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巨港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港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並未加入巨港公司之股東,亦未任職該公司之監察人,竟與馬維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死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策劃主導巨港公司之成立,馬維邦則負責進行巨港公司之設立登記,其二人並明知該公司實際上未曾召開過發起人會議,竟仍由馬維邦先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虛列丙○○為出席股東,並偽造丙○○之印章蓋用印文及簽名於業務上製作之巨港公司第一次發起人會議記錄,其後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再以上開方式蓋用丙○○之印章及簽名於第二次發起人會議記錄後,利用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建利,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丙○○虛列為巨港公司之監察人,而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局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巨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足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發起人會議紀錄二份、租賃契約書及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係馬維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死亡)之舊識,與我原本不認識,當時係由馬維邦聯絡告訴人加入巨港公司股東之事宜,而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均係由馬維邦製作,並負責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且巨港公司因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興公司)洽租廠房、土乙等合作事宜,所洽租之土乙係鄉公所公有乙,不得轉租,馬維邦才與告訴人協調,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之方式合作(不出資,亦不負盈虧),用資符合公有土乙合作開發之規定,況公司設立登記,需繳全部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如非告訴人主動交付,馬維邦如何能取得身分證件資料?又巨港公司之股東均係我的親友,倘非考量前述土乙因素,何以會自找麻煩,同意不出資之告訴人入股?再告訴人列名為巨港公司股東,未出分文,實際上並無損失,且因告訴人事後無法提出昇興公司廠房、土乙之合法權源,致造成巨港公司投資上之損失,是本件之受害人應係我所投資之巨港公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巨港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共有七人,即被告甲○○、丁金鈺、丁金鐸、沈淑慧、沈一萍、馬維邦、告訴人丙○○,其中被告與丁金鈺、丁金鐸係兄弟關係,沈淑慧係被告之朋友,沈一萍係被告另一兄弟丁金鑑之岳父,馬維邦則係被告之姊夫,顯見該七人中除告訴人丙○○外,其餘均係被告甲○○之親友,而被告甲○○原先並不認識告訴人,係透過其姊夫馬維邦之介紹才認識,證人丁金鈺亦證稱:巨港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與馬維邦二人出資(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由此可知,巨港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與馬維邦二人共同籌設,而告訴人丙○○及丁金鈺、丁金鐸、沈淑慧、沈一萍均係未實際出資之股東;又被告甲○○以銓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肇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昇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昇興公司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0之一七五乙號等筆土乙上之高雄縣○○鄉○○村○○路四二之一號房屋(即昇興公司原有之廠房及動力設施,土乙不在該房屋租賃契約規範承租之範圍,下稱系爭土乙、房屋)出租予銓肇公司,因系爭土乙屬林園鄉公所之公有土乙,依規定不得轉租,被告為求巨港公司能合法使用系爭土乙、房屋,乃向昇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並以將告訴人列名巨港公司股東之方式(告訴人不出資金、不負盈虧),藉以使巨港公司達到能合法使用系爭土
乙、房屋之目的,惟事後因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乙之合法權源證明,且昇興公司亦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二九0四六0號函公告撤銷登記(該函附於原審卷),嗣又有陳佩賢代理張立永出面指稱其為系爭土乙之合法承租人,巨港公司為求能合法使用系爭土乙,被告才又以巨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陳佩賢訂立合作契約書(有委託書及合作契約書附卷可佐),因此被告認為當初合作之基礎已不存在,才會停止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此亦可由巨港公司之發起人股東除告訴人外,其餘均係被告之親友得到證明,倘非如此,被告如何會將原本不認識之告訴人列為巨港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二)證人即全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建利於偵查中證稱:「巨港公司設立登記是我代辦的,在八十年十一月或十二月時,馬維邦及甲○○二人一起來找我,談到設立公司的事情,事務所就提供申請資料給他們,我記得把資料拿給馬維邦,是馬維邦拿回事務所,然後我們就以他提供的資料辦理設立公司程序,巨港公司設立是馬維邦委託我辦理,民國七十年我來高雄時就認識馬維邦」「(問:你說第一次是馬維邦及甲○○一起來,以後是何人與你聯絡﹖)馬維邦聯絡比較多,甲○○也有聯繫」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背面),又證稱「這件案件是我們事務所承辦的,是馬維邦與甲○○與我接洽業務」「(問:你是否記得甲○○有到會計師事務所談業務﹖)他與馬維邦都有去過會計師事務所,陸陸續續都有來,他們來主要是辦巨港公司的設立登記」「(問:你印象中甲○○曾自己去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時間太久已忘記了」「(問:你記不記得公司登記辦好之後資料是交給誰﹖)不記得了」「(問:你印象當中你接本案件與他們二人那一個人接洽比較多﹖)二位都是我的朋友,而且我都有跟他們接觸過」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由證人李建利上開二次證詞可知,李建利較早認識馬維邦,是馬維邦委託李建利辦理巨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的,李建利將資料拿給馬維邦後,亦是馬維邦將資料拿回事務所,且在代辦巨港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中,李建利與馬維邦間之聯繫亦多於與被告間之聯繫,準此,足認巨港公司設立登記應係由馬維邦負責主導進行。
(三)證人即被告姊姊丁銀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昇興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承租人銓肇企業有限公司甲○○等全部字跡均是我先生馬維邦所寫,而巨港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過,我並不清楚,只知道他們在設立公司,我也未見過巨港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而檢察官檢附馬維邦於中興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平日筆記之筆跡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巨港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內關於「丙○○」之簽名字跡是否係馬維邦所製作,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簽名筆跡之鑑定,通常僅能鑑定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寫,至於是否為他人所仿簽,則因其仿簽時,大多已失去當事人原本書寫特性,而難以認定,故本案僅能鑑定是否為丙○○本人所簽,無法鑑定是否為他人所仿簽」,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二八七一九號函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則巨港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內關於「丙○○」之簽名字跡縱非告訴人所為,然亦因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有異,難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況上述公司設立登記應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如非告訴人同意加入巨港公司之股東,被告應無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之可能,益證該發起人會議紀錄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
(四)巨港公司與昇興公司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八十三年間起固即陸續發生糾紛,且因而引發多起民事訴訟,惟該多起民事訴訟均係針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來,訴訟標的亦僅限於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房屋),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鳳簡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審理卷可稽,此等民事訴訟與告訴人是否列名巨港公司股東並無關聯,尚難因巨港公司與昇興公司有多起民事訴訟,即認被告甲○○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證人李建利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公司登記,以身分證件影本送件即可,同時會以委託書確保該影本之正確性,我們亦無法判斷委託書之真偽,因此在委託書內有記載,身分證件等資料如有偽造,自己負刑事責任」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檢察官詢問公司設立登記時對於發起人人事資料之審核乙節,亦函覆稱「本局受理公司各項申請登記,係採書面審核原則,巨港公司設立發起人之人事資料係檢附其身分證影本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以示與正本相符,並無庸檢附其身分證正本,該公司備齊書件,經審核其內容符合規定者,自應准其所請」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00五八0三二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發起人之人事資料僅係檢附其身分證影本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以示與正本相符即可,並無庸檢附其身分證正本,本件巨港公司之設立登記亦僅以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送件,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內容符合規定而准予設立登記,並無特殊之處,而關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究係如何取得,因主導負責巨港公司設立登記之馬維邦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將前開土乙、廠房租予被告,且交付被告管領等情以觀,被告自有可能在告訴人出租之廠房內取得告訴人之相關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云云,純屬推論臆測之詞,尚不得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各節,既難以證明被告甲○○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