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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王

丁○○原名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梁智豪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舒民與朱秀鳳為夫妻關係,均係從事土地代書之業務。戊○○與朱秀鳳則為兄妹關係,而戊○○原係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國小之工友,告訴人己○○則為該國小之老師,二人為同事關係。戊○○明知自己之月收入及資產,尚不足以支應奢靡生活之支出,王舒民、朱秀鳳亦知悉上述情況,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年中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連續在九曲國小等處,向己○○謊稱:戊○○在外欠債,很可憐,希望己○○能幫忙一下,他們願意代己○○繳納死會之會款及將渠等父親朱山田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作為償債之擔保等語,向己○○借款,使蔡女陷於錯誤,而將其於九曲國小所參加之四組互助會(分別為會首廖蕙貞,會期八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會首許憲雄,會期為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會首龔文筆,會期為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會首許憲雄,會期為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八十六年十月、八十七年一月、八十七年七月予標下,共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及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庄段第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以公教人員信用貸款之方式,向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甲○○○)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來預借現金,嗣後朱秀鳳即會同己○○至甲○○○辦理上述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之手續,共計向甲○○○分別借得款項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六十萬元及申請信用卡一張,己○○均交付予戊○○。戊○○於取得上述款項及信用卡後,尚不知足,竟與朱秀鳳又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連續偽造己○○名義之申請書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BF信用卡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發卡,戊○○、朱秀鳳於取得上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BF信用卡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及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核發己○○名義之信用卡後,二人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屏東市之太平洋百貨、上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場刷卡消費,並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或由朱秀鳳自行代為偽簽己○○之姓名於簽帳單上,致使上開發卡銀行本於同前之誤認係己○○本人所刷卡,而給付同額消費金額予各該營業處所,因認被告王舒民、戊○○、朱秀鳳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罪嫌;而被告戊○○、朱秀鳳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八十三年台非字第六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舒民、戊○○、朱秀鳳涉有詐欺財罪嫌;而被告戊○○、朱秀鳳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被告三人一同至告訴人商談銀行借款之錄音帶及譯文,並佐以證明書、甲○○○取款憑條,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BF信用卡公司、香港匯豐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等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暨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影本、消費明細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王舒民、戊○○、朱秀鳳等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供稱:戊○○係經過告訴人己○○同意而向其借款,王舒民、朱秀鳳並未向其借款。信用卡是告訴人同意借給被告戊○○使用的,並未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會款二百零二萬元、不動產貸款五十萬元、教師信用貸款六十萬元部分:

1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九曲國小老師,他是九曲國小工友,因為

他說他有地下錢莊借款,我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八十七年一月、七月,一共標了四個會錢共二百零二萬交給他,我用我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四樓的土地和建物去辦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還中小企銀,不動產的部分是五十萬元還有教師信用貸款六十萬元,共一百十萬元,我有同意貸款下來還了銀行的錢剩下來要借給他,教師信用貸款下來要借給他(參原審法院卷第三五二頁);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貸款人員梁忻琦於偵查時證稱:在八十七年五、六月時先辦小額信用貸款六十萬元,又在同年七月左右辦一百八十萬元房屋貸款,二筆均由我承辦,申請時是由朱秀鳳提出己○○相關資料申請的,而在對保時,則是己○○親自來辦,至於朱秀鳳有無一起來,就沒有印象了,二筆貸款都是匯入己○○來辦貸款時一起開的帳戶,己○○也只有這一個帳戶(參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一00頁、一0一頁)各等語,互參以觀,上開款項之借貸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且係經告訴人親自辦理對保,情灼無疑。

2再佐以告訴人係九曲國小老師,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出於善心,想幫助

他們,而被告等人也向我保證,他父親有多筆土地,可以賣了還我,但我並沒有看到權狀或土地,我是陸陸續續借給被告錢的(參原審法院卷第二二頁)等語,衡情,一國小老師,就上開會款、不動產貸款、教師信用貸款共三百多萬元之借貸,僅憑被告等人之口頭保證,即本於善心,而陸續交付借款,告訴人之良善令人感佩,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往來情形,實難認憑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而告訴人又因何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三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至於上開貸款有無經告訴人之手,再親自交予被告等人,僅係借款之方式而已,告訴人執此指摘,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關,附為說明。

