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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原身兼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北極殿」及「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及代表人,並為「玄天上帝會」所有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及台灣農林等四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保管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北極殿」信徒罷免乙○○,改選甲○○為新任管理人,惟乙○○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將「北極殿」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玄天上帝會」之重要文件及前開股票共三萬四千五百一十五股等財產移交予新任之管理人甲○○。乙○○明知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甲○○,對「玄天上帝會」之股東地位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接獲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公司」)寄交股東「玄天上帝會」之股票領取單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偽刻「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蓋用於該通知單之印鑑欄內,欲使農林公司陷於錯誤,而持向農林公司領取配股,足生損害於「玄天上帝會」之會員及農林公司分配股東新股之正確性。嗣因農林公司查覺印鑑不符,經退回後,始為現任「北極殿」管理人甲○○發覺。

二、案經甲○○告發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開農林公司寄發之股票領取單上蓋上「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之印章及其私章以向該農林公司領取股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土地,而取得政府發放之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及台灣農林等四大公司股票,嗣因該會管理人利開洪(已過世)管理不善,該會財務發生問題,經村民召開清算大會,卸去利開洪管理人職務,惟因利開洪任管理人多年,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且其曾為玄天上帝會墊支款項,故其遲遲不願交出股票,乃經五人小組決定,由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向利開洪買下玄天上帝會之上開四種股票,伊乃成為前開股票之所有人,惟因當時委託鍾潤祥辦理過戶登記時,誤將股票所有人登載為「玄天上帝會乙○○」,其後亦未更正,伊遂沿用該名稱至今,其實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召開清算大會清算後已消滅,而玄天上帝會與「上帝廟」、「北極殿」為不同之組織,毫無關連,北極殿等對於玄天上帝會之財產不能主張任何權利,伊是在另案涉訟中,經鈞院承辦法官命將股票及玄天上帝會之印章交予甲○○,實際上伊仍為股票之所有人,伊保管之玄天上帝會印章有多顆,交予甲○○僅其中一部分而已,伊係以未交予甲○○之另一顆玄天上帝會印章蓋在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上,伊並未盜刻印章,且股票原即係伊所有,伊領取股票並無不法云云。

二、但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私刻玄天上帝會印章並製成股票領取單持向農林公司

領取配股之事實不諱,且其亦自承於另案涉訟中,業經本院法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命其將玄天上帝會之印章及股票等財物交予甲○○,則在被告處已無玄天上帝會之印章,已甚明灼;被告為領取農林股票配股,始私刻玄天上帝會印章,應無可疑;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私刻印章,而為如上之辯述,應無可取,此外並有被告盜蓋玄天上帝會印章因印鑑不符遭退回之農林公司股票領取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

㈡玄天上帝會之由來,係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村民於日據時代捐贈育苗田設立玄天

上帝會,每年以出租育苗田為其收入,其會員之組成以戶為單位共八十一戶組成,首任管理人為時任竹田鄉履豐村村長之利開洪。至四十年間因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行政院頒布命令,指定台灣省施行區域之所有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農民承領,上開育苗田因屬實施區域內之出租耕地,故經政府徵收,自此玄天上帝會除政府預定發放之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台灣農林四大公司股票外,已失去原有之租佃收入,嗣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管理人利開洪管理不善之問題,遂由會員(會員共八十一戶,出席五十一戶)召開「玄天上帝清算大會」清理財務,會中決議推舉管理人設委員制,經公決後由乙○○、陳樹焜、利順奎三人擔任委員;張榮華、邱珍祥二人為監察人,邱財賜擔任會計,接管會務,此有玄天上帝會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九頁),應堪信為真實,上開大會雖名為「清算」,惟細察全部會議記錄,即知其會議之目的係在清查玄天上帝會之帳目,追究管理人利開洪之責任,既無解散之意,亦非為解散組織預作準備,該次清算大會與現行民法或公司法規定之「清算」意義迴不相同,此觀諸該清算大會中乃先行推舉邱天增、邱財賜、陳樹焜、邱得林、乙○○、張魁蘭等六人為「清算人」,清算財務;復表決原管理人是否「留任」(十四名會員贊成,超過半數反對);最後才決定「推舉管理人設委員制」,而另行推舉委員三人、監事二人及會計一人共六人接掌會務即明。蓋村民若欲解散「玄天上帝會」,有「清算人」六人即足,且無決定原管理人是否「留任」之必要。而「清算大會」後,雖未再有玄天上帝會開會之記錄,然玄天上帝會之育苗田為政府徵收後,係由時任管理人之利開洪於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代表玄天上帝會領受上開四大公司之股票共四十一張,計一千五百十三股,此有屏東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影本各乙紙足憑(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更字第一號乙○○被訴侵占案卷第一二九頁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號卷第二三頁),該土地銀行換發股票計算清單之戶名欄已載明:「玄天上帝會等十二人管理人利開洪」,股票領受人欄亦蓋用「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及「利開洪」私章,顯見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土地銀行發放股票時,玄天上帝會仍然存在,並不因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舉行之清算大會而解散消滅。

