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及其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嫌故買贓物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已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接受訊問時,因其無法供述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警訊時虛構其故買之贓物SIM識別卡係由甲○○所出售之事實,而向承辦公務員警誣告,致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據此而認甲○○涉嫌竊盜與違反電信法等罪嫌,將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傳訊甲○○與乙○○二人於偵查庭對質時
,乙○○始坦承上開SIM識別卡係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男子所出售,而非甲○○,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真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明知甲○○並非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之人,竟於警訊時對承辦員警誣告甲○○,目的在使甲○○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雖係被告於承辦員警訊問時所供述,惟此種消極供述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誤信或懷疑,仍不失為誣告之一種,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於警訊時,伊供述系爭SIM卡係向「阿成」所購買,因伊無法供述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警察即稱伊在推卸責任,而綽號「阿成」係甲○○之友人,經由甲○○介紹而認識,伊希望甲○○能找到綽號「阿成」,故向警方供述系爭SIM識別卡係向甲○○所購得,但伊並無欲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乙○○因涉嫌故買贓物及違反電信等罪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後「被動」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接受訊問時,指稱:「該門號我向朋友甲○○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買來的」、「甲○○大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及七月二十一日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有電話門號要賣給我撥打,問我有沒有錢買,我說要買,他就於二十一日約十三時許將卡片拿到我家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嗣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改稱:「警方移送書不實在,當時甲○○帶一位朋友(指阿成)到我家,那位朋友要把那張卡賣我」等語(見第一九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具體指稱:「行動電話卡是甲○○的朋友「阿成」拿給我的,是「阿成」自己來拿給我的,他是甲○○之前介紹我認識的。」「(問:在警訊中供稱是甲○○以一千五百元賣行動電話卡給你的?)我有這麼說,但是不實在,是甲○○的朋友到我翠享北路四七○巷七號家拿來要賣我的。」、「(問:當時甲○○有無陪同到場?)沒有,是甲○○的朋友獨自拿來賣我的。」、「警訊時我說不出甲○○朋友的名字,所以我就說是甲○○。」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依上所述,被告乙○○於警訊時未能據實供述其係經甲○○介紹而認識「阿成」,並向「阿成」購買SIM卡,而甲○○應可找到「阿成」之人,固有不是,惟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蓄意誣告甲○○使其受刑事訴追,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信槐於本院證稱:「乙○○的警訊筆錄是我製作的」、「(問:被告係在何狀況下供出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有無提到阿成?)」,被害人報案後,我們找到被告撥打該電話,我有問他卡片如何來的,他原先有說是向阿成買的,但他無法提供阿成真實姓名,後來他才又說是從甲○○處買來的,他為何會如此說我不知道,:::我們有跟他說他所說的阿成沒有姓名資料我們無法追查,他才又說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陳信槐之證言觀之,被告係依據警員之推問,就其本身涉嫌之違反電話法等案件,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行使,縱其供述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處,然其出發點係為替自身脫免罪責,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始「被動」向警員為證人甲○○不利之陳述,並無申告甲○○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揆之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甲○○之故意,自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甲○○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執此推論被告有誣告之事實,併予指明。
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前情,就此部分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乙○○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為有理由,就此部分連同其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
六、被告乙○○被訴違反電信法及故買贓物部分,業已判刑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寶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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