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珮娟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助理員(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遭高雄三信免職,溯及000年00月00日生效),負責辦理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受高雄市政府代理市庫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高雄區營業處委託代收地價稅、汽車燃料費、綜合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自來水費、電費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利用代收前開各項稅款及費用之機會,於收取繳款人所繳納地價稅、汽車燃料費、綜合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自來水費、電費之公有財物後,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時間及侵占之款項如下: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時間,侵占已代收繳款人繳納地價稅之公有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㈡於附表二所示受款時間侵占已代收繳款人繳納汽車燃料稅之公有財物,合計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時間,侵占已代收繳款人補繳綜合所得稅之公有財物,計一萬零三百一十六元。㈣於如附表四所示收款時間,侵占已代收繳款人繳納健保費用之公有財物,合計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㈤於附表五所示之收款時間,侵占已代收繳款人所繳納勞保費用之公有財物,合計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㈥於如附表六所示收款時間,侵占已代收繳款人繳納自來水費之公有財物,計四千一百元。㈦於附表七所示之收款時間,侵占已代收繳款人繳納電費之公有財物,合計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總計侵占公有財物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二元。甲○○於代收上開稅費後,為免繳款人起疑,及避免當日應繳回款項總額與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統計表、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日報表、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款日報表、代收稅款日報表、經收國稅及國市共分稅款日報表及支出傳票等文書不符,遭委託代收公務機關及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上級人員及總社稽核會計人員查悉,以掩飾其犯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代收上開稅費後,在應繳還繳款人之「收執(據)聯」加蓋「高市三信苓雅分社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交予繳款人收執,但將應留存在高雄三信總行交由會計人員核帳並保管之「存查聯」,及應繳回委託代收機關核對之「報核聯」(此為繳費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之情形,若繳費通知單為一式四聯者,另有「銷號聯」須一併繳回委託代收公務機關)予以隱匿,並於侵占公有財物當日,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統計表、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日報表、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款日報表、代收稅款日報表、經收國稅及國市共分稅款日報表、支出傳票等文書,故意短列侵占之款項,使各項日報表、支出傳票等文書與其繳回之代收款項相符,再交予高雄三信苓雅分社襄理覆核後轉送高雄三信總社及委託代收之公務機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三信及委託代收公務機關對於收取稅費之正確性。嗣因繳款義務人於繳款後,仍接到委託代收公務機關催繳稅費,乃分別向委託代收公務機關及高雄三信苓雅分社查詢,高雄三信苓雅分社於接獲數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其他委託代收公務機關反應,民眾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繳款後,迄未收到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繳回代收稅費,初未起疑,直至該社襄理陳瑞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發現甲○○抽屜中竟有應交回之「存查聯」及「報核聯」,始知事有蹊蹺,經向上級反應,經高雄三信總社全面清查後,始悉上情,甲○○已於各附表補繳入賬日期,陸續悉數返還侵占款項合計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二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供承其代收款項後未於當日繳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我精神不好,之前代收款項時,發生數起在已收據聯蓋章交給繳款人收執,但漏未收款之情形,稅捐單位來電向我催討短少之款項,我無力彌補自己作業上之疏失,只好把後來收取的稅費,拿去填補前面漏收款項,我並無侵占代收款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襄理陳瑞峰於南機組調查時陳稱:甲○
○負責代收稅款、費用,我依據甲○○製作之日報表檢附之存查聯,核對代收稅款、費用之總額,二者相符加以核章,再交給甲○○核帳,但高雄三信苓雅分社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多次接到稅捐機關及委託代收公務機關詢問,何以繳款人已向本社繳款並取得繳款收據,但本社卻一直未將款項繳回委託代收公務機關,遇有此情形,一般作業上通常由承辦人以稅捐或委託收費機關公文中檢附之收據影本,另外製作代傳票,列入代收稅款、費用科目處理,因而未立即發現有何異常之處,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我無意間在甲○○抽屜中發現應留存歸檔之「存查聯」,或應繳回稅捐機關之「報核聯」,覺得事有蹊蹺,乃向經理層轉總社稽核室報告上情,稽核室派員前來要求檢查甲○○抽屜,遭甲○○拒絕,因委託代收機關向本社詢問未繳回之代收款次數太多,明顯應非過失記帳錯誤所致等語明確(陳瑞峰九十年七月二日詢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因為人員不足,代收稅費業務實際上只由甲○○一人負責收帳兼蓋章,甲○○從未向我反應他因作業錯誤,發生已在收據聯加蓋收訖章交給繳款人,但漏未收款之情形,本件案發後甲○○已將稅費及滯納金全數補齊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襄理謝瑞碧於南機組調查時陳明:高雄三信苓雅分社辦理代收稅款或費用,由收款人於收據聯蓋收訖,交予繳款人收執,存查聯留在本社,另將報核聯繳回委託代收機關核對存查,本社於當日計算收納款項後,即納入其他應付款之代收費稅科目內入帳,隔日將代收稅費併同存查聯及傳票送至總社,由總社將稅費交給委託代收機關,本社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多次接到委託代收機關反應,何以繳款人已向本社繳款,但委託機關一直未收到本社繳回之稅費,承辦人甲○○表示可能是他記帳錯誤,願意負責賠償,直到陳瑞峰發現甲○○抽屜內竟放有應歸入傳票之存查聯或報核聯,由經理層轉總社派員前來查帳,本社立即清查有問題款項,從繳款人提出之收執聯加蓋收訖章之日期當日,核對當日傳票及存查聯與日報表均相符,但若甲○○於製作傳票及日報表時未將存查聯及報核聯一併繳出,根本無法從當日傳票及報表查出有侵占款項,所以本社一方面要求甲○○應負責賠償有問題之款項,一方面私下勤說甲○○將實情說出,後來甲○○將其所隱匿之存查聯及報核聯拿出來,並已繳回所侵占款項及滯納金等語屬實(謝瑞碧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同年七月三日詢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甲○○負責代收稅費後,當日製作報表及傳票給我審核,我審核時無需附存查聯或報核聯,經我審查相符後,一份報表留在分社,一份報表送至總社,另一份報表送至委託代收機關,案發後