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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陳里己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蔡牡丹、蔡陳英各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丙○○為澎湖縣湖西鄉鄉公所(以下稱湖西鄉公所)課員,負責總務業務,甲○○為該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因該鄉公所建築物使用數十年已老舊龜裂,需另購地興建辦公大樓,乃由鄉公所組成「興建行政大樓地價查估小組」,由丙○○擔任該地價查估小組執行秘書,負責地價之蒐集,甲○○是鄉民代表對該購地預算案有審議之責,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湖西鄉公所(含代表會)為遷建行政大樓,由丙○○負責承辦該大樓興建及購地等公用工程之業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鄉○○段一三五九及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用地,並以價購方式取得該兩筆土地,其中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蔡牡丹及蔡陳英居住澎湖縣外,其餘共有人陳秋山、陳江重、鍾陳彩蓮、陳清實及陳淑芬(系爭地共有人七人,以下稱蔡牡丹等人)則均居住高雄市,丙○○即藉經辦此項購地案之機會,先與甲○○商議,由湖西鄉公所作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差價六千五百元作為回扣,商請知情之蔡牡丹之子乙○○轉告居住高雄市之其他地主,乙○○即透過亦居住高雄市之陳清棧轉達湖西鄉公所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購地之訊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購地協調會,湖西鄉公所乃與蔡牡丹、蔡陳英等人作成以每坪二萬元購買之協議,嗣該購地案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同年十一、十二月間,陳清棧攜帶陳清實、陳淑芬及陳江重之印章,鍾陳彩蓮之子鍾強攜帶其母及陳秋山之印章前來湖西鄉公所,在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章。迨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辦理系爭地所有權移轉及撥付購地款時,丙○○再行囑附甲○○及乙○○務必與陳秋山等地主商定有關回扣款之事,甲○○乃偕同乙○○前往高雄市與陳秋山、陳江重、鍾陳彩蓮、鍾強及陳清棧等人商議回扣款之事,乙○○當場介紹甲○○為湖西鄉鄉民代表,係代表鄉公所前來,並表明本件土地買賣,公所作價每坪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此價錢係鄉公所承辦人出力始促成買賣,每坪六千五百元的差價要作為公所人員回扣等情,陳秋山等人均表同意。嗣湖西鄉公所為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甲○○又偕同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高雄市向陳秋山等人拿取印鑑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湖西鄉公所並於同年三月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地主蔡陳英部分之回扣款一直未商議確定,乙○○乃通知蔡陳英之女蔡玉美返回澎湖商議回扣款之事及領取購地款之支票,蔡玉美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前去乙○○位在湖西鄉湖西村五二號住處,乙○○並通知甲○○前來,甲○○即對蔡玉美表示:這筆土地能買賣成交是伊等打拼來的,伊等也可找其他土地,每坪(二萬元)市價也沒那麼高等情,而要求蔡玉美交付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差價,惟蔡玉美認為買賣契約所訂價金既是每坪二萬元,且政府機關亦不應收取回扣而予拒絕,嗣幾經折衝商議,最後以十萬元成交(蔡陳英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為九

十七.三坪,計算回扣款原應為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甲○○及乙○○乃一同前往鄉公所領取購地款支票,雙方再返回乙○○前開住處,蔡玉美交付十萬元回扣款給甲○○,甲○○始將鄉公所購地支票交給蔡玉美。而乙○○亦按蔡玉美之價碼,在湖西村九十二之一五號甲○○住處,交付其母蔡牡丹之十萬元回扣款給甲○○(蔡牡丹土地持分亦為三分之一,為九十七.三坪,計算回扣款亦原應為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至於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三人之售地款,則囑由乙○○郵寄購地款支票予該三人,該三人售地之回扣款,則由甲○○告知乙○○其郵局帳戶後,乙○○即基於幫助甲○○收回扣之意思,由乙○○告知甲○○之帳戶予鍾陳彩蓮之子鍾強,及由乙○○告知甲○○之帳戶予陳清棧轉通知陳秋山、陳江重家屬,陳秋山、陳江重、鍾陳彩蓮三人乃於同年月十四日,依事前之約定,由該三人各將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回扣款,即每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為十九.四六坪,計算回扣款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匯入甲○○設在湖西郵局ОО四九三一帳號之帳戶。

計算該一三六一號之土地,甲○○等鄉公所方面人員共取得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回扣(即蔡牡丹十萬元、蔡陳英十萬元、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每人各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乙○○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政風室函送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甲○○均否認前開犯行,上訴人丙○○辯稱:沒有指示甲○○及乙○○向高雄地主索取每坪六千五百元的回扣款,我叫甲○○陪乙○○去高雄找地主,是要他們去確定高雄的地主是否願意出售云云;上訴人甲○○辯稱:

