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廿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育利娛樂用品商行(即台灣巨蛋超商)」負責人,僱用陳錦誼、鄭宇成在該超商內擔任店長及店員,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超商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二台及「動物柏青樂」三台等機型電動機具,共計七台,並提供場地予林再造擺放娃娃機十二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陳錦誼及鄭宇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均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主管賴晉發,率同警員傅仁邦、黃添水及郭光漢等三人,前往上址超商當場查獲前情,陳錦誼立即以電話告知超商負責人甲○○,甲○○隨即與一、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趕赴上址超商;甲○○明知賴晉發等四名警員身著警察制服,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見警欲將陳錦誼、鄭宇成及在上址超商正收取娃娃機台內硬幣之林再造帶回派出所偵辦,竟即以行動電話召集而聚集約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分別乘坐約七、八部自小客車陸續前來該超商助陣,而公然聚集該批群眾將超商門口內外圍堵,阻撓員警將陳錦誼等三人帶回派出所,該批群眾並與甲○○互相應和,此起彼落不斷鼓噪、叫囂不要讓警察將人帶走,於雙方對峙期間,甲○○並恫稱:將這些警察臉孔記住,並記住他們的臂章號碼,這樣以後好找,有仇報仇等語,並命該批群眾中手持錄影機之人,錄下在場員警之臉孔及臂章,以此公然聚眾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脅迫行為。賴晉發見狀即以無線電二次緊急請求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先後到達後,警方始得將陳錦誼等三人帶往小港派出所,而甲○○亦率同該批群眾前往並聚集在派出所大門外,直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副分局長及刑事組長到場坐鎮指揮,並對甲○○等人勸諭後,始離開小港派出所。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其確為上址「台灣巨蛋超商」負責人,僱用陳錦誼及鄭宇成在該超商內擔任店長及店員,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超商騎樓地擺設前開電動機具,而於右揭時間,因接獲陳錦誼電話通知為警查獲,即趕赴上址超商,於其到達後約一、二十分鐘,有約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前來該超商,且於警方將陳錦誼等三人帶至小港派出所時,其並前去小港派出所,該批群眾亦隨即前往小港派出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公務帶頭脅迫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接獲陳錦誼之電話通知,而前往上址超商了解狀況,後有三、四十名男子前來超商,但我僅認識其中四、五人,該四、五人是我朋友,其餘的人我均不認識,亦不知他們為何來到該處,且當時我僅詢問警察為何要將店員帶回警局,並沒有對警察為任何不利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執行取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主管賴晉發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案件(即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調查時及本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小港派出所主管,因常看見位於轄區內之上址「台灣巨蛋超商」騎樓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有插電,電線是接到超商內,而我知道店員鄭宇成尚係在學學生,給予他們機會,故先行一再告誡鄭宇成及陳錦誼未申請許可不得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並告誡他們勿遭他人利用,且將該超商前開機台的插頭均拔掉,但離開後不到一個鐘頭他們又再插電,至少告誡有二十次以上,但鄭宇成及陳錦誼均置之不理,仍持續經營,我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率同傅仁邦、黃添水及郭光漢等三名員警,前往上址超商臨檢取締,並命傅仁邦攜帶相機拍攝現場情形及製作臨檢紀錄,在該超商店內牆壁上有放大的甲○○