甲○○僅交出部分隱匿之存查聯,另在客戶收據聯或報核聯上加蓋二個日期不同之印章,日期在前之印章是甲○○向繳款人收費之日期,日期在後之印章是由甲○○事後補繳筆稅費及滯納金後,三信苓雅分社再加蓋收據章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經理周憲和於調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起,陸續接到勞保局、健保局及稅捐處來函查詢何以繳款人已向本社繳款仍遭催收之情事,我請襄理謝瑞碧加以查明,甲○○僅承認是作業疏忽,願意補繳稅費,但襄理陳瑞峰向我反應在甲○○抽屜內發現代收稅費之存查聯及報核聯,我向總行反應,但甲○○不願總行稽核人員檢查其抽屜,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稅捐單位又陸續來函反應,甲○○才將隱匿的存查聯、報核聯交出來,並將款項歸還繳清等語明確(周憲和九十年七月二日詢問筆錄);證人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鄭素蘭於調查中證稱:地價稅繳款書一式共有收據聯、報核聯及存查聯等三聯,由代收機構每日填製代收稅款日報表,連同報核聯送至本處電子作業科辦理劃解及銷號,本處登錄室收到日報表及報核聯後,先核對二者帳目是否相符,再交給我整理資料存檔,發生溢收之原因大多是代收稅款機構誤將存查聯及報核聯交還給繳款人,致本處電子作業科無法辦理劃解及銷號,只要納稅義務人提出收據聯,本處即會據以銷號,但發生短少時,本處會要求代收機構補足差額,許忠華等九名納稅義務人於九十年元月持地價稅收據聯向本處各分處反應,彼等已在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線繳納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款,何以又再收到催繳通知書等語(鄭素蘭九十年三月二日詢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代收稅費之日報表與報核聯或銷號聯均相合,我從未打電話向甲○○反應有不合之情形等語綦詳(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高三信社人字第0一八號函及該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高三信社秘字第三一八號函附日報表、傳票等附卷可稽。
㈡另繳款人即證人張明鴻於南機組調查時陳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地價
稅繳款書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繳納稅款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收款人加蓋收款章後,將收據交還給我,約一個月後,高雄市稅捐處又寄同一筆地價稅催繳書通知我繳費,我將已繳款之收據寄回給稅捐處等語(張明鴻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證人許忠雄於調查時陳述: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繳納我本人及許忠翔、許忠華三人八十九年地價稅,但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又收到我及許忠華之繳款通知書等語(許忠雄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於調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繳納地價稅款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櫃檯承辦人於收到我所繳納之地價稅款後,便在地價稅繳款書第一聯「通知及收據」聯上加蓋「高市三信苓雅89.11.13代收國(市)庫款章」做為繳納稅款證明,但之後我又收到催繳通知等語明確(陳輝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詢問筆錄);證人張秋鶯於調查中陳明:我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繳納地價稅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由一名男行員在繳款書第一聯收據聯上加蓋收款章後交還給我,但之後我又收到催繳通知單等語(張秋鶯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詢問筆錄);證人黃秀麗於調查時陳明:我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繳納地價稅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取得加蓋印收款章之收據聯,之後又收到催繳通知等語(黃秀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詢問筆錄),復有加蓋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地價稅收據聯七紙在卷可證,足證繳款人張明鴻、許忠雄、許忠華、許忠翔、陳輝、張秋鶯、黃秀麗等人已至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繳納地價稅,其後竟又就同一筆稅款再收到高雄市稅捐處之催繳通知書等情,又除上開證人張明鴻等七人外,尚有其他稅費繳款人在高雄三信苓雅分社繳納完畢後,仍被課徵單位催繳等情,亦有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代收各項稅捐、費用收據聯、報核聯五十四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侵占代收之地價稅、綜合所得稅、汽車燃料費、健保費、勞保費、自來水費
、電費各為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一萬零三百十六元、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四千一百元、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等情,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三八二號函附地價稅存查聯及其他應付款明細表及資料在卷可憑,另上開函文雖記載被告侵占之地價稅為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惟應另加計被告侵占納稅義務人翁秀英、黃妹、方金發等三人已繳納之地價稅,合計被告侵占地價稅款總額為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又觀諸卷附多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地價稅款繳款書之收據聯、報核聯或存查聯,部分有二個日期不同之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代收稅款章,另收據聯、報核聯或存查聯之「逾期加徵滯納金」欄,部分另以手寫滯納金之數額,此係因被告代收稅費後,在收據聯、報核聯、存查聯先加蓋當日收款章,將交據聯交還繳款人,俟高雄三信苓雅分社查悉本案後,被告繳回侵占稅費及因而所生之滯納金後,高雄三信再於繳款人之收據聯或在被告交出隱匿之報核聯或存查聯上加蓋補繳日期之收款章,是以被告返還之款項固然包含滯納金,惟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款項數額不應計入滯納金。
㈣至被告辯稱:我因精神不太好,先前發生已收據聯加蓋收訖章後交回給繳款人,
但漏未向繳款人收款之情形,稅捐單位有人打電話來,要我補齊此部分代收的稅款,但我無力支付,才把後來代收的稅費款,用以彌補之前未收取的稅費款云云,然查:被告在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已服務長達二十餘年,係屬資深行員,之前復擔任支票交換等業務工作,擔任代收稅款亦有十月之久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依其工作經驗,對代收業務自有相當熟悉度,縱因一時作業疏忽,致發生未繳納稅款卻誤給繳款人收據之情事,筆數理應不多,數額亦不至過鉅,然被告竟於短短五個月中,短收五十四筆之多,總數高達二十八萬餘元,顯與常情相悖,況若果被告真有漏收款項之情事,且已逾其資力所能自行彌補負擔之程度,自應將此等情事報告上級長官,尋求解決之道為是,惟其反而隱匿此情,未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顯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末按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