㈡關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BF信用卡公司、香港匯豐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部分:

1信用卡申請程序及徵信:

①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中華銀行是我申請(參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只有填寫甲○○○信用卡的簽名,也是他鼓勵我去辦的(參原審法院卷第二二頁)各等語,故此部分之信用卡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此銀行之信用卡雖告訴人否認係經其同意而申辦,然參之該信用卡之承辦人員黃義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推廣的,八十七年他在我們公司申請二張,五月二十九日核卡這張是我承辦的,上面有寫『快發』是快速核卡的意思,我直接○○○鄉○○路的住址去找本人請她簽名,申請書是我寫的,簽名是由己○○本人簽的,因為我去過二次,所以我可以確定是他本人簽名,申請書上右上方來源第二點有『親見本人簽名』有打勾,就表示有看到本人,且簽名下面有蓋『親簽無誤』、『親訪無誤』有蓋我本人的私章。我為何會去大寮鄉二次,是因為第一次我不知道路要找路,後來我離職後又到美國運通上班,我又找他辦卡,所以這個地址我很熟悉」(參原審法院卷第五一四頁、五一五頁)及徵信人員鄂惠娟證稱:「因為快速發卡承辦人員已有做過本人資料的確認,所以我們徵信只要用電話確認學校有這一位老師就可以發卡,不一定要聯絡上本人。不是快速發卡這張是郵寄申請的,我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二十五分有照會到本人才核卡」(參原審法院卷第五一五頁)各等語,復佐以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文件(參原審法院卷第五二四頁、五二五頁),益臻該信用卡確實係經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且經一定之徵信程序無訛,告訴人一再否認為此信用卡之申請,顯與事實不合,其所言自不足採。

③MBF信用卡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該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且關於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資料並未予以移轉,有卷附之台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函覆書狀可佐(參原審法院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故上開信用卡並無原申請資料及其承辦人員可供本院調查,特為說明。

④香港匯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本件信用卡,該銀行函覆原審法院謂:本案係由該持卡人親自來公司辦理且親筆簽名於申請書上,而因其係公教人員,故依本行之核卡標準,於申請時僅需出示識別證及身分證丙本確認係本人後即可辦理,本行承辦人員經核對其身分證丙本上之記載無誤後即予受理辦卡,該卡之推廣業務員係黃國屏,惟其已離職,而該卡係由本行專責徵信人員以電話向其所留之戶籍資料經去電查明確認後,始核發該卡,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港匯卡字第0二一四七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三二頁、第五三三頁),且經證人即該銀行之法務人員張洵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是老師只要識別證和身分證就可以,申請書上當時的業務員有寫『來公司辦理且親簽』,申請時我們會請他出示身分證的丙本,當場我們有核對身分證上的職業欄為九曲國小教師,且我們徵信時打0000000的電話是他公婆接的,所以在電話後面有註記『公婆』,徵信完後核卡下來後就寄到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四樓」(參原審法院卷第五一三頁)等語,再佐以該信用卡之申請文件,告訴人顯係親自辦理本件信用卡之申請,告訴人一再否認為信用卡之申請,似有所保留,亦與事實不符。

⑤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即信用卡之承辦人員李姿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的申請書是寄過來的,我們收到後作電話確認,我們打去大樹鄉九曲國小作確認,電話是0000000,我們打過去後就表明要找己○○,他就幫我們轉接,五月二十日左右我們有打到學校確認,但當時沒有接到本人,他同事說他在開刀,六月四日我們又打過去,他同事說他在上課,我們留下電話請他回覆,他回電後我們請他確認他的姓名、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帳單地址、戶籍地址是否和申請書上所記載的相同,並請他提供二個聯絡人的電話、姓名,我們再幫他補填上去,核對這些資料後,我們認為他是申請書上的本人,所以就核卡給他。我們打電話過去就表明我們是高雄企銀電話是多少請己○○回電,後來他就回電給我們,並不是申請人主動打電話來銀行詢問信用卡辦理情形」(參原審法院卷第四一九頁)等語,顯見該銀行確實對其本人為徵信之工作。復佐以其帳單住址,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前都是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四樓(即告訴人原住所,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五張信用卡均收到,而本件信用卡係所載卡戶住址寄發),七月十四日之後改成屏東市○○路七三二之四號十樓之五,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改成屏東市○○路,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改到大樹鄉九曲村,有附卷高雄企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高銀總消金字第三九號所附之帳單地址可稽(參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而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改住址之前,亦即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在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和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預借現金(詳後述),及其他多筆消費,復有該銀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高銀總消金字第一六五號函所附自核卡至八十八年間之消費歷史明細(補發)在卷(參原審法院卷第五九四頁至四一五頁)可佐,足臻本件信用卡之申請,告訴人確係知情,且經其同意,洵堪認定。

