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王扶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訂立捐助章程,捐助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設立「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設立登記,成立「財團法人博濟醫院」,由王扶武擔任董事長,「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即著手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籌劃興建博濟醫院第一期工程,王扶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得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後,即著手進行醫院興建工程,工程造價為四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董事長由王扶武變更為領有建築師執照之乙○○,執行長則由乙○○之子丙○○擔任,丙○○於工程興建期間,因資金週轉,已由乙○○之妻林許貞媛所有前開翁公園段五四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提供予財團法人博濟醫院週轉,丙○○、乙○○分別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高新商業銀行等借款一億餘元之資金,迄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均未繳納本金,利息亦有遲延;丙○○亦因承受前手提供高雄縣○○鄉○○○段五四八二、五四八二之六、五四八二之十四、五四八二之二四、五四八二之二八、五四八七地號等六筆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行之借款債務約一億餘元,且均已因未清償利息,土地及未完工之建物已遭上開銀行查封中,而丙○○以財團法人博濟醫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頒「中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之規定,經目的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轉呈向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申請中長期資金貸款之計劃案亦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得知當時財團法人博濟醫院與寶島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有貸款未償而衍生限制移轉及假扣押等訴訟問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邀集上開銀行及財團法人博濟醫院派員研商時,已甲白告知丙○○資金運用必須透過銀行辦理後續事務及承擔風險,並請財團法人博濟醫院積極洽商解決當時之假扣押等問題,丙○○甲知依當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指示,如不能解決積欠上開銀行之借款債務,銀行不可能再貸款予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且於當時所積欠之債務二億餘元之債務亦已無力解決,不可能再獲得銀行貸款,詎乙○○、丙○○為解決積欠銀行利息及醫院興建工程款,擬以購買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方式為之,乙○○遂告知洪正利想買土地,請洪正利代為留意,嗣洪正利見戊○○登報欲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不知情之洪正利遂先與戊○○洽談後,將上情告訴乙○○、丙○○,乙○○、丙○○甲知前開銀行不可能再貸款予財團法人博濟醫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亦不可能補貼貸款利息差額,且彼等亦已無能力支付買賣價金,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財團法人博濟醫院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推由丙○○向戊○○徉稱:欲以三千萬元購買土地向銀行借款供博濟醫院週轉,經建會有十幾億之補助款即將撥下,待經建會之補助款撥下即可支付價金云云,致戊○○不知有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高雄市乙○○建築師事務所內與丙○○簽、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六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付一千二百萬元,由乙○○出面簽約,同時簽立同額同發票日之支票及同到期日之本票各三紙交予戊○○收受。乙○○、丙○○因其已積欠銀行借款,利息繳納不正常,債信不佳,恐登記於彼等名下,未必能向銀行貸到款項,遂於買賣契約內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土地買受人指定,戊○○不知有詐,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乙○○所指定不知情之丁○○(按係丙○○之叔叔)名下,得逞後,丙○○以丁○○之名義提供該土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貸得一千八百萬元,並以所貸得之款項先行支付二百萬元以資搪塞,復向戊○○表示希望將第一期買賣價金餘款項四百萬元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戊○○亦表同意,丙○○、乙○○遂交付發票人為乙○○、背書人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丁○○之支票予戊○○收執,屆期經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丙○○復向戊○○要求將第一期買賣價金賸餘款項四百萬元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如屆期未為給付,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另又要求戊○○同意因貸款之需要,得取走交由代書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惟限支付買賣價款使用云云,戊○○不疑有他,亦欣然同意,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代書林忠山見證下,以乙○○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丙○○依前開協議,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貸得二千六百萬元,償還先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貸得之一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交付戊○○四百萬元及給予利息五萬六千元以資搪塞。因丙○○、乙○○始終無法清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乙○○之名義與戊○○簽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第二期、第三期買賣價金分別展延及提前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給付,乙○○亦簽發同額同發票日支票及同額同到期日本票各乙紙交予戊○○以資掩飾,屆期亦未獲清償。丙○○復要求戊○○延期支付價金尾款,並將土地移轉給戊○○,戊○○已進退兩難,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立第三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同意價金尾款二千四百萬元,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前給付,乙○○亦同意負擔貸款債務二千六百萬元,並簽發面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戊○○,另簽發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六張,供作償還銀行貸款之保證云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丙○○因仍無力支付前開土地價金餘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另覓不知情之潘銘祥出面,由乙○○、戊○○及潘銘祥三人簽立三方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潘銘祥承受前此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並給付戊○○二千萬元,潘銘祥遂簽發同額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及面額四百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本票各一張予戊○○,其中八十萬元部分係潘銘祥代乙○○給付應付而未付買賣價金之利息,乙○○與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乙○○就潘銘祥義務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戊○○以存證信函催促乙○○及潘銘祥二人就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本票債務履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八四號裁定准予執行,潘銘祥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得知系爭土地僅繳納第一期貸款利息後即未為繳付任何本息而有逾放款之情形,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戊○○、乙○○二人撤銷意思表示,戊○○始知受騙。