承辦處理是項業務者,該職員應認為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台灣土地銀行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構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託;又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承辦公務之人;又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亦同),中油公司與顧客之間買賣汽油雖屬私經濟行為,但與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係屬二事,不能謂中油公司與顧客之間為私經濟行為,因而變更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關係;又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台灣省合作金庫既為代理國庫台北支庫代收台北市各項稅款,就此部分而言,其本身即為公務機關,而稅款為公有財物,尤無疑義,台灣省合作金庫委託十信總社代收稅款,十信總社指派上訴人承辦此項業務,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0五六號判決、司法院大法院會議著有釋字第八號可資參照。本案高雄銀行代理高雄市政府市庫經收高雄市各項稅款及高雄市政府其他收入款(含地價稅及汽車燃料費),臺灣銀行受國庫之委託代收所得稅,合作金庫銀行受中央健保局之委託代收全民健保費及勞保局之委託代收勞保費,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另委託高雄三信及其各分行代理代收前開地價稅、汽車燃料費、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等款項,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與高雄區營業處委託高雄三信及其分行代收水費及電費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合金高代字第一二八六號函、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合金高代字第五七六一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台水七業第○八六一一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台水七業字第一九二七九號函、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鳳區費收字第九○一一○三五八號函、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區費收字第九○一一○三五四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委託高雄銀行代理市庫契約書、高雄市銀行委託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高雄市各項款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係高雄三信苓雅分社之行員,高雄三信苓雅分社既受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高雄區營業處等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代收地價稅、汽車燃料費、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自來水費、電費,高雄銀行雖為私法人,然其代理國庫高雄支庫代收高雄市各項稅款,就此部分而言,其本身即為公務機關,被告任職之高雄三信苓雅分社受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高雄區營業處等公務或公營事業機關委託承辦代收地價稅、汽車燃料費、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自來水費、電費,且不能以委託之公營事業機關即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與人民間之買賣自來水及電力之私經濟行為,變更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之關係,被告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被告侵占代收之上述款項,係侵占公有財物至明。
㈥據上各情,足認被告負責收受各項代收稅款、費用,而收受後之流程本應為製作
當日應繳回之實收款項總額與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統計表、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日報表、代收外縣市地方稅款日報表、代收稅款日報表、經收國稅及國市共分稅款日報表、支出傳票等文書,檢具存查聯、報核聯(或銷號聯)連同收得之稅費,送交高雄三信苓雅分社核帳後層轉總社,及送交委託代收單位核對銷號,被告竟利用獨自負責經辦代收稅費業務之機會,將部分稅費侵占入己,隱匿存查聯、報核聯(或銷號聯),並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文書,短列侵占之稅費,再將偽造之文書交予該社襄理陳瑞峰覆核後,轉交總社及委託代收之公務機關而行使之等情,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查被告本係私法人高市三信苓雅分社助理員,因其分社受公務或公營機關委託承辦代收地價稅、汽車燃料費、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自來水費、電費,被告係該分社承辦此項業務,致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長達約五個月期間,連續侵占公有財物合計二十八萬餘元,而被告遭發覺後,坦承犯行,且在極短時間內,已陸續將全部所侵占款項悉數繳清,其所貪污治罪條第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年,猶嫌過重,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南機組調查時已自承其未於收取稅費當日繳回代收款項之事實,雖其辯稱係為彌補先前收款時,漏收款項之作業疏失,故以後來收取的稅費,填補前面漏收款項等語,被告已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又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已經自動繳交全部侵占所得,依上開說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情節,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年,猶嫌過重,情堪憫恕,本院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宜,原判決未予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應本清廉自持態度處理公務,竟因己身需款花用,無視法令,侵占公有財物所得金額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二元,破壞執行公務之人應保有之廉潔形象,惟念及其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款,且於案發後業已全數繳回侵占之款項及滯納金,顯見其犯後至有悔改之誠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者,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款項業已全部繳交,已據被告及證人陳瑞峰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南機肅字第一一七五三號移送書及補繳稅款收據附卷可稽,爰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追繳、發還被害人等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姓名│收款侵占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被告補繳入帳日期│├───────┼───────┼────────┼────────┤│ 邱銘祿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八○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 │十三日 │ │日 │├───────┼───────┼────────┼────────┤│ 陳 輝 │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一八九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十三日 │ │ │├───────┼───────┼────────┼────────┤│ 翁金英 │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一七三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十三日 │ │ │├───────┼───────┼────────┼────────┤│ 方金發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四九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十三日 │ │日 │├───────┼───────┼────────┼────────┤│ 蔡泰平 │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八四八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十五日 │ │ │├───────┼───────┼────────┼────────┤│ 黃定木 │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五九六 │九十年二月八日 ││ │十五日 │ │ │├───────┼───────┼────────┼────────┤│ 王光田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九七三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十五日 │ │ │├───────┼───────┼────────┼────────┤│ 楊華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一六五五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十五日 │ │ │├───────┼───────┼────────┼────────┤│ 黃秀麗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七七三四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十五日 │ │ │├───────┼───────┼────────┼────────┤│ 黃 妹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二○九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十五日 │ │ │├───────┼───────┼────────┼────────┤│ 許忠雄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五四七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二十日 │ │日 │├───────┼───────┼────────┼────────┤│ 許忠華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五四七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二十日 │ │日 │├───────┼───────┼────────┼────────┤│ 許忠翔 │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六○四 │九十年二月二日 ││ │二十日 │ │ │├───────┼───────┼────────┼────────┤│ 張明鴻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五八四 │九十年二月二日 ││ │二十日 │ │ │├───────┼───────┼────────┼────────┤│ 陳王碧雲 │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五七四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二十日 │ │日 │├───────┼───────┼────────┼────────┤│ 劉瓊聯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三八八 │九十年二月九日 ││ │二十一日 │ │ │├───────┼───────┼────────┼────────┤│ 張秋鶯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五七一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二十一日 │ │ │├───────┼───────┼────────┼────────┤│ 廖 樹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四四七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 │二十一日 │ │日 │├───────┼───────┼────────┼────────┤│ 洪媽挑 │八十九年十一月│ 八○六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十三日 │ │四日 │├───────┼───────┼────────┼────────┤│ 蘇珍徽 │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九四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十三日 │ │四日 │├───────┼───────┼────────┼────────┤│ 謝西岡 │八十九年十一月│ 四三九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十四日 │ │四日 │├───────┼───────┼────────┼────────┤│ 蕭慧語 │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二五二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十日 │ │四日 │├───────┼───────┼────────┼────────┤│ 陳吳玉蟾 │八十九年十二月│ 一一○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 │ │四日 │└───────┴───────┴────────┴────────┘
合計為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附表二(汽車燃料稅):
┌─────┬─────────┬──────┬───────────┐│納稅義務 │ 侵 占 日 期 │金 額 │被告補繳日期 ││人姓名 │(收 款 日 期)│(新台幣元)│ │├─────┼─────────┼──────┼───────────┤│陳慧玟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八六四○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陳慧玟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六二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林秋珍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四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李德淵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四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黃定木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四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林純香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四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昇泰五金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四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唐子建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六二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 │日 │ │ │├─────┼─────────┼──────┼───────────┤│陳泰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四三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 │日 │ │ │├─────┼─────────┼──────┼───────────┤│曾麗雲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四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洪龍郡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四三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黃俊復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四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 │日 │ │ │├─────┼─────────┼──────┼───────────┤│陳明開自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二四○○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計程車行 │日 │ │ │├─────┼─────────┼──────┼───────────┤│聯勝通運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八五九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限公司 │日 │ │ │├─────┼─────────┼──────┼───────────┤│謝日耀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七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 │日 │ │ │└─────┴─────────┴──────┴───────────┘
合計為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附表三(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侵 占 日 期 │金額(新台幣元)│ 被告補繳入帳日期 ││人姓名 │(收款日期) │ │ │├────┼────────┼────────┼──────────┤│陳雪鈴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一0三一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表四(健保費):
┌─────┬─────────┬────────┬─────────┐│繳款人姓名│ 收款侵占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被告補繳入帳日期 │├─────┼─────────┼────────┼─────────┤│黃武德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五二一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 │ │日 │├─────┼─────────┼────────┼─────────┤│高雄企業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六八八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限公司 │日 │ │日 │├─────┼─────────┼────────┼─────────┤│苓中藥局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三二○六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日 │ │ │├─────┼─────────┼────────┼─────────┤│林文貴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一○○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 │ │日 │├─────┼─────────┼────────┼─────────┤│蘇順情稅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三○○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會計記帳代│ │ │ ││理人 │ │ │ │├─────┼─────────┼────────┼─────────┤│劍聖有限公│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三四一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司 │ │ │ │└─────┴─────────┴────────┴─────────┘
合計為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附表五(勞保費):
┌────────┬──────┬─────────┬─────────┐│ 繳款人姓名 │收款侵占日期│金額(新台幣元) │被告補繳入帳日期 │├────────┼──────┼─────────┼─────────┤│ 金屋股份有限 │八十九年八月│ 七四四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公司 │十日 │ │日 │├────────┼──────┼─────────┼─────────┤│ 永懋商店 │八十九年九月│ 四○三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三十日 │ │ │├────────┼──────┼─────────┼─────────┤│ 順興媒氣行 │八十九年九月│ 四一九八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三十日 │ │ │├────────┼──────┼─────────┼─────────┤│ 龍馬旅行社股 │八十九年十月│ 五五六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份有限公司高│四日 │ │日 ││ 雄分公司 │ │ │ │├────────┼──────┼─────────┼─────────┤│ 順一藥商 │八十九年十月│ 三一八九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十二日 │ │日 │└────────┴──────┴─────────┴─────────┘
合計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附表六(自來水費):
┌──────┬─────────┬─────┬────────────┐│繳款人姓名 │侵 占 日 期 │金額(新台│被 告 補 繳 入 帳 日 期 ││ │(收款日期) │幣元) │ │├──────┼─────────┼─────┼────────────┤│萬應公廟管理│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四一00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委員會 │ │ │ │└──────┴─────────┴─────┴────────────┘附表七(電力費):
┌────────┬────────┬────────┬────────┐│ 繳款人姓名 │收款侵占日期 │金 額(新台幣) │被告補繳入帳日期│├────────┼────────┼────────┼────────┤│ 玉凰建設事業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二○一一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十一日 │├────────┼────────┼────────┼────────┤│ 玉凰建設事業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七三三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日 │├────────┼────────┼────────┼────────┤│ 聯宏建設開發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四八一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日 │└────────┴────────┴────────┴────────┘
合計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總計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二元。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