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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原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明靛有限公司(以下稱明靛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出資設立關係企業並將廠址搬遷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0七號,另籌設佐仲行有限公司(以下稱佐仲行)之股東。而許佐仲、游清河(渠二人與丙○○共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上訴)則分為該佐仲行之負責人與股東,三人並均受明靛公司指派在屏東負責佐仲行籌備設廠、購買機器設備及一切產製醫療用橡膠手套業務與技術有關之工作,詎丙○○竟與許佐仲、游清河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其他股東甲○○、葉國斌(實際出資者為乙○○)等人之同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偽造不實股份轉丁同意書,並將甲○○、葉國斌印章偽蓋於該轉丁同意書後,擅將佐仲行及所屬工廠之生產設備,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薛文彬、黃輝明、黃麗芬、張永明(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為主管機關之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薛文彬,股東變更為張永明、黃輝明、黃麗芬及許佐仲,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葉國斌(實際為乙○○)二人之權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股東同意轉丁書、佐仲行公司執照在卷可稽,又被告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同意出售佐仲行等情,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將佐仲行之機器及股份轉丁薛文彬等人,告訴人等均事先知情及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明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前轉投資設立佐仲行,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

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名義上董事為許佐仲,名義上股東為被告丙○○、游清河、甲○○、葉國斌,其後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遷往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七號,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許佐仲與薛文彬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佐仲行所有橡膠手套自動生產機一套(含週邊設備器材、調膠及貯膠之裝備器材及其備用設備、檢驗包裝設備及器材)以八百萬元出售予薛文彬、鄭傳發、張永明,約定價金給付方式,除七十七年九月六日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簽約同時給付二百萬元,餘款則交付發票日各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嗣七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丙○○、游清河、甲○○、葉國斌分別將佐仲行之股份丁與薛文彬、張永明、黃輝明、黃麗芬,並由薛文彬為董事,此均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佐仲行有限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一頁及卷外),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出賣佐仲行機器及轉丁佐仲行股份,實際出資人明靛有限公司、大一統公司、乙○○均不知情等語。然查:

⒈原佐仲行股東游清河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已供述出賣佐仲行機器及轉丁佐仲行股份係經由股東決議決定,且其於買賣過程曾經乙○○通知帶薛文彬至工廠參觀機器操作等語,原佐仲行董事許佐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供稱出賣佐仲行機器及轉丁佐仲行股份有經股東口頭上之同意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一五0頁反面、第二一七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第九九頁反面、第一00頁、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七、一九一、二0五、二三0頁)。又互核股份轉丁之股東同意書上甲○○印章與佐仲行設立之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佐仲行遷移股東同意書上甲○○印章,彼此均相符(見卷外佐仲行有限公司案卷)。至原佐仲行股東葉國斌供稱其僅是掛名,未曾參與佐仲行之經營等語,故無從證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附予敘明。

⒉另薛文彬曾至明靛有限公司台北廠參觀之事實,已經證人乙○○、許佐仲分

別於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一七頁),且游清河於偵查中亦供述買賣過程中,其曾經乙○○通知帶薛文彬至工廠參觀機器操作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九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0五、二三0頁)。證人乙○○固證稱薛文彬係為購買手套而參觀等語,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薛文彬倘僅欲購買手套,只須要求明靛有限公司提供手套成品供參考即可,當無赴明靛有限公司參觀機器生產之必要。是證人乙○○證述薛文彬係為購買手套而參觀等語,尚難採取。

⒊被告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將薛文彬購買佐仲行機器設備而交付之發票

人王大進、受款人許佐仲、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票號WB0000000號、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郵寄予明靛有限公司乙○○收受,明靛有限公司乙○○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支票存入銀行,嗣因發票人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八0頁反面~第八一頁)。又參以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稱:「(問:你何時知道他們把機器賣掉?)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問:支票跳票後,有無討論過?)在私底下我與乙○○、丙○○及許佐仲都有討論過,當時賣掉後錢都存在丙○○的帳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三三頁),證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機器賣掉?)因為機器賣掉後有拿到錢,就有聽說。」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三一頁)。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擅將佐仲行機器出售及轉丁股份,並有意將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被告豈有將上開王大進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寄送明靛有限公司,而不據為己有之理?且被告於明靛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前,當無不盡其可能掩飾犯行,豈有將上開王大進簽發之支票寄送明靛有限公司,而自曝犯行之理?顯與常情不相符合。