2預借現金:

①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其明細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消費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預借二萬元;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消費日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預借一萬元;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消費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預借三萬元;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消費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預借三萬元,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高銀總消金字第四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七二頁)。

②而該預借現金之手續須本人持身分證及信用卡親自辦理,亦有大眾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一眾屏字第二一號函謂:「本分行辦理客戶預借現金業務,均由客戶本人持身分證、信用卡至櫃台辦理,經櫃員核對本人與身分證無誤後,由端末機取得銀行授權碼,並由客戶簽名確認金額無誤後,該項交易始完成」(參原審法院卷第四四一頁),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世屏發字第三0三號函覆本院謂:「本行承辦信用卡預借現金手續,需由本人持身分證及信用卡丙本親自來行辦理相關程序」(參原審法院卷第五0二頁)等可佐,足臻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確如前所述,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申請,而持之為預借現金亦係經告訴人同意而一同前往辦理,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雖供稱確係一同前往,然不知辦理何事,顯與一般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③再觀以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0屏字第八七號函覆原

審法院,就告訴人於該銀行所辦理之預借現金明細,其中數筆預借現金信用卡,包括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三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甲○○○信用卡一筆,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筆(參原審法院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該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三張,其預借現金消費均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而該預借現金之手續均須本人持信用卡及身分證親自辦理,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朱秀鳳所言並坦承前開五張信用卡之背面均為其所簽,而告訴人就預借現金之辦理,係與被告朱秀鳳一同前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對於上開信用卡之核發及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其供稱不知與被告朱秀鳳至銀行係辦理預借現金,衡諸常情,實難令人信憑,縱係大病初癒,亦難謂其精神疲憊至此,不知何以在預借現金之文件上簽名,亦不知何以會有與信用卡背面相同之

簽名(仿被告朱秀鳳簽『己○○』之簽名)提供予銀行承辦人員核認,告訴人既與被告朱秀鳳一同至銀行,卻又以剛開刀出院而推稱不知係何事,似與常理不合,告訴人對於前開信用卡之申請,確係經其同意,而所為之預借現金消費亦為告訴人所為,甚屬明確。故而,除上述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確係經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外,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甲○○○信用卡亦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申請,灼然甚明。而其卡片背面之簽名亦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被告朱秀鳳就上開信用卡之使用既經告訴人之同意,其所為核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借款部分被告等人確未施用詐術,而信用卡之申請,亦係經告訴人同意,

有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至院證述無訛,且該信用卡之使用期間,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單亦確實寄至告訴人之住處收受(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第八十六頁以下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第一三一頁另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可知告訴人之信用卡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變更帳單地址,見原審卷一三七頁),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復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朱秀鳳一起至銀行辦理,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第一○七頁),均如前述,再參酌以告訴人復自承有與被告朱秀鳳一起去太平洋百貨公司刷卡購物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第三十三頁後面)以觀,被告等供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堪認可採。被告三人所為,核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甚為明確。

㈣至於告訴人於事後確有未同意被告等人再持該信用卡為出國旅遊或其他消費,亦

難遽爾否認告訴人先前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等人使用該信用卡之事實。而民事爭訟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繫於舉證責任分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四號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雖均認告訴人己○○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並無信用卡契約存在,不需給付簽帳款及違約金、利息云云,但其所為之認定,既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所得之結果,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另證人張炳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戊○○叫我陪他一起去向告訴人己○○借錢,以及證人許憲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曾招集一組互助會,戊○○想要加入,因會員名單已經打好,被其拒絕。後經過告訴人同意再加一會,但還是告訴人負責,戊○○在外面借錢,戊○○有一棟房子由朱秀鳳經營代書事務所云云,均與本案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王舒民、戊○○、朱秀鳳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王舒民、戊○○、朱秀鳳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右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