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蔡晉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受委任,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冒用告訴人朱新瓏之名義為土地登記代理人,偽造朱新瓏之印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甲○○並自任複代理人,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案外人蔡文良與李香樺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告訴人朱新瓏接獲財稅機關通知補稅而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簡屘女之陳述,及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寮字第○四一二四號義務人蔡文良、權利人李香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簡稱系爭申請書)代理人欄朱新瓏之姓名、年籍、地址係其所填載,並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去鹽埕地政事務所遞件時,收發員簡屘女請我順便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去鳳山地政事務所遞件,因我與簡屘女相識,相信簡屘女已得告訴人同意,便依簡屘女指示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塗改為朱新瓏之姓名、年籍資料後代為送件,但不記得朱新瓏的印章是何人蓋的,且我不認識告訴人,亦不認識洪妙美、陳佳枝,也不認識登記義務人蔡文良、權利人李香樺,簡屘女交待我從地政所領件回來後就拿到世華銀行交給辦放款的人,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經查:
(一)證人簡屘女雖否認將系爭土地登記案委由被告甲○○代為填寫代理人朱新瓏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並代其送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遞件等情,然證人簡屘女於原審初次訊問時陳稱:不認識洪妙美(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俟又改稱只見過沒深交(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前後供述不一,已無足取。且洪妙美與簡屘女之夫潘福麟曾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同事,此為證人洪妙美、潘福麟供證在卷,而洪妙美亦曾於七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間至鹽埕地政事務所支援地政系統平行作業,此有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市地鎮字第○九一○○○○一九三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是簡屘女陳稱不認識洪妙美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係由義務人蔡文良之合夥人傅琦貴委託陳佳枝代為辦理,陳佳枝再轉請林芷君代為辦理,因林芷君無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無法代辦退回,再由陳佳枝轉請洪妙美辦理乙情,業據證人蔡文良、傅琦貴、陳佳枝、林芷君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卅六、卅七頁、原審卷第廿一頁),並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憑。雖洪妙美稱已不記得曾否幫陳佳枝代辦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然陳佳枝委請洪妙美所代辦之其他土地登記案件,均係由洪妙美再轉請其文化大學推廣教育地政班同學,即斯時已考領土地專業代書執照之告訴人朱新瓏代為辦理乙節,亦經證人洪妙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五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並有陳佳枝收件委託洪妙美再轉由朱新瓏擔任代理人辦理土地登記之高雄縣○○鄉○○段地號七○七之二至之十二土地明細表(原審卷第一四○頁)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收件簿可憑(見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土地登記收件簿),足見證人陳佳枝陳稱系爭土地係委託洪妙美辦理,應非虛妄。復且告訴人朱新瓏於提起本案告訴後,亦曾聯絡洪妙美轉知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業經證人洪妙美結證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的老闆要我出面協調,因有人用討債公司名義寫存證函給被告,我才幫他們談,且朱新瓏也曾打電話要我叫被告去請教律師,並說被告必定會被起訴,還說他有跟討債公司簽約,不能跟被告私下和解,但又在開完偵查庭後,又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表示要與被告和解,也曾提及已有幾件案件都如此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衡諸常情,倘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並非陳佳枝委託洪妙美,再由洪妙美轉請他人辦理,則告訴人朱新瓏豈有透過不相關之第三人洪妙美代為傳話之理?再告訴人自承確曾委任自稱開設律師事務所十幾年且目前擔任應收帳款催收之大享公司負責人之文勵雄代為洽談本案和解事宜,業經原審勘驗錄音帶並核對並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無訛(見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二頁、第一九五、一九六頁),是證人洪妙美稱不記得陳佳枝曾將系爭土地登記案件委託其辦理云云,恐因畏懼而有所隱匿,尚難採信。