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查獲當時店員即以電話通知負責人甲○○,不久甲○○即與一、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到達現場,並大聲質問我為何要逮捕陳錦誼等人,我回稱係依法處理,甲○○即持行動電話撥打,隔約一、二十分鐘左右,陸續有約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前來該超商,即以優勢人力圍堵在超商門口內外,阻止警方將陳錦誼等人帶走,其中並有一人攜帶錄影機,我見狀即以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期間甲○○即恫稱:將這些警察臉孔記住,並記住他們的臂章號碼,這樣以後好找,有仇報仇等語,並命該手持錄影機之人,錄下在場員警之臉孔及臂章,且叫陳錦誼等人不要配合警方,後支援警力到達,警方始得將陳錦誼等人帶離,而甲○○等人並在車外叫囂,並隨即前往小港派出所,因派出所深夜警力單薄,我並請支援警力到小港分駐所,且將此事報告分局長,指派副分局長及刑事組長到場指揮等語;證人即執行取締員警傅仁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臨檢取締過程如同證人賴晉發所言,當時被告係先與一、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到達,後陸續有七、八部自小客車,約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到達,該批男子到達後,即將該超商門口內外圍堵住,因當時我在裡面看顧陳錦誼等三人,所以實際情形並不很清楚,確有聽見被告稱將這些警察臉孔及臂章錄下,要玩大家來玩等語;證人即執行取締員警黃添水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因我係該超商管區警員,故所長賴晉發通知我前往該超商,到達時所長賴晉發及傅仁邦與郭光漢已在現場,並對該超商之現場情形拍照、製作臨檢紀錄表,後店員即以電話通知甲○○,一會兒甲○○與一、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到達該超商,甲○○即叫陳錦誼等人不要配合警方,後即見甲○○持行動電話撥打,約一、二十分鐘後,即有約三十多名男子前來該超商,大多著深色西裝,並將該超商門口內外堵住,叫囂不要讓警察將人帶走,當時我們均著警察制服,而該等男子中有一人手持錄影機,甲○○即叫該手持錄影機男子拍攝我們之臉孔及臂章,以後好找他們算,後支援警力到達,始得將陳錦誼等三人帶到巡邏車,此過程被告等人一直叫囂,並前去小港派出所,將派出所圍住等語;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組長陳登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為小港分局刑事組長,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自無線電聽到小港派出所主管請求支援,好像遇到阻撓,後警方將超商店員帶回派出所,又有通報稱有一、二十名群眾聚集在小港派出所前,所以分局長即指派副分局長及我帶同乙務組人員前往小港派出所,到達時見現場有一、二十名男子聚集在派出所門口,七嘴八舌的指責警方行為不當,因得知被告為該超商負責人,我即與被告溝通,當時被告持同類案件經台中地院為無罪之判決書給我看,稱此行為並無違法,我向他表示此僅地院判決,並無約束力,警方會依法處理此事,後被告及該批群眾始離開派出所等語。又證人陳錦誼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係受僱於甲○○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警察前來該超商臨檢取締,發現該超商騎樓地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我即以電話通知負責人甲○○,後甲○○即到現場,因當時我很緊張,且身體狀況不好,所以發生何事我並不清楚,後警察要將我帶往派出所時,才發現店外有很多人,到底多少人我亦不清楚,該批人我均不認識,亦不知他們為何來到該處等語;證人鄭宇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察來臨檢時,係由陳錦誼打電話通知被告,後被告即前來超商,至於該批人有多少人,何時到達,我並不清楚,我係於被帶上車時始看到有一批人在超商外叫囂,應至少有十人以上,而我並不認識該批人,亦不知他們為何而來,至於該批人是否與警方發生衝突,我亦不清楚等語。並有檢查紀錄表一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現場照片十九張(其中該批群眾中確有人手持錄影機為拍攝行為)及證人賴晉發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作之職務報告乙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本院調查時証人即警員賴晉發仍陳稱:「(問:你們當時在場,你們有感受到被脅迫嗎?)答:有感受到脅迫,他(指上訴人)到場,叫他們不要配合警方,他就打電話叫三、四十個人來,堵在店門口,並叫他們用錄影機把我們的臉、臂章錄下來,以後要找比較好找,他也是恐嚇的語氣」「(問:後來你打電話回分局派警力來是不是?)