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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黃瑞霞係夫妻,甲○○為依據法令對於妻黃瑞霞負有扶助、養育義務之人。黃瑞霞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因車禍腦部外傷,雖經送醫開刀救治,仍呈半昏迷之狀態,並有慢性肺衰竭之疾病,須設鼻胃管進行餵食,及插設導尿管排尿,且長期臥床,需專人長期照料,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曾獲肇事者理賠新台幣四百多萬元,其中三百多萬元由甲○○保管),甲○○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黃瑞霞送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三「吉翁養護之家」(現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路二百號一、二樓),雙方於申請進住合約書中明定每月支付二萬元之安養費用,應繳費用欠繳時,經通知繳納後,若逾三日仍拒繳時,得逕行解除本合約。詎甲○○明知其停止繳納安養費用,安養契約即將遭吉翁養護之家逕行解除,將使黃瑞霞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迄今,停止再行支付任何安養費用,並拒不前往「吉翁護養護之家」探視其妻,經該養護之家負責人乙○○解除契約並向甲○○索取必要之養護費用,甲○○仍未予置理,不為黃瑞霞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黃瑞霞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

二、案經乙○○即吉翁養護之家負責人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與被害人黃瑞霞之間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黃瑞霞因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而成為植物人,曾獲車禍肇事者理賠四百多萬元,理賠金由伊收受,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將被害人黃瑞霞送至吉翁養護之家情事,雖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伊有拿將近合計約一百萬元現金給黃瑞霞與前夫所生之子女,並委託照顧被害人黃瑞霞,伊自行保管之理賠金三百多萬元,已因投資土雞城生意失敗賠光,目前工作每個月薪資僅有一萬多元,無資力可以養護黃瑞霞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吉翁養護之家負責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將被害人黃瑞霞送進養護之家,當時約定每月五日需支付二萬元之養護費用,被告僅支付一年費用後,即不再支付,亦未來探望被害人黃瑞霞等語綦詳,復有申請進住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瑞霞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因車禍意外事故致頭部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經送醫開刀救治後,仍有意識深度昏迷,頭腦失去功能,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高雄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禁字第六七號裁定宣告黃瑞霞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被害人黃瑞霞之夫甲○○為監護人,需負責護養及治療,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由新高鳳醫院進行診斷黃瑞霞,仍因腦部外傷開刀,慢性肺衰竭,而呈半昏迷、植物人狀態,須插置鼻胃管餵食,及導尿管排尿,並需專人長期照料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院八十七年禁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及被害人黃瑞霞之相片七幀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黃瑞霞確

為無自救力之人。又前開進住合約書第六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有第三條至第五條各項應繳費用欠繳時,甲方(即吉翁養護之家)得通知乙方家屬或保證人繳納,若逾三日乙方仍拒繳,甲方得逕行代繳或解除本合約,被告既自承安養費支付到八十八年間即未再支付,經吉翁養護之家負責人乙○○通知後亦未予置理,堪認前開安養契約業已由負責人乙○○所解除,是吉翁養護之家於契約解除後,對於被害人黃瑞霞已無任何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但係被害人黃瑞霞之夫並為其監護人,前已敘明,依法被告須對黃瑞霞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未曾給付安養費用,亦未曾至該養護之家探視其妻黃瑞霞等情,業據告發人吉翁養護之家負責人乙○○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自承:伊明知將因停止支付安養費用,安養契約即會遭解除,但伊只付了一年的安養費用,及一筆五萬元費用後,就沒有再支付了,也未跟安養中心聯絡,伊妻子車禍,對方賠了四百多萬元,其中伊拿了一百萬元予黃瑞霞及其前夫所生之子女,自己大概拿了三百多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確未盡扶助、養育及保護其妻之責。復按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係被害人黃瑞霞之夫,縱被告所稱:妻子黃瑞霞車禍後伊曾領得約

三、四百萬元之理賠金,但因投資土雞城生意失敗而賠光,目前剛找到工作,尚無能力給付安養費用等情屬實,亦無法免除其上開之義務,況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貧戶證明,是被告一再藉詞稱無資力,拒對其妻黃瑞霞盡任何扶養義務,顯無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伊有將車禍理賠金合計約一百萬元交給黃瑞霞與前夫所生之子女「陳其傳」或「陳琪傳」,委託他們照顧黃瑞霞云云,惟經原審查詢前開相關資料,並無「陳琪傳」之人,復查詢全國有關「陳其傳」之人,據所得之資料均因年紀過長而無相符資格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資料三份在卷可參。況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縱黃瑞霞確有其他子女,然該等子女既未為扶助、養育或保護,則被告對於其妻黃瑞霞即仍負有上開義務,是其前開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依據法令對於其妻黃瑞霞負有扶養之義務,竟消極將無自救力之妻子黃瑞霞棄置於吉翁護理安養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非行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非但將被害人黃瑞華棄置於養護之家,未盡身為人夫應有之扶養義務,亦未曾加以探視聞問,且將其妻因車禍所領得之理賠金三百多萬元花費殆盡,遺棄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一再藉詞稱無資力,拒對被害人黃瑞霞盡任何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