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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明知渠等因經濟週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多次前往丙○○所經營之歌手商務聯誼KTV酒店消費達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並簽發本票為憑,嗣為清償消費款,而交付發票人連明欽、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支票號碼YT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人徐士峰、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面額三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各乙紙予丙○○,並允諾將於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如期清償消費款,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允諾渠等繼續以簽帳方式付款。丙○○按支票所載發票日提示付款均不獲付款,經查詢始知所交付以徐士峰為發票人之支票,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至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所交付徐士峰之支票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即拒絕往來,被告等竟以之清償消費款,且短短四個月間之消費金額即達三十八萬餘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二人等均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到酒店之消費帳款,係哥哥甲○○在處理,且甲○○陸陸續付過錢,縱有伊簽名的帳單,亦係因甲○○酒醉而代為處理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到告訴人丙○○所服務之酒店簽帳消費,且均按時清償,有一部分消費款係因酒醉而由弟弟代簽帳,支票係當時以女友吳美貴之名義成立高俊企業社經營雕刻螺絲標業務,收自客戶「蘇先生」的客票,收取該二張支票時,伊曾向銀行照會,並未查出已拒絕往來,交付該二張支票後伊尚有去消費,後來因生意失敗,才無法清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之前在高雄市○○街的一家酒店消費,一

切正常,後來我轉到八德路民歌手酒店,要離開時,我有跟他們說要到八德路去,他們也跟著去民歌手消費,收到票時有去照會,那時還沒有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在別家店消費信用還好,他們都是用簽帳的方式付款;被告等在八十八年三、四月到民歌手商務聯宜KTV酒店消費,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每次都是用簽帳方式然後月結,再開立本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四四頁背面);於原審法院亦陳稱:兩張支票是甲○○交付的,是簽帳後拿來清償時所交付,交付於甲○○還有背書;當時約消費到二十萬元時交付這兩張支票,我們向銀行查詢,銀行跟我們說這二張票正常,是我本人打電話跟銀行查詢的,支票是在票期前三個月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三十八頁),依告訴人丙○○前開指訴,被告二人於累積達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之消費帳款前,已曾簽帳消費,並均按時清償,且前開二紙支票係於此筆消費帳款累積到達二十萬元時,即交付告訴人丙○○用以清償帳款,其後並繼續簽帳消費,足證被告二人之前之簽帳消費清償情形均屬正常,是被告並非消費之初即存心詐騙,告訴人丙○○亦係因被告等前此之債信良好始邀同並應允渠等至其新任職之酒店簽帳消費,而非因被告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渠等簽帳消費無訛。

㈡被告乙○○二人等係於簽帳消費累積達二十萬元以後,始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予告

訴人丙○○,業如前述,而前開支票發票人為徐士峰(業更名為徐炳清)之支票,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即拒絕往來,並附記「該戶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宣告拒往,目前已解除」等語,固有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資料一份及該支票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且徐炳清於原審法院證稱:該支票係伊遭竊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而證人即另一張支票之發票人連明欽於原審亦證稱:支票係借給友人李誠郎所使用等語,李誠郎(業經更名為李漢隆)於原審亦證稱:伊雖向連明欽借支票使用,但系爭支票無伊之背書,故應非伊向連明欽所借用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七十一以下)。而被告甲○○所辯稱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之蘇先生,其又無法提供蘇先生之姓名、地址以供查證,是支票之來源確有可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八十八年二月間確有吳美貴之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成立高俊企業社,從事機械器具之批發、彫刻等業務(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是被告馬朝駿所辯支票係客戶所交付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被告甲○○辯稱:於蘇先生交付伊時,伊曾向銀行查詢,並未拒絕往來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所陳:曾向銀行查詢,並無問題等語相符,可證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至徐士峰之支票,雖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即遭拒絕往來,但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間向銀行查詢,尚且不知此一事實,故亦難認被告交付時即已知此事實,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交付以連明欽為發票人之支票給告訴人丙○○時,已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被告等二人於交付前開支票時簽帳消費時,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經濟週轉困難及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說明,縱被告等二人事後之債務不履行係出於惡意,但既無證據足證其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有詐欺犯行,自難以詐欺得利罪論擬。

五、原審因以被告等二人被訴詐欺得利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