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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即自 訴 人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史乃文律師黃東壁律師被 告 甲○○

乙○○丁○○共 同 王進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淑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O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丙○○,於民國六十九年共同投資「福家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因被告甲○○未將盈餘分配予自訴人,並於七十年間將自訴人另所投資興建而登記起造人為黃李秀氣名下之房屋擅自過戶為其所有,經自訴人抗議後,被告甲○○始於七十年二月八日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將被告甲○○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四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賃予自訴人居住使用,至於自訴人應付之租金,乃以被告甲○○所欠自訴人應分配股利之利息折抵,是雙方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甲○○分別於七十三年、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陸續以上揭房地,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因被告甲○○未為清償,經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乙○○即高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場,經自訴人告知被告乙○○及法院執行人員,該房地為自訴人租賃使用中,法院執行人員乃以系爭房地係借用自訴人等語記載於筆錄中,而被告丁○○亦知悉上情,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地係自訴人居住,嗣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被告三人竟基於使高新銀行能獲取較佳拍賣利益之詐欺意圖,合謀由被告甲○○偽造一份不實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詐稱自訴人同意遷還該房屋,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而由被告丁○○具名將系爭切結書陳報予法院,而被告乙○○又故意將系爭切結書之日期隱匿,致法院為被告所詐騙,誤認自訴人已承諾自行搬遷,而將自訴人佔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拍賣公告上除去,而為第二次拍賣,並因此而由第三人拍定且命自訴人遷戊該房屋,已妨害自訴人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主要係以其提出卷附系爭切結書上切結人「丙○○」之署名非其所簽,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前述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由代書寫好後,伊拿到自訴人家中,由自訴人親自簽名,伊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執行時是被告甲○○陳述說借給第三人使用,切結書是被告甲○○交付的,因銀行要求確實的借用日期,被告甲○○先交付一份沒有日期的切結書影本,後才交付正本,被告甲○○和自訴人之間的糾紛,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為高新銀行董事長,本案係分層負責的案子,是由分行做決定,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前所指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四八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係被告甲○○所有,而由自訴人居住,嗣被告甲○○於七十三年、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分別以上揭房地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五百萬元,嗣因被告甲○○未為清償,經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即高新銀行承辦人員,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查封,而法院執行人員依自訴人所陳,於查封筆錄上記載「係借用自訴人」等語,嗣該房地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被告甲○○乃將系爭切結書交予高新銀行人員轉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乃以被告丁○○名義向法院具狀呈報系爭切結書予法院,請求除去借用關係而為拍賣,而法院亦依此將自訴人借用系爭房地之關係除去,並於第二次拍賣公告上登載,而為第二次拍賣,並因此而由第三人拍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屬實,復為自訴人亦不否認,並有相關前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查封筆錄、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陳報狀、九十年六月一日拍賣公告、九十年八月一日陳報狀、系爭切結書、九十年八月六日拍賣公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自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⑵依卷附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為:「本人(指自訴人)現在所居住之房屋,

即高雄市○○區○○街○○號,係所有權人甲○○無償提供給本人居住,業經多年,甲○○曾多次口頭通知本人遷戊,一直未能履行,現本人完全同意決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遷戊該房屋,否則願意逕受強制執行,絕無意義,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而該切結書內容係由代書書寫,以複寫方式一式三份,其中附有認證書之二份(嗣因故未做認證,並由被告甲○○與自訴人各持一份)除切結人欄係空白外,自訴人所持之一份,內文之日期亦屬空白,其餘內容則屬一致,惟系爭切結書部分切結人欄則有自訴人之簽名及切結書之日期,且署名部分係由藍色筆書寫,本文內容則係黑色筆書寫,依其運筆方式可見係由不同之人所書寫,另系爭切結書之製作日期及內文所書寫搬遷日期,與本文之運筆方式亦可見係出於不同人所書寫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並有系爭切結書正本一紙在卷可參,而為何系爭切結書有自訴人之簽名,被告甲○○辯稱:當時本欲認證,故以複寫方式一式三份,後因故未前往認證,系爭切結書則係自訴人日後所填寫等語,自訴人則指稱:伊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係被告甲○○所偽造等語。是本案重點,應係系爭切結書上「丙○○」之簽名,究竟是否為自訴人所親簽,抑或經他人偽造?經查,系爭切結書上署名,究係否自訴人所親簽,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學校,本院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鑑定結果,均因可供比對字跡之特徵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00八四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四八三二○號函、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執正字第0七0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執正字第一八七七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七九頁及本院卷第二OO頁、第二○七頁),而自訴代理人雖將切結書上之署名與自訴人平常書寫之署名放大比對,認為非同一人所書寫,惟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切結書上之署名,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自訴人在筆錄上之簽名、自訴人所提供文件上之署名等筆跡(如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案卷所附書狀之簽名等),以目視勘驗結果,其整體運筆走勢及神韻,均相當類似,此從「洪」字部分,左邊三點水均係以一直橫線書寫,另「來」字部分,中間二個人字,均係以三筆橫線連續帶過,下方左右兩撇,而此種書寫方式並非一般較工整的楷書寫法,足見均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之簽名,是被告甲○○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由自訴人所簽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以系爭切結書之書寫日期,雖經送前揭機關鑑定結果,均因受溫度、濕度、光照、空氣流通等保存條件之影響,而無法確定是否為七十六年間所書寫,惟本院以目視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切結書係以十行紙書寫,紙質本身已經整體泛黃,自訴人簽名筆劃部分,藍色墨水已有部分暈開之跡象,足見系爭切結書之書寫時間(包含自訴人之簽名)距今確已有一段不短時期,則被告甲○○辯稱系爭切結書係於七十六間所寫等語,應相當可採。且被告甲○○將系爭切結書交予被告乙○○呈報法院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距今不過一年餘,則被告甲○○有可能在十餘年前即已預知將來前揭房地會遭強制執行,故預先偽造切結書一式三份,並在系爭切結書上偽造自訴人簽名,以備將來使用?衡情實難想像,是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署名係自訴人所親簽,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較符合情理,應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自訴人之署名係經偽造,則自訴人前揭指訴被告甲○○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自無成立之餘地。