㈢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早於先民自大陸渡海來台時,即創建有奉祀玄天上帝之廟宇

,現最早有碑文可考者為日據時代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此為被告乙○○及告發人甲○○所不爭,而其中日據時代村民捐贈育苗田而成立「玄天上帝會」,嗣經徵收,有四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玄天上帝會等十二人管理人利開洪」,住所則登載為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二鄰三戶,此有屏東縣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一份在卷可稽,首任管理人利開洪於四十二年間經罷黜後,另選任被告乙○○及陳樹焜、利順奎為管理人,採委員制,已如前述,雖至五十三年六月時仍任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之被告乙○○,曾以「上帝廟」之名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為寺廟登記,並於登記書載明上帝廟之建立年代為民國十六年,信徒人數則登記為十一人,所載地登載為○○○鄉○○村○鄰○○路」,並自任管理人,迨至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乙○○再向屏東縣政府以「北極殿」為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建立年代登載為「五十九年重建」,所在地登載為○○○鄉○○村○○路○號」,仍自任管理人,並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為寺廟印鑑,旋又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再次為寺廟登記,保留名稱為北極殿,但建立時間則登載為六十年十一月,所在地仍登載為○○○鄉○○村○○路○號」,寺廟印鑑則改為「玄天上帝宮」,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北極殿改選管理人,由甲○○當選為管理人,此有寺廟登記表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卷可參(見該案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六七頁),由上述各種組織觀察,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村民因信仰玄天上帝而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僅有玄天上帝會,上帝廟及北極殿則屬被告乙○○陸續於五十三年及六十二年間所發起之寺廟,乙○○於五十三年申請寺廟登記時則曾為財產管理之方便,以玄天上帝會名為寺廟之印鑑,顯有將日據時代所成立之玄天上帝會融入上帝廟及北極殿之財產統為管理之情形,僅因其合併未經召開村民會決議,並不生合併之效果而已。

㈣被告於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上帝廟」更名登記為「北極殿」時,管理人即

被告乙○○係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作為寺廟之印鑑,已如前述,經查該印鑑與領受股票之印鑑相同,有股票印鑑卡存卷可資核對,則該寺廟應係利開洪所移交予被告乙○○,六十年八月九日,被告復以「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乙○○」,在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2006,有存摺影本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第七十六、七十七頁可考);七十年六月一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為新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時,亦以「玄天上帝會」為受文者及扣繳單位名稱,負責人為乙○○,並編配統一編號:00000000(原審卷第一○九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南區國稅潮州資字第○九一○○○六五五八號函附之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參照);待稅捐單位編配稅籍號碼後,被告即以「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乙○○」私章及前開稅籍號碼,向農林公司辦理印鑑登記(農林公司農股字第三二號函附之法人股東專用印鑑卡影本參照,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其後並以前開稅籍編碼就玄天上帝會於八十年度所得之現金股利課稅(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參照,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且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訴狀內自承:「本村有玄天上帝會股票,設有理事二人(一人死亡)、監事二人、會計一人制。股票名稱玄天上帝會代表人乙○○。」(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七頁);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因前開股票侵占案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亦陳稱:「(問:是否玄天上帝會的管理人?)是代表人。」、「(問:玄天上帝會的錢作何用途?)只有股票。」、「(問:北極殿與玄天上帝會的財產各為何?)北極殿的財產列於寺廟登記表,玄天上帝會的財產是只有股票,台泥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三股,農林股二千八百八十股,士紙三千零九六股,工礦一千三百零六股,現金股利如存褶簿。」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綜上亦足徵:「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召開清算大會以後,雖未再集會,然亦未曾解散消滅,並有屬於該會之財產(股票及存摺內之股息),是被告辯稱:「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清算大會後即已不存在云云,應非實在。又依據前述說明,玄天上帝會於日據時代成立,至四十二年間召開清算大會,罷黜原任管理人利開洪,並重新推舉乙○○,陳樹焜、利順奎為新任管理人,管理人之制度則採委員制,嗣後除領取土地銀行代為發放之股票係以利開洪管理人之名義領取外,均以乙○○為玄天上帝會之代表人,被告乙○○嗣後以玄天上帝會之名所為之管理行為,其效果均歸於玄天上帝會,而玄天上帝會是由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村民所組成,非但利開洪及被告乙○○個人無權就玄天上帝會之財產為逾越管理權限之處分,玄天上帝會之委員亦不得為之。

