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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夫,不可能未參與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況事後亦在丙○○之票據上背書,益證事前知情並參與,事後始背書負責,而被告丙○○於原審坦承以所開設之美語補習班要擴大規模為由,向自訴人借款達九百十萬元,其實自訴人共被詐借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其中六百八十萬元為自訴人胞兄謝松庭提供資金),惟被告未擴大美語補習班,反而轉貸他人供地下錢莊之資金,又被告確佯稱要購買不動產「中山首府」,而向自訴人借款,並經自訴人匯款三百萬元,其詐欺行為,確實明確等語。另自訴人具狀更正指乙○○之背書,並非事後為之,而係事前應自訴人要求而背書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與丙○○資金往來是否透過乙○○﹖」時,回答稱:「我想他應該知道,因為丙○○介紹我將錢存在中華銀行,資金往來是我與賴女之間,我認為他們是夫妻應該知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卷第二0二頁),按自訴人果真於交付現金予賴女之前,要求乙○○背書,當不致供稱「我想他應該知道」之猜測之詞,況原審判決書已敍明乙○○係事後背書之理由,因而判決林某無罪,自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對此重要事項,仍記載林某於事後背書,實難認係疏忽所致,而自訴人更正稱林某係經自訴人要求而事先背書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丙○○向自訴人借錢之事,既未經乙○○向自訴人為任何之表示,即難認乙○○有何詐欺行為。

四、次查,被告丙○○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對積欠自訴人之借款數額,始終不能為確切之表示,於本院供稱只欠自訴人六、七百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供稱曾遭自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告訴人)逼迫簽發本票、借據、切結書、合夥契約書,並未積欠自訴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債務(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答辯狀);而自訴人於原審自訴狀記載被告丙○○共向其調取九百十萬元,嗣於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則稱共被詐借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其中包括胞兄謝松廷獲得之民事判決六百八十萬元,並稱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是否向自訴人借款九百十萬元時,被告賴女僅坦承陸陸續續借的,並未否認,乃認被告至少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九百十萬元等情;按自訴人就被告積欠本金之數額,亦未能明確之表示,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雙方金錢借貸資金往來存有一段長時間,且彼此間有一定之利息約定,循無不合,而自訴人所謂被告以擴大補習班為由借款,然是否擴大補習班,並非自訴人所不易得知事項,被告客觀上並未擴大補習班,其仍願一再出借金錢,顯然自訴人並非以被告有無擴大補習班為衡量標準,否則當會請求被告告知新設補習班地點或向其查知相關事項,故自訴人自不能以此理由指被告是詐欺,自訴人又以被告詐稱要購買不動產中山首府,向其詐欺三百萬元云云,此經原審判決敍述被告無詐欺之理由綦詳,自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借錢。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丁○○ 住高雄市○○區○○路三一號六樓之九自訴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吳賢明律師被 告 丙○○ 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二十樓之一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二0八號十六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S二二О八二三四九О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乙○○ 男三十九歲(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日)

住高雄市○○區○○街二五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自字五一三號),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丁○○偽稱:欲以其所經營之安親班之家長共同籌組公司創業,因此需入股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要求自訴人貸借二百萬元,且以其夫乙○○乃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副理,婆家富有,兒子生下不久,其婆婆即將一價值三千萬元之房子登記在兒子名下,伊籌錢創業,相當謹慎,不拿自己婚姻開玩笑等語,並簽發本票二紙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八十八年初,被告承前之概括犯意,以公司營運需週轉金為詞,陸續向自訴人調取三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又以經營超商,需購買宏總建設公司所出售之中山首府店面經營,需補足定金一百五十萬元為詞,向自訴人借貸資金,並簽發支票一紙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被告又以需支付上開店面之簽約金為詞,分別向自訴人調取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惟事後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指訴,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丙○○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因被告丙○○向伊借貸前揭款項時所簽具之支票嗣後未能兌現,而提出賴女所簽發之支票為據,且認賴女以向宏總建設購買中山首府房屋需支付定金及簽約金為由,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言明辦得貸款之後便將前述款項歸還,然被告丙○○以黃麗津之名義所訂購中山首府之房屋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便已取消訂購退還訂金,被告丙○○尤以同一理由重複向多數人貸款,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乙○○為賴女之夫,林某於借款之時「當面」在前開票據背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其座落於高雄事前金區○○里○○街二五三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其姐,而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