(三)本院調查時証人即房地出賣人蔡文良陳稱:「(問:你在八十六年間,你有賣房地給李香樺是不是?提示):答有的,沒有錯,我的合夥人傅琦貴委託一位陳小姐辦理的」「(問:你把房子賣給李香樺,本件買賣有沒有糾紛?)答:沒有糾紛」等語;又証人即原代理人林芷君陳稱:「(問:蔡文良、李香樺買賣移轉登記案,原來是委託你辦理的是不是?)答:是陳佳枝小姐把證件弄好,我只是幫忙送到法院公證處,公證處拿回來,我就拿還給陳佳枝小姐」等語;又証人即原收件人陳佳枝陳稱:「(問:蔡文良、李香樺買賣移轉案,是委託你辦理是不是?)答:買賣移轉案是委託我辦理的,我委託林芷君去鳳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也到法院公證,公證時也是以林芷君為代理人,因為林芷君沒有代書執照,所以在鳳山地政所沒有辦法送件,我就委託我的同事洪妙美辦,全部拿給洪妙美辦」「(問:你說你這件拿給洪妙美辦理是不是?)答:是的,我們是好朋友,我就是案件拿給她送,她送來就這樣子,都沒有事情,因為案子送太多了,也沒有辦法記得這麼多」「(問:你有交代你委託的人說領到件後,就交到世華銀行給放款的人嗎?)答:一般我領回來,我就自己拿到世華銀行,有時也有交代洪妙美說拿到世華銀行交給放款的人」「(問:本件在世華銀行放款,是哪一位辦的?)答:有二個,一個是林川雄、阮和豐」「(問:你認不認識簡屘女、甲○○?)答:通通不認識」「我不認識甲○○」等語;又証人洪妙美陳稱:「(問:剛剛陳佳枝講說委託你送件是不是?)答:那時候我本身也不能送,這件我沒印象,為何會到甲○○那裡,我也不曉得,我也沒有確定有沒有向陳佳枝拿卷,而且甲○○我也不認識」「(問:是不是你交給簡屘女送件?)答:他在地政事務所收件,我認識他,但我們沒有私交」「(問:朱新瓏有沒有告你?)答:告了以後,不起訴」「(問:朱新瓏有講說要一百萬元才和解嗎?)答:我跟朱新瓏是同學,他不好意思講一百萬元,但接近一百萬元」等語;質之告訴人朱新瓏陳稱:「(問:一般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費要多少錢?)答:我的標準是八千元」「(問:你辦理設定抵押一件多少錢?)答:三千五百元」「(問:本件你縱使有損失的話,也是多負擔二千四百元所得稅,算法八千元加三千五百元,乘以稅率百分之二十一,大約二千四百元左右,有何意見?)答:這不是錢的問題,是公會總幹事說要匡正風氣要告到底」等語(均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又証人即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在青年路、林森路口)放款承辦人林川雄、阮和豐陳稱:「(問:你們認不認識陳佳枝?)答:認識,她是建設公司的代書,我們跟建設公司有業務往來」「(問:陳佳枝所辦得代書案,有沒有委託其他人交給你們過,就是從地政那裡拿回來後,直接由受託人拿到世華銀行交給你們?)答:有,也算頻繁」「(問:陳佳枝委託人把案件交給你們,你們有沒有付費用給陳佳枝的受託人?)答:沒有,代書費用我們是支付給陳佳枝,不會把費用交給陳佳枝所委託拿案件來的受託人」「(問:你們代書費用什麼時候付給陳佳枝?)答:要把案子結束掉,就是借款人我們撥款進去了,才給代書費用,就是我們替借款人扣下一點代書費用,交給代書,代書也會開出收據,我們就把收據交給借款人」「(問:你們不會拿費用給陳佳枝所委託拿案件到你們銀行的人?)答:不會,那個時候案件還沒有完成」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因本件是陳佳枝所接案件,而陳佳枝所辦代書案件,委託其他人從地政那裡拿回來後,直接由受託人拿到世華銀行交給承辦放款之人其次數算頻繁,而那個時候案件還沒有完成,銀行那時不會拿費用給陳佳枝之受託者,是被告甲○○將本件代書案件拿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給承辦放款人,並未收到任何錢財。又被告甲○○與陳佳枝、洪妙美均不認識,此經彼三人陳明,被告甲○○只有與簡屘女認識(洪妙美與告訴人朱新瓏熟識,洪妙美與陳佳枝是同事,洪妙美簡屘女亦認識),而簡屘女並非本件代書案之收案人,被告甲○○與該案買賣雙方亦不認識,則被告甲○○亦無為他人偽造文書之必要,其辯稱係他人所交付,其不知情,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該代書案原接案人陳佳枝互不認識,而陳佳枝是交給洪妙美,此經陳佳枝陳明,而洪妙美不敢否認有接受該移轉登記案件(告訴人只認識洪妙美),洪妙美又與簡屘女認識,簡屘女才交給被告甲○○辦理(簡屘女、陳佳枝與被告甲○○均不認識告訴人),而代書費用是銀行直接算給陳佳枝,被告甲○○未收到任何錢財,只是純粹幫忙,則被告甲○○應無為他人偽造文書之理由,且被告甲○○並自任複代理人,若其係知情犯罪,亦無自任為複代理人之理,是其辯稱告訴人印章是他人所交付,其不知情未獲授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甲○○有何知情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朱新瓏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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