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未經其兄翁光良之同意,以翁光良之名義,參加由乙○○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五十八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二會。詎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兄翁光良之同意,連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於空白便條紙上,分別填載表示翁光良投標之「翁」及標金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三百元之標單,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並提出行使於出席之活會會員,而標得互助會金共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翁光良、乙○○及其餘活會會員。甲○○冒標取得上開金額後,仍按期繳納會款,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因懲治走私條例案入獄服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後,因經濟狀況陷於困境,始未再繳納會款,而積欠乙○○六十七萬元,後經乙○○對翁光良起訴請求給付會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翁光良之名義參加乙○○召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以翁光良名義及標金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三百元標得互助會金,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事先有經過哥哥翁光良同意,會首乙○○也有同意,嗣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從八十六年一月起就沒有再繳會款,但陸續有還告訴人五千元、一萬元不等,因為當時一個人不能參加那麼多會,所以我經過翁光良的同意以他的名義參加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以其兄翁光良之名義,參加由乙○○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二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於空白便條紙上,填載表示翁光良投標之「翁」及標金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三百元之標單,標得互助會金,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且被告亦坦承不諱,並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以翁光良名義參加互助會二會,且以翁光良名義標取會金,係事先有經過其兄翁光良之同意,會首乙○○也有同意云云。然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均指稱:我去召募互助會時,都不知道被告他們兄弟名字,當時我不認識翁光良,被告去關的時候翁光良來繳錢,我才認識他,我是事後才發現被告的哥哥翁光良並不知情等語綦詳,且證人被告之母親翁蕭素華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鳳簡字第八八三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審理中,代理被告翁光良出庭陳述時,陳稱:翁光良沒有跟會,是甲○○跟的會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妳蓋一張委任狀代替翁光良出庭?答:翁光良聯絡我,委任我出庭時,他說他沒有跟會。」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經核均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問:以翁光良的名義跟會與標會,翁某(即指翁光良)事先是否知情?答:翁某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相符。綜上,被告未經翁光良同意,以翁光良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金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期間,由翁光良代為繳納二十萬元等情,雖據告訴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但此翁光良於被告入獄期間代替被告繳交會款之情事,或許係基於兄弟之友誼關係而代替繳交之,因此,尚難據此即遽認翁光良事先同意被告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或標會。另告訴人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八三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中陳稱:會錢是向甲○○收的,我知道翁光良是職業軍人,因為甲○○不要負責,所以我就要翁光良負責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卷第十八頁),然此應係告訴人於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無著的情形下,始向有資力之名義人翁光良請求所為之陳述,是亦難認為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使用翁光良名義參加互助會及標會。又,證人翁光良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系爭合會是我弟弟(指被告)經過我同意用我的名義參加的,當時我在台北上班,很少回家,有一天我回家時,被告跟我說他要參加互助會要用我的名義參加兩個會,我有答應,並說只要不發生事情就可以,後來,我也沒有再參與過這個互助會,因為我在台北等語在卷,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其徵得翁光良同意之聯絡方式陳稱:係以電話聯絡等語,與翁光良前開陳述顯有出入,且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翁蕭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妳蓋一張委任狀代替翁光良出庭?答:翁光良聯絡我,委任我出庭時,他說他沒有跟會。」等語不符,是足見證人翁光良於原審中之證詞,無非係基於兄弟情誼,袒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應不足採,被告以翁光良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金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於空白便條紙上,填載表示翁光良投標之「翁」及標金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三百元(甲○○本人名義之會,已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標會),並持以向出席之互助會會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光良姓名簽署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冒標之人係其兄翁光良,所危害之情狀並不嚴重,且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及清償債務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二紙,因已滅失,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見乙○○招募每會新台幣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之合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兄翁光良之名義參加該合會二會,隨後陸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於空白便條紙(標單)上簽署翁光良之署押,分別以標金即利息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三百元標得合會金,致乙○○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合會金共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翁光良及乙○○,詎甲○○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嗣經乙○○對翁光良起訴請求給付會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被告於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並由翁光良代為繳納二十萬元,被告甲○○執行完畢出監後,仍陸續返還告訴人會款,迄今尚欠六十七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足見被告於冒標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否則被告又何須繳交會款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再者,被告於入獄服刑期間也由其兄翁光良代繳,於出獄後又陸續清償債務,更益見被告於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雖有冒標翁光良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有冒標之犯行未必即當然會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尚難以被告前開冒標之犯行,遽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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