三、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乙○○等二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對於右揭向告訴人戊○○購買土地後指定登記於林榮燦名下,嗣又先後持該土地以向銀行貸款,僅支付告訴人戊○○六百萬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戊○○確實知道購買土地係要向銀行貸款供興建醫院資金之用,其未向告訴人詐騙云云。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戊○○自始即知購買其所有土地係欲向銀行貸款以供財團法人博濟醫院資金週轉之用,且財產均歸財團法人所有,伊僅係義務幫忙,未獲得任何利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當時亦確有向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申請中長期資金補助云云。
二、經查:㈠王扶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訂立捐助章程,捐助三千萬元,設立「財團法人博
濟醫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設立登記,成立「財團法人博濟醫院」,由王扶武擔任董事長,「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即著手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籌劃興建博濟醫院第一期工程,王扶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得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後,即著手進行醫院興建工程,工程造價為四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董事長由王扶武變更為被告乙○○之事實,有法人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書影本、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三0、一三二頁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財(九十)字第二二二號函附件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一三二頁、一三六頁),並為被告丙○○、乙○○等二人所不爭之事實。
㈡被告乙○○之妻林許貞媛所有翁公園段五四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寶
島商業銀行借款,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丙○○、乙○○分別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高新商業銀行等借款一億餘元之資金,迄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均未繳納本金,利息亦有遲延;被告丙○○亦因承受前手提供高雄縣○○鄉○○○段五四八二、五四八二之六、五四八二之十
四、五四八二之二四、五四八二之二八、五四八七地號等六筆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憲德分行之借款債務約一億餘元,且土地、未完工之建物均已因未清償利息而先後遭前開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查封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被告乙○○、丙○○分別在寶島商銀前金分行、高新商業銀行之放款帳務甲細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憲德分行覆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易㈠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七十一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抵押物都被查封了,向高新銀行借了約五千萬元,寶島銀行借一億多元等語;被告丙○○亦陳稱:向戊○○購得土地後向銀行貸款所得都用來繳納醫院之利息及營建支出等語(見本院上易㈡卷第五頁、第七十二頁),足徵在至八十八年五月月間止,被告丙○○、乙○○已無任何支付大筆款項之能力無訛。
㈢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送興建計劃─符合民間重大醫療
建設之中長期資金貸款申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核,並請該署函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三六七九七號函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嗣財團法人博濟醫院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博建字第八八00一號函檢送中長期基金申請計劃書修正本向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要求協助行庫貸款十一億八百五十八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據該會覆稱:本會中長期資金運用係透過銀行承擔風險並辦理其後相關授信事宜,案經本會洽該院(即財團法人博濟醫院)提供當時往來及具承貸意願之銀行名單,得知當時該院已與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及合作金庫憲德支庫間有貸款未償而衍生限制移轉及假扣押等訴訟問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邀集上開銀行及財團法人博濟醫院派員研商時,已甲白告知資金運用必須透過銀行辦理後續事務及承擔風險,並請該院積極洽該二行庫商解決當時之訴訟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則被告丙○○、乙○○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即已知悉如不能決解積欠上開銀行之借款債務,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不可能要求該行庫貸款予財團法人博濟醫院。而如前㈡所述,以當時被告丙○○及乙○○之資力均已無能力解決所積欠銀行之借款債務。換言之,被告丙○○、乙○○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不可能取得融資。
㈣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刊登報紙出售土地,有位洪正利介紹我與
丙○○認識,願意以三千萬元買受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而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被告乙○○之建築師事務所內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六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付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乙○○簽立同額同發票日之支票及同到期日之本票各三紙交予戊○○收受,買賣契約內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土地買受人指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所指定之丁○○名下之事實,亦迭被告丙○○、乙○○於偵審中陳述甲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堪信被告丙○○、乙○○係透過洪正利之介紹而取得系爭土地無訛。