四、訊據被告丙○○及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丙○○辯稱:與自訴人丁○○之間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便有資金之往來,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均有支付五分至三分五厘不等之利息截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為止,尤支付三十萬元與自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二十三日確實各向自訴人借一百五十萬元,然非以購買中山首府之房屋為由而係一般資金周轉之用,並無對自訴人為詐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丙○○與自訴人間關於今前借貸之事項自己並不知情且未參與,故無對自訴人為詐欺之可能,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背面「乙○○」之背書,係案發之後自訴人等強力要求之下,不得已才為之,並未在被告丙○○舉債之時於支票背書之語。經查:

㈠被告丙○○雖未否認自訴理由狀所附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八紙、票面金額八十、三十、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票面金額二十、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伊簽發後交付與自訴人,然由於票據之無因性,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不一而足,單純自簽發票據之事實,尚無法推知被告確有自自訴人處受有如票面金額所記載之資金給付,更難驟予推論執票人持有該票據之原因事實為何,是本件自訴人雖有如上票據之提出,然就其與被告等人之間是否確有如票面金額所載之資金給付事實,乃至於給付之具體原因為何,仍屬待證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間如附表一所示,九次總計

匯款與被告丙○○六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有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九紙為憑,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除此之外,自訴人雖主張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與被告丙○○,自訴人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提領紀錄,固有自訴人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然該查詢結果僅足證明自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確有提領該表所示金額現金之紀錄,然卻未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提領之現金確有交付與被告,若未能證明被告確自自訴人處收受該等現金,自難以之證明各筆現金給付之總和或現金給付與附表一匯款之加總,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票據票面金額相當,從而,即便被告丙○○並未否認與自訴人間有現金往來之事實,自訴人就貸與被告丙○○現金之具體金額仍應加以證明方足信其為真實。

㈢然就自訴人所陳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二十一至二十三之現金給付部分,各筆

現金提領之時間有別甚而有前後差距一星期之久者,何以將各筆款項加總以後簽發一紙票據為擔保而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開票伊才付款之方式未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又附表二編號七、八二筆現金提領之總額為八十萬元與自訴人所提出之該筆票據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亦有未符;再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金額,僅其中之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有提領紀錄,與自訴人提出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亦屬有別,且自訴人若有意借八十萬元與被告,是否有必要於一週之內先後分為十萬、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四萬四千零一十元三次提領亦非無疑;另附表二編號十三至二十自訴人稱給付現金與被告部分,除編號十六及編號十八自訴人所陳之金額與提領金額相符外,其餘各筆均與實際現金提領紀錄不符,又自訴人雖稱各該筆現金給付係搭配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出借予被告丙○○,然卻難以解釋何以同一筆整數之借款中會有一部份以匯款方式出借,另一部份則以現金方式給付,且均有數十元、千元不等之零星尾數?此外,自附表一編號五、六之匯款數額分別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四十六萬五千元均非整數,而附表一其餘各筆匯款亦均有多少不等之尾數,自訴人復無法合理說明該等尾數存在之原因,益足徵被告丙○○所陳,向自訴人貸款有支付利息一詞,應堪採信,被告丙○○與自訴人之間,就利息之計算方式究為三點五分至五分或一至二分雖各執一詞,均無礙於自訴人貸予丙○○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確有收取利息之事實。

㈣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間除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外僅一

