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影本)。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乙○○所提自訴之內容,與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甲○○涉嫌竊佔、毀損、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名之告訴內容,非但被告甲○○係屬同一,且其指訴之犯罪事實也相同,此有自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經告訴人即自訴人乙○○提起再議,現由高雄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偵查中)。雖本件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甲○○所涉毀損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自訴人又係其所指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嫌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罪,該等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其法定刑均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為重,上訴人乙○○亦認上開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嫌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法該案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且該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又係較重之罪,是本件全部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於法未合,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仍執陳詞上訴指摘被告甲○○有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罪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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