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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供其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七三四之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建號為屏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八八之五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同年六月二日,

丙○○(原名沈默思)即據以向聯信銀行貸款五百五十萬元,並由乙○○○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未依約按期繳付上開債務利息,聯信銀行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0五0八號)獲准,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嗣聯信銀行於九十年二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七三四之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亦即屏東市○○街八八之五號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現場查封完畢。丙○○、乙○○○二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深知若拍賣標的物有第三人承租使用,必然會降低投標意願,為免於上開不動產遭他人得標買受,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乙○○○與冠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築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丙○○)之間於八十三年間並無租賃之事實(縱有租賃,亦係八十四年以後),竟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屏東市某處,先共同書立租期為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三千,每次應付一年租金,租用上開建築物第一層部分之不實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推由丙○○以冠築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該屋有第三人冠築公司承租使用中」,復檢送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而將「本件拍賣之土地、房屋現由第三人冠築公司承租,月租金三千元,押租金三萬元,租期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此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號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致拍賣期日無人前來應買,足以影響執行處對執行標的現況記載之甲確性,並使聯信銀行無法立即就上開不動產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聯信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乙○○○的房子確實有租給公司,是我代表公司與她訂立租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確實有租屋給冠築公司,我貸款時有簽很多文書,我並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告訴人聯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其所提供被告乙○○○之上開不動產抵押品上,並未與他人有任何租賃關係,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乙○○○所簽具之無與他人訂立租約之切結書一件在卷可稽,告訴人為銀行業者,於放款之際,均有徵信程序,若上開不動產有他人占有,豈會隨意放款,因此其指訴應屬可信。㈡被告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九十年執字第一八0八號清償借款事件調查時陳稱:我從八十三年開始租給我先生的,我有收租金,半年付一次,都付現金,一月至六月的房租給我二萬四千元,忘了是何時給我,下半年尚未給我,她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惟前開房屋資賃契約中已明定每月租金三千元,此有房屋租另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則半年應付之租金為一萬八千元,足見被告乙○○○辯稱一至六月之租金為二萬四千元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有繳租金給我太太(指被告乙○○○),半年或一年給付一次,由我拿現金給我太太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供稱:租金是

公司的人每半年給我一次,不是我先生(指被告丙○○)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被告二人對於究係何人交付租金,其等之供述竟然完全不同,顯見該陳報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不實。㈢冠築公司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附卷可稽,則冠築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成立,豈有於成立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有法人之人格而據以為當事人?又冠築公司係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始開始營業,此有被告丙○○於本院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冠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租金之支出,於八十四年以後始有租金之支出,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則冠築公司又豈有於開始營業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承租上開房地之理?足見冠築公司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並無租賃之事實存在。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乙○○○間,顯有以虛偽之租賃契約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使執行人員將不實事實登載於拍賣公告中,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丙○○與乙○○○所提出,乙○○○確有租金所得之扣繳憑單,僅足以證明乙○○○縱有出租於冠築公司,亦係在八十四年以後之事,仍不足以證明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出租於冠築公司,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丙○○、乙○○○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