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告訴人甲○○向員警檢舉其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罪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出外談清楚,否則要讓他死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又於一小時後,被告乙○○夥同一名為「吳永富」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鋁棒,前往高雄縣○○鄉○○街○○○號告訴人甲○○住處,砸毀告訴人甲○○使用之電錶、窗戶玻璃及車牌號碼000—五0七號重型機車之車燈、照後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毀損之照片三張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確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所以我叫告訴人把錢送到我家還我,我也沒有跟他說要讓他死,且案發當時我與吳永富在朋友仁武鄉的檳榔攤喝酒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先於警訊中指稱遭被告乙○○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毀損物品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係被告與吳永富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面),然吳永富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朋友關係,彼此互相認識,業經證人吳永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易緝卷第三十五頁),則告訴人於警訊中為何指稱遭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毀損物品,其後又指稱遭被告與吳永富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毀損物品,告訴人所言足以啟人疑竇。且證人吳永富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並未與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等情(見原審易緝卷第三十五頁)。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因懷疑我向員警檢舉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我住處砸段物品等語。然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苟被告懷疑告訴人檢舉欲向其報復,焉有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對告訴人採取報復行動之理?顯然告訴人之指訴不符情理。
(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胞妹吳依琳經本院傳訊二次不到庭,嗣經本院囑託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拘提亦均未著,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仁警刑拘字第一五七八三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在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四頁可憑,因此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毀損之犯行,自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物品遭毀損之照片,遽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恐嚇一節屬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先打電話恐嚇要其出外談清楚,否則要讓其死等語;復於一小時後,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鋁棒,前往其高雄縣○○鄉○○街○○○號住處,砸毀其所有之電錶、窗戶玻璃及車牌號碼000—五0七號重型機車之車燈、照後鏡等情,並提出毀損照片三張附卷足憑。至告訴人雖於警訊時未指明被告係夥同證人吳永富,而於偵查中始指明,然其或係於警訊中不願對證人吳永富提出告訴所致,關於被告個人犯嫌部分,其指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欠錢不還,所以叫告訴人送錢至其住處,當天告訴人住處被砸,告訴人之弟弟有打電話詢問其人在何處,與告訴人係國中同學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卻係存有某種糾紛,而告訴人與被告既係多年同學關係,當亦無錯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㈢證人吳永富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朋友關係,已忘記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人在何處,忘記當天晚上是否有與被告在一起,沒有與被告一起去砸告訴人住處之物品等語,惟既如告訴人所述,證人吳永富與被告係共犯關係,其證詞即與自己有利害關係,是否可遽以採信,實有疑義。㈣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有其妹妹吳依琳當場目擊等語,雖證人吳依琳經本署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惟此具有關鍵性影響之證據,原審未曾予以傳訊或拘提,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告訴人先後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不一甚明,已詳前所述,果真告訴人不願對證人吳永富提出告訴,為何於偵查中又指出被告夥同證人吳永富一起為之?顯然告訴人之指訴先後矛盾,不足採信。㈡被告確實承認告訴人向其借錢未償還,其曾打電話向告訴人催討,然告訴人之債權人不只被告一人,告訴人之住處被砸係其他債權人所為,亦不無可能,尚難以被告曾以電話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後其住處被砸,即遽行推定係被告所為。㈢證人吳永富既否認曾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前往告訴人住處砸毀告訴人之物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人吳永富之證詞不實在,其證詞自可採信。㈣告訴人及其胞妹即證人吳依琳,經本院二次傳訊不到庭,嗣經本院囑託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拘提亦均未著,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依上所述,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