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免刑。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號龍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畿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僱用乙○○從事勞務工作,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甲○○以乙○○生產沖棒績效一年內有四次未達最低生產沖棒績效之理由,未經預告即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資遺費。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係龍畿公司之負責人,龍畿公司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與被害人乙○○之僱傭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龍畿公司開除乙○○的原因係因為他吃檳榔,違反公司所定工作規則,不得在工作廠區吃檳榔之規定,才予以開除,並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云云。惟查: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乙○○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底被我們最後一次發現他吃檳榔,後來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我認為他都沒有達到績效所以我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顯見龍畿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底發現乙○○在工作廠區內吃檳榔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而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以乙○○個人生產沖棒績效一年內有四次未達最低生產沖棒績效之理由而終止甚明。
(二)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固得於規定期間內預告而終止契約,但應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依上述法條規定發給乙○○資遣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乙○○證述屬實,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見他卷第二○七七號卷第一頁至第九頁反面)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雇主即法人龍畿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應從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處斷。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本件犯罪情節尚輕,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自己亦犯有錯誤,無追究被告之意,且目前與被告係好朋友而放棄資遣費之請求,被告係從事精密零組件製造及外銷公司之負責人,為求效率偶犯本罪,情堪憫恕,本院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過重,爰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