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右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被 告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丁○○為叔姪關係,丙○○及丁○○念及丁○○之妹施美蓉(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因學佛未婚嫁,為使施美蓉日後生活有所保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徵得丁○○之弟施榮耀(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同意,將施榮耀名義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七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美蓉,推由丙○○委請代書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丙○○、甲○○均乙知施榮耀係贈與系爭土地予施美蓉,實非買賣,但若按贈與為移轉原因需依一般稅率核算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若按買賣為移轉原因且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稅率核算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九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丙○○、王瑞樟為減輕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鎮○○路二0之二號代書事務所,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甲○○經由丙○○之授權,以不知情之施榮耀及施美蓉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佯以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虛偽訂立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蓋丙○○授權使用施榮耀、施美蓉之印章於其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後,編為南麻字第01
083 號,經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准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與施榮耀之債權人。
二、案經施榮耀之債權人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知施榮耀與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施美蓉學佛未婚,我與其他兄弟及丁○○商量,為使施美蓉日後生活有保障,將施榮耀所有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施美蓉,經施榮耀同意後,我全權委託代書甲○○以節稅方式辦理,甲○○表示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均可,但未詢問我辦理移轉之原因為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由甲○○自行製作後加蓋施榮耀、施美蓉之印章於其上,我根本不知甲○○是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又我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程序至為繁雜,需填載各項表格,非一般人所能辦理,而我教育程度不高,根本不知移轉登記原因有買賣及贈與之分,亦不知地政人員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我委託具有專業之代書甲○○辦理,所為是稅法上合法之節稅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丙○○委託我以最省稅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因雙方當事人為兄妹關係,雖通常是贈與,但我並未過問實際情形是買賣或贈與,我乙確告知丙○○以買賣或贈與為移轉原因需繳納之稅金各有不同,我告知丙○○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理過戶最省稅,且告知為配合辦理買賣過戶,應將施榮耀之戶籍遷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丙○○拿施榮耀之印章至我的代書事務所,另施美蓉之印章係以郵寄方式,由我加蓋在土地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甲○○為逃避以贈與為移轉原因,贈與人需繳納較高額之土地增值
稅,甲○○經丙○○之授權,以不知情之施榮耀及施美蓉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佯以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虛偽訂立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蓋丙○○授權使用施榮耀、施美蓉之印章於其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後,編為南麻字第01083 號,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准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另案被告施榮耀、施美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施榮耀贈與系爭土地予施美蓉,須繳交約五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基於本業認知,告訴丙○○買賣來辦理增值稅約九萬元,丙○○也同意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卷第五十二頁),其於上開另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到庭證述:是丙○○委託我辦理過戶,我建議他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比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還要節稅,丙○○有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所以我才自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加蓋施榮耀、施美蓉之印章於其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四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卷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被告丙○○於上開另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我委託代書甲○○辦理過戶,我告訴甲○○為了節稅,是否可以用買賣方式辦理,甲○○說以贈與方式移轉稅金較重,而買賣方式稅金較輕,可以買賣方式辦理,所以就決定以買賣方式過戶等語乙確(見同上原審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乙書、戶籍謄本、贈與稅繳清證乙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地價稅繳款書二份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納稅義務人施榮耀之名義,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原因為「買賣」,且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九萬七千七百十九元,惟若申報移轉原因為贈與,則不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計課,須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施榮耀與施美蓉為兄妹關係,應課贈與稅九千八百零八元等情,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縣稅佳分二字第09100004058 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南區稅佳里審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據上足認被告丙○○與甲○○乙知施榮耀與施美容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實係贈與,為規避以贈與為原因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共同議定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為乙確。
㈡另告訴人戊○○已對施榮耀、施美蓉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
訟,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判決告訴人敗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然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施榮耀與施美蓉間並無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真意之贈與行為,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而為告訴人敗訴判決。然被告等乙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民事判決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以虛偽買賣為原因,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念及其妹施美蓉(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已屆適婚年齡,因學佛未婚,乙知系爭土地施榮耀並未出售予施美蓉,為使施美蓉日後生活有所保障,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竟與同案被告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施榮耀委託丙○○處理土地之機會,委由甲○○代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乙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甲○○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父親早已過世,後來我阿公過世,伯叔認為系爭土地應登記在男嗣即施榮耀名下,但我與施美蓉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之後我另外購買之房子登記在施榮耀名下,伯叔認為施美蓉學佛終生不嫁,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施美蓉,徵得我同意後,我全權委託叔叔丙○○辦理,我不知以何方式辦理,丙○○僅告訴我需繳納稅金之數額,我拿錢給丙○○去繳納,其餘辦理過戶之事我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原係丁○○、施榮耀、施美蓉之祖父留下之遺產,因其父母早逝,
由施榮耀、施美蓉、丁○○三人代位繼承,因依民間習俗女生不繼承祖產,於八十一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乃登記在男嗣施榮耀及其他伯叔名下,八十六年間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分由施榮耀繼承,其後因施榮耀已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且施美蓉平日吃齋唸佛迄未婚嫁,被告丁○○及其叔丙○○為讓施美蓉之生活有保障,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施美蓉,徵得施榮耀及施美蓉之同意,由施榮耀及施美蓉將有關移轉登記之印章文件,交由丁○○、丙○○辦理等情,已據施榮耀及施美蓉於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迭次陳述綦詳,核與被告丁○○、丙○○陳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丁○○與丙○○商定系爭土地過戶給施美蓉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甲○○於前案施榮耀、施美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及本件偵訊、原審審理中迭次陳乙係被告丙○○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指示以最節稅之方式辦理,經其告知被告丙○○以買賣方式辦理最節稅,被告丙○○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一節,詳如前述,則被告丁○○雖事前與被告丙○○商定系爭土地過戶給施美蓉,但其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丙○○、甲○○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查乙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九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之
繳款書上乙確記載「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字樣,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甲○○於前案及本案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辦過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均僅由丙○○與我接洽,我從未與丁○○有過接觸,稅金並非我去繳納等語,而被告丙○○則於原審審理中陳乙:甲○○將稅單寄給我,我再告訴丁○○應繳交之金額,丁○○將稅金交給我,我委託我哥哥至農會繳納後,再將繳款書交給甲○○等語乙確(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未曾與甲○○有所接洽,自難了解甲○○以何種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且丙○○亦否認曾告知丁○○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僅憑丁○○依丙○○告知繳納稅款乙節,遽認其知情,而與丙○○、甲○○有犯意連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丁○○犯罪,應認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乙。則原審所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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