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甲○○
乙○○辛○○被 告 戊○○
丁○○庚○○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向自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路○○號六樓之十二、十四房屋後,即以二百二十萬元將該屋出賣予舊識宋永良,且未取得對價,即移轉登記予宋永良,而宋永良則將證件交由被告戊○○向銀行辦理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戊○○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戊○○與宋永良間之買賣契約實屬可疑。又宋永良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以該屋漏水等原因,向被告戊○○表示不願購買,然被告戊○○均未提及,且被告戊○○、丁○○、己○○、胡錦豐未向自訴人告知其等為兄弟,仍分別擔任買主、仲介人員、代書、所有權名義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取得系爭房屋及貸款後,始以前次購買之建國二路房屋漏水等原因,拒不完全給付系爭房屋價金,被告四人有詐取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四人未告知兄弟關係,而分別擔任買主、仲介人員、代書、所有權名義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且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及貸款後,即藉口前次購買之建國二路房屋漏水等,拒不完全給付價金,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資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戊○○所辯其向自訴人購買建國二路房屋後,即轉賣給宋永良,嗣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宋永良始以建國二路房屋欠繳管理費、房子漏水、電梯故障等瑕疵,表示不願買受,致其未能賺到差價,反而虧損,而自訴人亦不願補償,故將系爭房屋之價金扣除損失後,餘款匯給自訴人,並沒有詐騙自訴人一節,已經被告提出高雄郵局第八三三0號存證信函、金品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故障公告、建國二路房地積欠管理費公告、永強電梯有限公司電梯主鋼索更換完成保證書、郵政儲金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六二五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國二路及臥龍路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又證人宋永良於原審證稱:「我是戊○○的保險客戶,我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先向戊○○買一塊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以二百二十八萬元向戊○○購買建國二路房地,在買該房子之前我只去看過一次,當時沒下雨所以我不知道會漏水,後來才知道前手積欠管理費未繳清,且該房屋有漏水、電梯故障等瑕疵,我覺得我沒有義務負擔積欠之管理費,所以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告訴戊○○我不想買該房子,戊○○一直與我溝通,過了半年多,約在九十年二月間才確定不買該房子,貸款轉由戊○○繳納,當時我也不知道戊○○有向自訴人買臥龍路房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尚非不足採信。
㈡自訴人固以被告戊○○向自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建國二路房屋後,竟以二
百二十萬元將該屋出賣予證人宋永良,且未取得對價,即移轉登記予證人宋永良,而證人宋永良則將證件交由被告戊○○向銀行辦理貸款二百二十萬元,其後被告戊○○復任由證人宋永良以漏水為由,返還建國二路房屋,並由被告戊○○自行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戊○○與證人宋永良間之買賣契約顯屬虛偽,證人宋永良證述建國二路房屋漏水,亦不足採取等語。然自訴人自陳係以二百二十餘萬元向法院標得建國二路房屋,而衡諸一般社會共知,向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均較市價為低,是被告戊○○以二百二十萬元轉售證人宋永良,既未高於自訴人向法院標買價格,即難認有不相當之情形。至被告戊○○與證人宋永良間之買賣價金究係以現金或貸款給付,或是否同意解除買契約,僅需被告戊○○與證人宋永良合意,外人實亦難以置喙。況自訴人就被告戊○○與證人宋永良間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及如何以被告戊○○與證人宋永良間虛偽買賣契約,認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屋係施用詐術等情,並未能舉證完全證明,自不得以臆測而認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屋有施用詐術。
㈢被告戊○○、丁○○、己○○、胡錦豐固未向自訴人告知其等為兄弟,而分別
擔任買主、仲介人員、代書、所有權名義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但被告戊○○詐欺取得系爭房屋一節,既未能完全證明,已如前述,況自訴人就被告四人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情,復未舉證證明,亦無從以被告為兄弟關係及擔任買主、仲介人員、代書、所有權名義人,遽認被告有四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戊○○得否請求自訴人賠償損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被告戊○○
自行由系爭房屋價金扣除損失,是否於法有據?此均乃民事範疇,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