、二筆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然嗣後改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是否收到被告支付之三十萬元?)有,但那不在明細內,是我另外借她錢,她還我的,她有還部分我並沒有提出在十六項借款中。(八十八年度自字五一三號卷內被告所提十萬元何用?)是她還給我的錢。因為她已經還了,所以我就沒有紀錄了。八十八年一月到七月間她另外向我借好幾筆錢但我不知道多少,但都有還給我。」,參諸卷內所附被告丙○○之匯款單據、存款名細分戶帳、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查詢清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其於八十八年元月至同年九月間,至少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支票交換或匯款之方式流入自訴人丁○○于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足證被告與自訴人丁○○之間,確有非常頻繁之資金往來,又被告丙○○之票據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拒絕往來,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六0一號函可資為證,是被告丙○○所稱於票據拒絕往來之前即與自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之期間,與自訴人之金錢往來是借、還交替一詞,堪予採信,從而,自訴人之所以願意陸續貸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係基於以往交易過程中所累積對於被告之信賴及前開利息之利益所致,而非被告對之施用詐術之結果。

㈤自訴人雖指陳,被告丙○○係以購買中山首府之房屋需繳納訂金及簽約金為由,

向伊借得附表一編號八、九及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之款項,然該等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表示:向自訴人借貸前開款項固然屬實,但購買中山首府係與謝鳳錦及黃麗津共同為之,與自訴人丁○○無關,並未以該名義向自訴人借錢。本件就自訴人所提出之票據及匯款紀錄,固堪信自訴人確有給付該等款項與被告,然卻未足以證明自訴人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貸予前開款項,又佐以證人謝鳳錦指陳,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六日便先後貸予被告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做為購買中山首府房屋及在該址開設7-11便利超商之用,並表示:「被告還帶我去看工地我看他與公司的人接觸,此外,陳素娟也在宏總公司上班,我認為被告是要買房子」(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而證人即宏總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林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六月下旬她(被告丙○○)帶過一位謝小姐來,就是在庭謝鳳錦,後來又帶了黃麗津來,說是朋友陪她來看,並與我們公司專案小姐陳素娟說黃麗津不老實,是陳素娟告訴我的,說不要與她們接觸,謝鳳錦並沒有進來,黃麗津進來後我並沒有與她接觸。」、「被告當時看起來很有誠意要購買房屋,後來因為被告與債權人糾紛,最後表示要退戶,我很生氣」之語;證人即宏總公司業務副理陳素娟亦稱:「她說樓下開七─一一,樓上作餐廳,還帶我去白金漢二樓該連鎖店餐廳吃飯。(是否有7-11或餐廳的人員來查看?)7-11的人員有來過,餐廳被告有請設計師來看如何裝潢,當時被告說裝潢要八百多萬...... 她說要與黃麗津、謝鳳錦合夥。(她們二人是否有來看過?)謝鳳錦有來看過,沒有進來,黃麗津有進來,後來下訂後隔甲有請黃女來簽名,被告一開始說是朋友,後來有告訴我說她們三人要合夥做西餐廳,並說明這件事她們約定直接與她接洽。」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筆錄),足見有意參與中山首府房屋之買賣及超商與餐廳經營之人為謝鳳錦而非自訴人丁○○,謝鳳錦既先於自訴人貸予被告丙○○三百萬元做為購買中山首府之用,以謝鳳錦與自訴人為姊妹之關係,自訴人有無可能於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又以同一理由為相同之給付仍非無疑,是自訴人關於被告丙○○係以購買中山首府房屋為由借得前開款項之指訴,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以自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丙○○卻曾以該等理由向自訴人為借貸。

㈥至自訴人指陳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有乙○○之背書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

驗被告乙○○與自訴人之兄謝松廷之對話錄音帶,乙○○表示:「像你初三那甲壓我在丙○○的票背書,那背書是你妹妹還是你姊姊?」,謝某表示:「是我妹妹(丁○○)」並表示:「想想你可能對這些票也很困擾,乾脆我都全交給你好了,反正也是我們叫你用出來的,不要讓你再那麼困擾,錢你要怎樣些處理沒關係啦」,有卷內所附該錄音帶之譯文可資為證,此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被告乙○○並未出面向伊借款,是其以乙○○當面於票據背面背書,而認林某與賴女共同為詐欺行為,應屬誤會。乙○○既未出面向自訴人借款,而其背書又係嗣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丙○○對外舉債之行為有所知悉並為參與,自難單以其與丙○○係夫妻關係,而認其應就賴女之財務狀況負責。

