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二年六月,二罪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始屆滿),其復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又八日,嗣因羈押折抵刑期三十日及累進處遇縮刑四十日,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徒手竊得其弟乙○○所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支票號碼為DK0000000號,發票人欄已蓋有乙○○之印章,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一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其積欠黃正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償還上開款項,甲○○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乙○○之同意,即擅自於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欄處填寫「伍萬元正」、發票日欄處填寫「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此方式偽造該張支票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檳榔攤,將上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正泰作為清償欠款之用而行使之。嗣經黃正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持上揭支票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五甲分部提示,並存入其在該農會帳號為六一九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因乙○○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致黃正泰所提示之上揭支票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拿取前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支票不是我填寫的,是我弟弟乙○○之前就填好的,我們家之前遭小偷,我弟弟以為他票之前就被偷,之前票就放在家裡,我母親過世,繼承手續辦完,他開給我與哥哥一人五萬元,他外出工作,當時我與人家有債務問題,我弟弟不在家,我疏忽跟他說票我拿走,之後我跟我弟弟說票我拿去用了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乙○○未將上開支票借予被告甲○○使用,且不知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上開時地拿支票時並未告知證人乙○○,事後亦未告知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相符。㈡證人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去年我家兩次遭小偷,是我的繼父告訴我的,我以為那二張支票被小偷偷走,所以才去派出所報案,因我與被告是同母異父的兄弟,我母親在八十二年十月過世後,我母親的財產要分割,房子由我繼承,我有給我的兄弟及我妹妹一人各五萬元,所以我將上揭支票的面額五萬元填好放在家裡,該支票本來就是要給被告的,章是我蓋的,金額是我寫的,日期是否我寫的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然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書立,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分割的時候就決定這張票要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上開支票卻係證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申領,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存字第九一0一九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證人乙○○上開證詞,顯非實在。再者,被告與證人乙○○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原本同居一處,為被告及證人乙○○所不否認,若被告要向證人乙○○取用前開分得之遺產五萬元,自可直接告知證人乙○○即可,證人乙○○豈會甘冒遭人盜用支票之風險,先將支票之票面金額填好後放置家中長達數年之久?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九月十日係土地銀行通知我去報遺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惟上開支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由證人黃正泰持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五甲分部提示,並存入其在該農會帳號六一九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退票,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因此,於九月二十五日前,土地銀行自不可能通知證人申報票據遺失,顯係證人乙○○發覺上揭支票遭竊後,於支票未有人提示前即自行前往土地銀行申報票據遺失。況如證人乙○○所述該支票本來就是要給被告使用,則證人乙○○於發現該支票不見時,自應會聯想起是否是由被告拿去使用而向被告詢問之,然證人乙○○卻直接向土地銀行申報票據遺失,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兩次警訊時,不但完全未提及上開遺產分割等相關情事,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時更證稱:我與甲○○是親兄弟,對於甲○○偷拿我支票一案我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益證證人乙○○顯為附和被告上開辯解而翻異前詞無疑。㈢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黃正泰作為清償五萬元欠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黃正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交付支票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卷宗第二十頁反面),又證人乙○○於警訊時即證稱:其申報支票遺失時,上開支票係未填寫金額之空白支票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且參以證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所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中,亦明確記載該支票之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期等欄位均係空白,此有土地銀行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取得該票據時,該支票票面上除蓋有證人乙○○之印章外,並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惟證人黃正泰自被告甲○○所收受前開支票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已據證人黃正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八八號卷宗第二十頁反面),足證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黃正泰前,在上開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㈣本院將被告甲○○及證人陳苗華當庭書寫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上開支票之筆跡相同,雖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八二六五0號函回覆:本案待鑑定之支票係影本,不宜作為鑑定之檢品,且送供參對之甲○○、乙○○字跡均係當庭書寫,恐有作假、失真之虞,而難以進行鑑定。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其字跡之筆法、筆順、筆劃特徵與上開支票上之字跡相符合,再者,本院以前開支票影本之筆跡與證人乙○○之筆跡不同而質諸證人乙○○時,其先證稱:確實是我寫的等語,後改稱:這張不是我寫的,但有一張五萬元的票確實是我寫的,是否同一張我忘記了等語,嗣後又改稱:這張好像是我的字,又好像不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上開證詞迥異,迴護被告之詞至為明顯,殊無足採,前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應係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填寫無疑。此外,復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三0三一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二年六月,二罪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又八日,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偽造有價證券紊亂金融秩序,偽造之支票面額為五萬元,惟念其正值資金週轉不靈之際,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被害人乙○○亦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之支票號碼DK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發票人乙○○,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