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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屏東縣籍「吉力慶」號漁船船長、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係該漁船船員。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MILD

SEVEN」、「SEVEN STARS紅」、「峰」「長壽」等香菸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甲司、台灣省菸酒甲賣局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其二人竟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老李」者先於我國領海外之不詳地點購得「長壽」牌、「MILD SEVEN」牌、「SEVEN STARS紅」及「峰」牌之私菸一批,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澎湖縣望安鄉外海處,由丙○○、乙○○駕駛該「吉力慶」號漁船接運深藍色鐵殼船上之上開香菸一批,再載運至臺南縣馬沙溝外海等候舢舨前來接駁交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南縣馬沙溝外海0.七浬處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之「MILD SEVEN」牌私菸六四八00包、「長壽」牌私菸七八00包、「MILD SEVEN」牌私菸四九八00包、「SEVEN STARS紅」私菸一二0六00包、「峰」牌私菸一九二00包(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為沒入),及SSB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台。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吉力慶號」漁船船主陳宗賢證述無訛,而如附表所示之「MILD SEVEN」、「SEVEN STARS紅」、「峰」「長壽」等香菸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甲司、台灣省菸酒甲賣局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菸類係屬私菸,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甲司、台灣省菸酒甲賣局仿品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洋局四偵字第一0八二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洋局四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函二紙在卷可按,暨扣案之「MILD SEVEN」牌私菸六四八00包、「長壽」牌私菸七八00包、「MILD SEVEN」牌私菸四九八00包、「SEVEN STARS紅」私菸一二0六00包、「峰」牌私菸一九二00包,及SSB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台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品罪。其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輸入私菸罪、輸入仿冒商標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罪處斷。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輸入私菸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運送逾甲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依行政主管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甲布,乃已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第一款:煙、酒、捲菸紙。本件被告二人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運送管制進口物品煙類,且其完稅價格達一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移字第0二0三號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惟該項物品業經刪除,不再為管制物品,而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走私標的,亦即被告二人行為之時,法律已廢止其走私刑罰,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亦不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逾甲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至於告訴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甲司雖以上開扣案之私菸中,有偽造之該甲司英文名稱及條碼,認被告等尚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僅止於輸入載運上開扣案之私菸,並未提出偽造之文書,且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難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部分之犯行,原審漏未審究,且扣案之私菸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原審仍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輸入私菸,數量非少,有害國內菸類之管理,被告丙○○係船長、乙○○為船員,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SSB無線電話對講機一台,雖供犯罪所用,惟該漁船所有權人係陳宗賢,有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一紙在卷可佐,該無線電話對講機係漁船配備,既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私煙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一)移字第0二0三號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自毋庸於本案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