⒋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乙○○苟事先不知佐仲行出售機器及轉丁股份之情,而

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退票後始知悉,則衡情告訴人應及時向被告等提出刑事訴訟,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交還買賣價金,以為保障己身權利,但告訴人既未向被告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且乙○○隨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寄送一信函予被告,函中記載:「三舅:關於屏東廠的問題,我建議下列法律程序供參考:①該退票的支票,拿去跟他換蓋新印鑑的支票...②以舊佐仲行公司負責人許佐仲名義發存證信函給新佐仲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文彬,內容為根據合約規定,已完成履約任務,要求限期付清尾款。③機械買賣佣金暫停支付,待整個事件結束,扣除法律費用支出後,再予結算支付,並須要求掮客協調解決事情,不可置身事外。」等文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一二三六號卷第八四頁),猶詳細指導被告如何處理與薛文彬等間之法律關係,證人乙○○此舉實令人費解。證人乙○○其後雖改稱係依被告陳述而為指導,並不知實情等語,但被告既已向證人乙○○說明佐仲行有前、後負責人之情形,證人乙○○竟未起疑及追查真相,反而指導被告處理法律關係,更使人難以理解,證人乙○○其後改稱不知實情,即無可採。況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始對被告及許佐仲、游清河等人提出告訴,無非任令被告等有湮滅證據或彼此串證之機會,徒生自己訴訟之困擾,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有無擅自出售機器及轉丁股份,並侵占買賣價金,實非無疑。反之,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即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稅捐徵處新店分處以申請書表示明靛有限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議,故不承認該公司營業報表,並檢舉明靛有限公司有逃漏稅之嫌,復於八十一年間屢次以存證信函向明靛有限公司催促解決公司歇業及財產處分問題,此均有被告提出之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0~七五頁)。被告苟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丁股權,其於告訴人均未對其提出告訴之情形,豈有仍先對告訴人採取激烈手段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佐仲行之機器出售及股份轉丁薛文彬等人,告訴人等均事先知情及同意等語,非全不可信。

⒌告訴人固指訴股東同意書上印章係偽造,佐仲行出售機器及轉丁股權亦未經

實際出資人開會決議,且出售機器後既未開立發票,被告復未將買賣價金存入台北市銀行佐仲行0四一九五─四號帳戶,而許佐仲於七十八年一~三月間已非佐仲行之負責人,竟仍以佐仲行負責人身分申報所得稅,足見股權轉丁為虛偽,另許佐仲與薛文彬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涉及股權轉丁,且出售機器之尾款亦未收受,被告竟將佐仲行股權轉丁,是被告背信、偽造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甚明。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前之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陳稱股東同意書上印章為偽造,直至本院調查中始陳稱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偽造,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非無疑。而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係利用佐仲行辦理遷移取得印章之機會,盜蓋在股東同意書上一節,因被告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丁股權之行為,已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盜蓋印文,告訴人指訴被告盜用印文,亦難認定。再被告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丁股權,未經實際出資人開會決議,出售機器後未開立發票,買賣價金亦存入被告帳戶等情,固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此僅足以證明佐仲行未依法令行事,況明靛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佐仲行在屏東縣設立工廠時,始由明靛公司、大一統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另行」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以作為購買機器及原料之資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故尚不得因而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犯行。又許佐仲於七十八年一~三月間已非佐仲行之負責人,竟仍以佐仲行負責人身分申報所得稅一節,因被告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丁股權,既已不能證明,許佐仲為何於七十八年一~三月間仍以佐仲行負責人身分申報所得稅,即無被告無涉。另許佐仲與薛文彬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涉及股權轉丁,且出售機器之尾款亦未收受,即將佐仲行股權轉丁薛文彬等情,被告雖亦不否認,惟辯稱因佐仲行之生產機器、原料、成品已全部出售,故股權已無保留必要,乃一併轉丁等語,核與證人王大進於本院證述其係實際出資購買佐仲行之機器、原料、成品之人,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成品後,股權已無價值,故一併轉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成品後,固均轉為現金財,但薛文彬等取得佐仲行股權並未概括承受該現金財,故薛文彬等無償取得佐仲行股權,於情理並無不合。至被告於尾款未收足前,即將股權轉丁,此乃牽涉信用、商機及個人判斷問題,況薛文彬等已給付大部分價款,究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背信、偽造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⒍告訴人另聲請⑴向經濟部函查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及手套成品後,是否成

為空殼子?⑵向財政部函請解釋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及手套成品,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⑶依商業會計法選派檢查員檢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試算表。查被告出售佐仲行機器、原料、手套成品及轉丁股權,係經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即無再向經濟部函查之必要。至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及手套成品,是否漏開統一發票,乃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尚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有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丁股權之行為。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試算表,既係偵查中所製作,用以交代買賣價金之流向,縱認內容不實,亦屬民事範疇,尚無從據為推論被告有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丁股權之行為,告訴人聲請依商業會計法選派檢查員檢查,自無必要。⒎證人張卿慧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有為佐仲行代辦報稅

,均由許佐仲提供報稅資料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九九~一0二頁),但證人張卿慧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證人張永明於偵查中證稱曾出資與薛文彬合夥購買佐仲行,均由薛文彬出面處理,詳情並不清楚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是證人張永明之證言無從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

⒏原佐仲行董事許佐仲、游清河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七六號處分不起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三、十九~二七、一0九~一一七頁、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一0七~一一一),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一七、一一八號提起公訴(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五六~二六0頁),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第三五~四三、一00~一一二頁)。

綜上各節,被告背信、偽造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