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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張永昌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苓雅分隊隊員,平時負責執行救災救護及抽查轄區內公共場所之消防設備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該第二中隊以中隊臨檢之方式針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大統健康俱樂部(下稱大統俱樂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俱樂部有「室內排煙風量不足」、「未設避難梯」等十四項未符合消防法令規定之違規事項,除當場開具限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畢之通知單外,並令隊員甲○○前往進行複查,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前往複查時,明知依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避難梯應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必要操作面積,且避難梯若以固定梯之方式設置者,應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惟當時大統俱樂部裝置於游泳池畔之避難梯僅為自行裝設之鋁梯,底部並未固定,亦無適當之操作面積,依法不應准予通過檢查,並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加以處罰,詎甲○○竟基於直接圖利大統俱樂部及朱春輝之不法利益犯意,而違背法令使大統俱樂部通過消防檢查,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陳報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消防設備管理之正確性,使大統俱樂部及其負責人朱春雄獲得該筆罰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直接圖利罪嫌,係以證人即消防局災害預防科股長陳劍文、證人即大統俱樂部負責人朱春輝之證述,並有現場會勘記錄、陳報單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前往大統俱樂部複查時,避難梯之設置符合法規標準,伊據以填載於陳報單上,並無登載不實情事;而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往勘查之時間距離伊複查之時間將近一年,有可能是業者自行修改或拆除,自難以此推定其於複查之時有圖利他人等語。

三、經查:㈠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高雄市

政府政風處、消防局政風室、預防科及苓雅分隊等單位,前往大統俱樂部進行消防設備勘查時,發現設置於游泳池畔之避難梯底部未固定之事實,固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卷第十九頁)。而避難梯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二三0號之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設置:一、㈠固定梯應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㈡應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㈢固定梯橫桿應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固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七一條所明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卷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再依國家標準(即CNS)總號一三二三0號所定,避難梯係指固定梯、倚靠型梯及懸吊型梯。固定梯係指經常固定在防火對象,呈隨時可使用狀態之梯,包含收納式梯。固定梯應裝設安全裝置以免其固定機構部分受到震動或其他衝擊時就容易脫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依上開規定觀之,固定梯固然應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予固定,惟均未明文規定固定梯之上、下方皆應予固定,此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大統俱樂部設置於游泳池畔之避難梯底部未固定,是否不合規定,即非無疑。

㈡避難梯須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0.五平方公尺以上操作面積,但邊長應

為六十公分以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六三條固定有明文(見同上偵本卷第一六七頁)。惟依上避難梯應保有0.五平方公尺以上操作面積是否必須設於梯面,抑或於避難梯周圍有0.五平方公尺之操作面積可供避難攀爬即可?規定並不明確。證人即中華民國防災指導協會秘書長莊俊松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操作空間是為便於火災發生時讓避難者很快的爬上避難梯逃到室外,消防法規並沒有明定操作空間應在梯子前面或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五行)。證人即消防局災害預防科股長陳劍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跟據國家標準一三二三0號對於固定梯所下之定義,固定梯係指固定在防火對象,而且隨時可以供使用狀態,我們去看的時候,梯子是固定在防火建築裡面,所以它是可供消費者隨時都可以使用之梯子,所以我們認為它是固定梯;CNS並沒有明確規範固定梯是否上、下都要固定,但是我們對這法令的認知是要求上、下都要固定;我們有向中央申請解釋,但是他們給我們的文沒有很明確的說明二頭都要固定。我去開會時有請示過,他們說CNS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都沒有規定二頭都要固定;我個人認為操作空間(即0.五平方公尺)須在梯子正面,但是有人認前後合計起來就可以,我個人認為只要不妨礙逃難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並有其所提內政部消防署就有關避難梯設置疑義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是證人陳劍文於高雄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統健康俱樂部避難梯之設置緊臨游泳池,故不符合『各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六三條所規定0.五平方公尺以上之操作面積,..另該避難梯底部未固定,亦不符合一七一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該避難梯操作空間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六三條規定0.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操作面積,也沒有按照一七一條規定以螺絲栓埋入或以其他堅固方法固定,當天有固定,但不是以堅固方式固定,..該避難梯一看就知道操作面積及固定方式都不對。」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應係其個人對於法規所持之見解,而非法定有權解釋之主管機關所為有拘束力之解釋,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高雄市調處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會同右揭高雄市政府政風處等相關單位,前往大統

俱樂部進行消防設備勘查時,游泳池畔之避難梯上端確有固定之事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依該照片所示,避難梯確有以螺絲固定於牆上。證人即大統俱樂部負責人朱春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有固定起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證人陳劍文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前往勘驗時有一歐姓隊員攀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足證當時避避梯之上端確實有固定,且可以供避難時攀爬之用無訛。再者,九十年六月八日高雄市調處會勘後,大統俱樂部仍在原處設置避難梯一具,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該避難梯除由原來之鋁梯更換成白鐵管,及下方亦固定外,設置之地點完全相同,亦即與先前被認為不合0.五平方公尺以上之操作面積之設置位置相同,而大統俱樂部事後改善所設置之避難梯係合法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倒數第二行),證人朱春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通過安全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是同樣的操作面積,先前認係不合規定,事後又認係合規定,其理由何在?足徵本件純係執法者對於法規範之認知及解釋之歧異問題,主管機關就此既未作出明確之解釋,自難認被告所持見解於法不合,進而認被告係明知違背法令。何況被告並未自業者處收受不法利益,此經朱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難認被告有圖利之動機。是被告於執行公務時,本於法令之確信,認大統俱樂部經命令改善後,已合於消防法所要求之標準,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陳報單記載已改善完畢等語,亦無不實可言。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圖利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