之會款之義務,故告訴人劉棠澍依法有按約定每月交付會款給被告乙○○之義務。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告訴人劉棠澍既主動提議以每月應給付被告乙○○之會款每月二萬四千元,與被告乙○○積欠之車款十二萬五千元抵銷,是於抵銷之範圍內,被告自不須再對告訴人劉棠澍給付車款,故被告未於合會期滿之前給付告訴人劉棠澍車款,本屬抵銷之當然效果,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二)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告訴人劉棠澍既因買賣關係而將前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被告,被告於法令限制內,本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參照),則被告乙○○縱將該小客車以十萬五千元價格典當予當鋪,嗣後並任其流當,亦屬其權利之行使,非他人所能過問,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以,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