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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當事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