答:對,有先向分局報告請求支援警力,分局派漢民派出所還有分局警備隊,二組警力四個人來,還是不夠,人還是帶不出來,我們還請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有二個警網六個人來,還是不夠,後來打電話向分局長報告,請求分局長派刑警來蒐證」等語;証人即警員黃添水陳稱:「(問:支援警力還沒有到場時,你們有沒有感到脅迫感、壓迫感?)答:有」等語;証人即警員傅仁邦陳稱:「(問:支援警力還沒有去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壓迫感?)答:有的,他們有三十個人左右,還有拿錄影機錄影我們臂章、臉,我們現場只有四個人,還有一個民防隊員,他們一下子來這麼多人,還叫囂漫罵,所以我們趕快向分局請求警力」等語;証人即刑事組長陳登榮陳稱:「第一次賴主管說他們取締電動玩具被甲○○帶人包圍,請求警力支援,第二次他又請求支援沒有辦法把人帶上車,後來乙務中心派一組人三、四個人到現場蒐證,隔沒有多久,分局長要我跟副分局長去現場,我們又帶五、六個人要到現場,我們要上車的時候,就接到通知說人已經帶到派出所了,我們就到派出所,他們人都在大門口樓梯那邊,有二十個人左右,我們到現場,我瞭解情形後,因我認識甲○○,所以我找甲○○,他拿了一個判決,說店員不能逮捕」等語;又証人即警員賴晉發、陳仁邦、黃添水均陳稱:「(問:你們有沒有看到甲○○打電話叫人來?)答:有的,用手機打」等語(均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甲○○確有以手機打電話叫人來,而叫來之人確有壓迫警察妨害公務情事。
(三)若上訴人甲○○並無召集而聚集該批群眾阻撓警方,亦不知該批群眾為何來到上址超商,惟當時係屬深夜凌晨時分,該批群眾復係分別駕乘自小客車陸續前來,果該批群眾並非上訴人甲○○所召集,而係自行前來觀望,則該批群眾豈知在上址超商有警察臨檢取締情事﹖且上開情事並無關於該批群眾,焉會於深夜凌晨時分別駕乘自小客車陸續前來,且叫囂不要讓警察將人帶走,又持錄影機拍攝﹖再於警方將陳錦誼等人帶往小港派出所後,該批群眾並隨即前往小港派出所前,參以上訴人甲○○於偵查時是辯稱:該批人是陳錦誼及鄭宇成的親屬,與我無關云云,而經原審訊問證人陳錦誼及鄭宇成,渠二人否認後,上訴人甲○○才改稱:因我並不知該批人為何人,所以才誤認為是陳錦誼及鄭宇成之親戚朋友云云等情,其所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四)又警員賴晉發等四人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甲○○見警欲將陳錦誼、鄭宇成及在上址超商正收取娃娃機台內硬幣之林再造帶回派出所偵辦,即以行動電話召集而聚集約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分別乘坐約七、八部自小客車陸續前來該超商助陣,而公然聚集該批群眾將超商門口內外圍堵,阻撓員警將陳錦誼等人帶回派出所,該批群眾並與上訴人甲○○互相應和,此起彼落不斷鼓噪、叫囂不要讓警察將人帶走,於雙方對峙期間,上訴人甲○○又恫稱:將這些警察臉孔記住,並記住他們的臂章號碼,這樣以後好找,有仇報仇等語,並命該批群眾中手持錄影機之人,錄下在場員警之臉孔及臂章,顯以此公然聚眾之方式,帶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脅迫行為之情事。
綜上所述,因証人即警員賴晉發、陳仁邦、黃添水均証稱目睹上訴人甲○○有用手機打電話叫人來,而該批群眾來了之後與上訴人甲○○互相應和,叫囂不要讓警察將人帶走,上訴人甲○○並恫稱:將這些警察臉孔記住,並記住他們的臂章號碼,這樣以後好找,有仇報仇等語,並命該批群眾中手持錄影機之人,錄下在場員警之臉孔及臂章,足証上訴人甲○○確係首謀並有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行為,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甲○○聲請傳訊店員陳錦誼之夫蔡世銘等人核無必要,上訴人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召集並聚集約三、四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以公然聚眾,帶頭施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前曾有贓物、竊盜、賭博、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品行非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查獲後,竟仍不知自省,公然聚眾施脅迫行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危害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之安危,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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