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雙方因買賣房屋糾紛,遂約定談判協調,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王牌咖啡廳商談,旋因無法達成共識,甲○○欲騎機車離去時,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突然出手將甲○○機車電門關閉,並取出插於該機車上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甲○○發動機車行使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手將告訴人甲○○機車電門關閉,並取出插於該機車上鑰匙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有關掉他的機車電門,但沒有把機車鑰匙取走,是放在儀表板上面,我把房子賣給他,他只付我二十萬元的訂金,卻住到現在,連管理費也沒有繳,我找他談判,他坐不到十分鐘就要走,我才情急之下關掉他的機車電源,並沒有要妨害他自由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到場談判之友人陳振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與甲○○談判時我也在場,我們坐下來談不到十五分鐘,甲○○就想離開,甲○○發動機車後,乙○○有將甲○○的機車電源關閉」(見偵查卷第九頁)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將告訴人機車電門關閉,並取出插於該機車上鑰匙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離去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離去現場之犯意甚明,縱告訴人不願解決買賣房屋糾紛之問題,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權利,尚難謂其因此即得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之權利。
三、被告雖引述司法行政部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法七三檢(二)字第五四四號及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法七六檢(二)字第一○八三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其所為不構成犯罪,惟查法律問題研究結論並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係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該條文所要保護的是意志形式及意志行動的自由,即一個人在意志形成的過程中不受到過度、不當的干擾,故只需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即足當之,本件被告阻止告訴人發動機車離去之行為,並無法解決告訴人占住被告房屋而未繳付金錢之糾紛,兩者之間欠缺內在關連,故被告之行為仍具有可非難性;至被告所引述前開法七三檢(二)字第五四四號係針對「土木包工業同業公會之聚餐,某乙於會議結束後餐宴之際,掀倒餐桌,杯盤散落滿地。致其他理監事不歡而散,所為討論意見,與本件事實差異甚大,尚難加以比附援引。另七六檢(二)字第一○八三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某甲見乙機車停放郵局前,乃暗自將乙之機車鎖住後離去,嗣乙見狀無法騎用,僱請鎖匠開啟後,始得返回之事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係因被害人當時不在現場之故,而與本件被告出手將機車電門關閉,並取出插於該機車上鑰匙之強暴行為時,告訴人已在現場機車上之事實迥異,該法律問題研究竟見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認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急於解決房屋買賣糾紛,一時思慮未周,致肇本件犯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所犯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因房屋糾紛未解決,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雖因前述房屋糾紛所涉金錢債權債務,而無法達成和解,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諭知緩刑,且本院亦認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