五、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綜上所陳,被告與自訴人之間既然素有頻繁之資金往來且約定有利息之給付,於自訴人貸款期間,被告亦陸續對之為清償,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就金錢之往來存在一定之信賴及利害關係,自訴人為金錢之給付既係本此關係而非因陷於錯誤之結果,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單以被告丙○○未履行債務而乙○○與之為夫妻,驟認被告二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之罪相繩,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既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八二四、第二六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八號、第四三三七號、第一六四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日附表一:自訴人所稱匯款與被告部分┌───┬───────┬───────┬──────────────┐│編號 │ 匯款日期 │ 金 額 │ 自訴人所稱對應票據票面金額 │├───┼───────┼───────┼──────────────┤│一 │ 88/04/28 │ 482500 │ 500000 │├───┼───────┼───────┼──────────────┤│二 │ 88/05/05 │ 237000 │ 200000 │├───┼───────┼───────┼──────────────┤│三 │ 88/05/26 │ 965000 │ 500000 │├───┼───────┼───────┼──────────────┤│四 │ 88/05/17 │ 196500 │ 200000 │├───┼───────┼───────┼──────────────┤│五 │ 88/06/21 │ 277250 │ 無 │├───┼───────┼───────┼──────────────┤│六 │ 88/06/29 │ 465000 │ 無 │├───┼───────┼───────┼──────────────┤│七 │ 88/07/07 │ 472000 │ 500000 │├───┼───────┼───────┼──────────────┤│八 │ 88/07/19 │ 0000000 │ 0000000 │├───┼───────┼───────┼──────────────┤│九 │ 88/08/23 │ 0000000 │ 0000000 │├───┴───────┴───────┼──────────────┤│匯款合計:0000000元 │ │└───────────────────┴──────────────┘附表二: 自訴人所稱支付現金與被告部分┌───┬───────┬───────┬──────────────┐│編號 │提領金額、日期│ 金額 │ 自訴人所稱對應票據票面金額 │├───┼───────┼───────┼──────────────┤│一 │ 300000 │ 300000 │ 編號一至三共0000000 ││ │87/12/11 │ │ │├───┼───────┼───────┼──────────────┤│二 │ 416310 │ 400000 │ ││ │87/12/15 │ │ │├───┼───────┼───────┼──────────────┤│三 │ 300750 │ 300000 │ ││ │87/12/16 │ │ │├───┼───────┼───────┼──────────────┤│四 │ 500000 │ 500000 │ 與左一共0000000 ││ │87/12/16 │ │ │├───┼───────┼───────┼──────────────┤│五 │ 500000 │ 500000 │ ││ │87/12/16 │ │ │├───┼───────┼───────┼──────────────┤│六 │ 200000 │ 200000 │ 500000 ││ │88/02/05 │ │ │├───┼───────┼───────┼──────────────┤│七 │ 400000 │ 400000 │ 編號七、八共500000 ││ │88/02/22 │ │ │├───┼───────┼───────┼──────────────┤│八 │ 400000 │ 400000 │ ││ │88/03/25 │ │ │├───┼───────┼───────┼──────────────┤│九 │ 655990 │ 655990 │ 編號九至十一共800000 ││ │88/04/06 │ │ │├───┼───────┼───────┼──────────────┤│十 │ 無 │ 44010 │ │├───┼───────┼───────┼──────────────┤│十一 │ 100000 │ 100000 │ ││ │88/04/13 │ │ │├───┼───────┼───────┼──────────────┤│十二│ 300000 │ 300000 │ 300000 ││ │88/04/06 │ │ │├───┼───────┼───────┼──────────────┤│十三 │ 500000 │ 17500 │與附表一編號一共500000 ││ │88/04/28 │ │ │├───┼───────┼───────┼──────────────┤│十四 │ 0000000 │ 35000 │與附表一編號三共500000 ││ │88/05/26 │ │註:但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二紙 │├───┼───────┼───────┼──────────────┤│十五 │無 │ 3500 │與附表一編號四共500000 │├───┼───────┼───────┼──────────────┤│十六 │ 200000 │ 200000 │左一及附表一編號五共500000 ││ │88/05/17 │ │ │├───┼───────┼───────┼──────────────┤│十七 │ │ 22750 │ │├───┼───────┼───────┼──────────────┤│十八 │ 100000 │ 100000 │左一及附表一邊號六共600000 ││ │88/06/28 │ │ │├───┼───────┼───────┼──────────────┤│十九 │ 500000 │ 35000 │ ││ │88/06/29 │ │ │├───┼───────┼───────┼──────────────┤│二十 │ 500000 │ 28000 │與附表一編號七共500000 ││ │88/07/07 │ │ │├───┼───────┼───────┼──────────────┤│二十一│ 500000 │ 500000 │與左二筆共0000000 ││ │88/08/07 │ │ │├───┼───────┼───────┼──────────────┤│二十二│ 700000 │ 700000 │ ││ │88/08/07 │ │ │├───┼───────┼───────┼──────────────┤│二十三│ 300000 │ 300000 │ ││ │88/08/13 │ │ │├───┼───────┼───────┼──────────────┤│二十四│ 500000 │ 500000 │ 500000 ││ │88/08/27 │ │ │└───┴───────┴───────┴──────────────┘附表三:被告簽發支票經丁○○存入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換部分┌───┬───────┬──────────────────────┐│編號 │ 時 間 │ 金 額(元) │├───┼───────┼──────────────────────┤│一 │ 88/01/11 │ 200000 │├───┼───────┼──────────────────────┤│二 │ 88/01/29 │ 250000 │├───┼───────┼──────────────────────┤│三 │ 88/01/30 │ 500000 │├───┼───────┼──────────────────────┤│四 │ 88/03/22 │ 400000 │├───┼───────┼──────────────────────┤│五 │ 88/03/30 │ 400000 │├───┼───────┼──────────────────────┤│六 │ 88/04/08 │ 400000 │├───┼───────┼──────────────────────┤│七 │ 88/04/19 │ 300000 │├───┼───────┼──────────────────────┤│八 │ 88/04/21 │ 500000 │├───┼───────┼──────────────────────┤│九 │ 88/05/11 │ 200000 │├───┼───────┼──────────────────────┤│十 │ 88/05/18 │ 200000 │├───┼───────┼──────────────────────┤│十一 │ 88/08/07 │ 52500 │├───┼───────┼──────────────────────┤│十二 │ 88/08/09 │ 38500 │├───┼───────┼──────────────────────┤│十三 │ 88/08/11 │ 28000 │├───┼───────┼──────────────────────┤│十四 │ 88/08/16 │ 52500 │├───┼───────┼──────────────────────┤│十五 │ 88/08/30 │ 63000 │├───┼───────┼──────────────────────┤│十六 │ 88/09/01 │ 17500 │├───┼───────┼──────────────────────┤│十七 │ 88/09/01 │ 52500 │├───┼───────┼──────────────────────┤│十八 │ 88/09/07 │ 52500 │├───┼───────┼──────────────────────┤│十九 │ 88/06/02 │ 200000 │├───┼───────┼──────────────────────┤│二十 │ 88/06/07 │ 52500 │├───┼───────┼──────────────────────┤│二十一│ 88/06/07 │ 300000 │├───┼───────┼──────────────────────┤│二十二│ 88/06/14 │ 52500 │├───┼───────┼──────────────────────┤│二十三│ 88/06/15 │ 200000 │├───┼───────┼──────────────────────┤│二十四│ 88/06/28 │ 0000000 │├───┼───────┼──────────────────────┤│二十五│ 88/07/07 │ 52500 │├───┼───────┼──────────────────────┤│二十六│ 88/07/14 │ 52500 │├───┼───────┼──────────────────────┤│二十七│ 88/07/15 │ 300000 │├───┼───────┼──────────────────────┤│二十八│ 88/09/04 │ 80000 │├───┼───────┼──────────────────────┤│二十九│ 88/09/06 │ 300000 │├───┼───────┼──────────────────────┤│三十 │ 88/02/10 │ 100000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