⑶自訴人雖另請求將系爭切結書自訴人之簽名部分,送往日本東京筆跡印鑑指紋

鑑定所進行鑑定,惟本院審酌前揭進行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無法就本案進行鑑定之原因,均係因可供比對字跡之特徵不足所致,即係因自訴人所提供比對之資料不足,而無法進行鑑定,並非因其專業能力不足,況自訴人所舉該機關為日本國之鑑定機構,本案需鑑定者為中文字,並非日文,自訴人復未就該機關有足夠專業能力就中文署名作鑑定部分為說明,則該鑑定機關是否能為本案作釐清,已有疑問,且系爭切結書自訴人之署名應係自訴人所為,理由如前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再送該機關鑑定之必要。另自訴人雖復要求被告甲○○及自訴人,就系爭切結書自訴人之署名是否經偽造一節做測謊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認為二人均年事已高,不宜進行測謊,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柯南字地Z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乙○○則係高新銀行承辦本件抵押債務執行事宜之人員,系爭切結書係

由被告甲○○所提供,且借款當時被告甲○○亦曾出具無租賃證明,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分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第二二O頁),復有無租賃切結書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且證人黃敏龍即高新銀行前鎮分行經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一般申請貸放時,我們會要求客戶提供切結無租賃的證明。本件我們執行時,會與甲○○及丙○○做訪談。訪談是我親自去,訪談結果丙○○將房子過戶給甲○○,所有權移轉給甲○○,至於他們兩人的關係我不清楚。訪談時,甲○○有給我這張正本戊我們陳報給法院,丙○○當時並不在場。」「是甲○○先拿影本過來,是拿未含日期的上半面。再由我們分行決定具狀陳報給法院。」「(問本件設定抵押權有無要求他們提供無租賃證明?)應該有。」(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是綜合上揭證據可知,被告乙○○僅為高新銀行承辦強制執行之人員,本與被告甲○○及自訴人雙方無私人糾葛,而被告甲○○於借款當時,既自陳該房屋係無租賃狀態,並填具無租賃證明,雖被告乙○○於法院進行查封時,見自訴人居住其間,惟自訴人為何居住期間,有何權源,並無法確切知悉,故被告乙○○在要求被告甲○○提出確實借用日期後,被告甲○○既提出系爭切結書供被告乙○○參酌,則被告乙○○在參考被告甲○○先前所填寫之無租賃證明及系爭切結書,客觀上自足以相信系爭切結書應係自訴人所書寫,況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上自訴人之署名係經偽造,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更無法僅因被告乙○○有將系爭切結書陳報法院,即認被告乙○○有共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⑸至於被告丁○○則係高新銀行之董事長,此經被告丁○○供述屬實,並有高新

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高新銀秘字第四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O七頁),而有關高新銀行放款債務之催收、執行,係由該行審查部負責,而實際之執行則由各分行負責,再以總行董事長名義出具相關文件,此等業務並不會送交董事長審閱,亦有高新銀行組織規程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另經證人黃敏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有逾期繳款七個月,就聲請法院拍賣,我們是分行獨立制,是由分行做執行,再報備給總行的審查部中的催收部門。」「由我們分行決定具狀陳報給法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是有關高新銀行之放款催收程序,係由各分行負責執行,再報由總行審查部門核備,並不經過董事長審核。至於對外行文所須之用印,雖係以董事長為名義人,惟其僅由各單位審查後將函文送至總行秘書室用印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是可知,被告丁○○身為高新銀行之董事長,對外行文自均以其名義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惟有關放款債務之催收、執行,函件用印,均不經過被告丁○○,而授權各單位決定,則被告丁○○主觀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應無所悉,是被告丁○○辯稱其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本案發生經過並不知情,且依卷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自訴人之署名係經偽造,則被告甲○○將其提供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被告丁○○名義陳報法院,以為除去借用關係之依據,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當,自不能僅因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均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