㈤按一般土地買賣均係以尾款付清後始辦理過戶手續,以免買受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後拒不付款,而遭受損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丙○○說他籌設醫院的補助款快下來,要求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才付款,並將土地過給丁○○」、「(問:當初乙○○有無告訴你要以你土地去貸款?)有,但錢沒有付夠,而我相信他們有補助款十三億」、「(問:是何人與你接洽?)是乙○○,他要三千萬元買這塊土地,並配合他去貸款,當初他說是建築師,相信其人格」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證人洪正利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在蓋醫院,跟我說想買土地,請我留意一下,我到報紙後,就先與蔣先生洽談,然後再仲介給他們認識洽談;當初乙○○告訴告訴人,土地要用來週轉蓋醫院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足徵告訴人戊○○雖知被告丙○○、乙○○等係欲利用系爭土地去貸款,以供博濟醫院週轉用,惟係因被告丙○○等另告以有補助款快下來等語,始同意先行過戶,讓被告丙○○等得以向銀行借款無訛,否則斷無在非親非故之下,未取得分文之買賣價金即過戶之理。如前所述,被告丙○○、乙○○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知不可能獲得補助款之融資,依當時之資力亦已無力支付大額資金,乃被告丙○○等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告訴人戊○○以三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告以補助款快下來云云,足徵所謂補助款快下來云云,係屬詐術無訛;被告乙○○既甲知其已無力支付土地購買價金及補助款亦不可能撥付,又囑證人洪正利代為留意土地買賣情事,且出面與告訴人戊○○簽約及簽發支票、本票,則其與被告丙○○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乙○○所辯並未詐騙云云,委無可採。
㈥如前所述,博濟醫院確係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設立後,應依捐助章程
遴選董事,成立董事會,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財團法人因故解散清算後,財產應歸於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所有,此固為醫療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三十七條所甲定。惟此僅能說甲財團法人係第三人,不能以所作所為係為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遂認所為之任何行為均屬合法之行為,因此縱令被告丙○○等二人詐取土地向銀行貸得款項均花費在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亦不能據以證甲被告乙○○、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貸款係用支付醫院積欠銀行之利息及工程費用,惟既係詐騙而取得系爭土地,其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㈦被告丙○○於詐得土地後雖先後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延期清償,簽發本票、支票交
告訴人戊○○收執,最後甚將已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返還於告訴人戊○○,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四張、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惟此均係被告丙○○等二人詐得土地,向銀行貸款後所為安撫告訴人戊○○及掩飾、搪塞、彌縫之行為。又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另提出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之收支甲細,惟此亦僅能證甲該醫院之收支情形,無解於被告丙○○等二人以詐術向告訴人戊○○詐購土地之事實認定,是上開事後所簽訂之協議書、收支甲細等均難為被告乙○○、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固有興建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之事實,惟彼等既係以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徉稱補助款即將撥下而騙取土地後持以向銀行貸款,縱係用以支付財團法人博濟醫院積欠之利息及工程款,仍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被告丙○○、乙○○等二人前揭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後所述,同案被告丁○○僅係出名讓被告丙○○得以其名義登記並順利辦理借款而已,並未參與詐騙,原判決認丁○○亦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㈡被告丙○○等二人係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原判決認係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有未合。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詐得系爭土地後,已提供該土地向銀行借款達二千六百萬元,且目前已遭銀行查封中,犯罪之目的在圖第三人不法利益,動機係為興建醫院之非營利財團,本身及家族亦投入不少資金在醫院之興建工程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央得第三人林素芳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乙○○在整個過程中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索引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動機係籌建財團法人博濟醫院,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欲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丙○○等因搭蓋博濟醫院極需資金週轉,丁○○甲知渠等已積欠銀行數億元之借款,且延滯繳息達二千餘萬元,早已無支付能力,竟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出面向戊○○徉稱願以三千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與戊○○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六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付一千二百萬元,戊○○遂將土地過戶予丁○○,丁○○則以該土地分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後,除給付六百萬元予戊○○外,其餘均交由乙○○、丙○○父子作為搭蓋醫院及其他週轉之用,嗣因丙○○等遲遲未給付土地價款,戊○○始知受騙,因認丁○○亦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甲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丁○○甲知向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申請中長期貸款時已無支付能力,且告訴人戊○○亦不知被告丁○○購買土地係為供貸款週轉之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兄乙○○只告訴伊興建溥濟醫院後階段資金有困難,要向銀行貸款,當時他個人繳息不正常,如果要用他們的名義買土地向銀行貸款比較困難,所以才用伊名義買土地向銀行貸款來興建醫院,買土地跟地主接洽的情形伊不清楚,亦未與地主接洽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供稱:簽約時到乙○○事務所簽約,當時是乙○○跟我簽約,丁○○當時沒有過來,接洽土地買賣及付款條件的是丙○○;買賣過程中沒有見過丁○○,會告丁○○是以他名義辦理登記,後來協議書部分是丙○○來跟我要求要延期的等語,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向銀行借款接洽大都是我做等語(見本院上易㈡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九頁倒數第一行起),足徵被告丁○○僅係被借名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已,雖其亦知悉同案被告乙○○繳息不正常,惟其並未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自難僅憑其知悉其兄乙○○繳息不正常,且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丙○○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因不能證甲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