㈤被告乙○○雖辯稱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間召開清算大會時,依五人小組決定,

由管理人利開洪代表該會以六千元之價格將全部股票讓售予伊云云,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證物袋,外放),然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尚無權限將玄天上帝會概括讓售他人,已如前述,且該二份切結書就賣渡臺灣水泥及台灣紙業之股票而為記載,賣渡人記載為利開洪,其日期僅記載四十年(參諸土地銀行係於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發放股票,且玄天上帝會曾於四十二年召開清算大會等情,可知該二份切結書應係在四十三年以後製作),衡情利開洪於四十二年清算大會召開後已非玄天上帝會之管理人,其簽立上切結書之目的,應係為將玄天上帝會所有股票自利開洪名下移轉至玄天上帝會,實難據此證明玄天上帝會已經概括讓售予被告;被告雖又辯稱玄天上帝會於四十二年間召開清算大會,決議應給付原管理人利開洪一千五百斤乾穀之報酬金,而利開洪遲遲拒不交出所持股票且要求補償,並提出其自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二年止之代墊收據,言明由清算人補償始願交出股票,委員們乃決議將股票售予伊,並由伊負責清償該稻穀及代墊款而取得股票,此為委員們一致決議,並經陳樹焜負責繕寫股票過戶申請書,因屏東至台北路途遙遠,清算人主席邱天增乃委由當年居住台北之女婿鍾潤祥辦理過戶手續,鍾潤祥誤將股票名義人辦理變更為「玄天上帝會乙○○」,而非「乙○○」,伊確係因買賣而取得股票云云,惟此為當時清算大會時被選為管理人之一且繕寫股票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之陳樹焜及被選為監事之張榮華所堅決否認,均證稱玄天上帝會並未賣售股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五日筆錄),陳樹焜且證稱股票讓渡書及過戶申請書是利開洪拜託伊寫的,股票由利開洪交給委員後,委員再交給乙○○保管,當時該等書類上並未寫乙○○之名字,係乙○○自己填上等語,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切結書及委託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上「乙○○」之筆跡是否係被告之筆跡,據复稱乙○○在玄天上帝會清算報告上之簽名筆跡(此為被告自認係其筆跡簡稱甲類),與台灣紙業、台灣工礦公司股票之切結書及委託書上之「乙○○」簽名筆跡(簡稱乙類)相符,台泥公司之切結書、委託書、股票過戶申請書、台灣紙業過戶申請書、台灣工礦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簡稱丙類),外觀型態與甲類乙類簽名相似,有該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校科字第九一0五六七六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證人陳樹焜證稱書類上「乙○○」之名字係乙○○自己填上的等語,尚非無據。又姑不論被告就其代為支付報酬金一節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其確曾代玄天上帝會支付利開洪報酬金,無非係在幫助玄天上帝會取回由利開洪持有之股票,可見玄天上帝會為達到取得股票之目的而選擇對被告負債,殊不可能隨即又違反其取得股票之目的而同意將股票轉讓於被告,另被告所陳邱天增將股票交由其女婿鍾潤祥辦理過戶乙情,為證人鍾潤祥所堅決否認(見原審八十五年訴更字第一號卷第七十、七一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信封袋均無收信人姓名、地址之記載,亦無黏貼郵票(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七十七頁),無從證明鍾潤祥曾為被告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是被告辯稱:因當時委託鍾潤祥辦理過戶登記時,誤將股票所有人登載為「玄天上帝會乙○○」云云,亦不可信。再查玄天上帝會係於四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由管理人利開洪代表取得前揭股票,有如前述,在時間上顯然晚於清算大會之召開,故玄天上帝會召開清算大會時,尚未能取得四大公司之股票,則六人小組當不可能預為決議將股票讓予被告,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

㈥北極殿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改選管理人,由甲○○當選,有寺廟登記表附卷可

查,被告爭執其仍為管理人,即不足採,且由其另案與甲○○涉訟本院審理時,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交予甲○○,益見其已非北極殿之管理人,被告明知前開農林公司之股票為「玄天上帝會」所有,而「玄天上帝會」亦屬存在,且其已將「玄天上帝會」之印鑑及股票移交予「北極殿」之新任管理人甲○○,對前開配發之股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竟仍擅自刻製「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蓋用於該通知單之印鑑欄內,持向農林公司領取配股,其有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實已彰彰明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農林公司詐欺未遂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近八十,因一時貪念而犯罪,欲詐領之股數多達五千餘股,惟尚未得逞,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偽造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及扣案附卷之股票領取單上偽造之「履豐村玄天上帝會印」印文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逾八十,所欲詐領之股票,現值並非鉅大,又未得逞,本院以刑之宣告,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