系爭土地是我介紹賣給湖西鄉公所,陳江重、陳秋山及鍾陳彩蓮匯到我郵局帳戶的錢,是仲介費,與乙○○一起到高雄的飛機票、車資及餐飲費用等是我先墊,乙○○才給我十萬元作為吃茶錢,我沒有向蔡玉美收取十萬元云云;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辯稱:我僅連繫住高雄之地主,並無參與犯罪,亦無得到利益,更無操控拉抬價格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牡丹等七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上訴人丙○○、甲○○、乙○○三人為同村從小認識之舊識,業經丙○○(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簡稱偵四0二號』第二二頁)、乙○○(參八十九年度偵他字第七七號『簡稱偵他七七號』第六二頁)供陳於卷,又丙○○為湖西鄉公所興建行政大樓地價查估小組成員之一,擔任執行秘書,此有該查估小組名冊附卷可稽,其對於系爭地地價應知之甚詳,且湖西鄉公所行政大樓遷建購地協調會曾召開兩次,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在湖西鄉公所二樓禮堂召開第一次,丙○○為記錄,出席人包括甲○○及系爭土地地主蔡牡丹、蔡陳英等人,會中系爭土地地主表示:「我們願意比照許有前(與系爭土地同段一三五九號地主之代理人)所說。」惟該次協調會未達共識而散會,參諸附卷該次會議紀錄即明;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四天後)十五時三十分在同一地點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丙○○亦為記錄,出席人員包括蔡牡丹、蔡陳英、及甲○○,蔡牡丹(應為其子乙○○)當時表示:「我們的地比較小,願意以他們的意見為主」,甲○○亦表示:「問鄉長那我們買地的錢那裏來?」「(主席請問李代表..是否還有其他意見?)買成就好,沒問題。」會中決議以每坪二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契稅、增值稅、手續費等均由湖西鄉公所負擔,有當日之協調會筆錄卷內可稽;益證上訴人丙○○、甲○○、乙○○等人對於每坪二萬元之價格了然於胸。於第二次協調會後,湖西鄉公所旋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欲購之行政大樓興建用地之坐落、面積、價格..等,與上開三月二十九日協調會之關於購地價格、坐落..等決議相當,有該公告附卷可憑;同年六月間提出鄉公所行政大樓遷建計畫書,內容包括征購系爭地、新建工程各樓層之平面概略圖..等,參該計畫書即明,換言之丙○○、甲○○全程參與本件購地案,且位居要角著墨甚多,並由協調會之召開、購地公告、遷建計劃書之提出,時間緊連密接,環環相扣,購買系爭土地應係事先意定,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申請在案,有當日戳記之該謄本卷內可證,遠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請另覓他地時即已在卷,亦明丙○○、甲○○早已屬意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丙○○供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前,經甲○○介紹我及鄉長洪福至,謂一三五九、一三六一地號地主有意出售該二筆土地,且該二塊地總坪數近一千坪,符合鄉公所行政大樓需求,我乃與鄉長洪福至前往拜訪地主洽問其有無出售意願,並請甲○○代為詢問地主,惟當時尚未決定興建地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卅三頁背面至第卅四頁、第卅九至第四十頁),「我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後,即開始找地,最先找到前述一

三五九、一三六一地號土地..。」「..我方申請地籍圖,並與鄉長洪福至前往拜訪該二筆土地地主。」(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上訴人甲○○供稱:「(有無與丙○○一起去找乙○○接洽土地買賣事宜?)有的,起初是丙○○拜託我去接洽的。(你與丙○○一起去找乙○○談過幾次?)兩三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第七一頁),「(乙○○坦承你及丙○○事前已商議好,實際上每坪是一萬三千五百元?)是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第七十二頁第二、三行),「當初開協調的時候,最後結果是每坪二萬元,地主需要付給我每坪六千五百元的仲介費。」(九十年三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上訴人乙○○供稱:「(你是否知悉湖西鄉公所購買前述土地事宜?如何得知?)知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某日,湖西鄉長洪福至到我家找我,當時我不在,洪鄉長向我母親表示,鄉公所有意購買湖西鄉湖西一三六一地號土地,..後來鄉公所總務丙○○又來我家,表示鄉公所計劃購買前述土地,我認為若有好價格可以同意,盧某乃提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並表示此價格在湖西鄉已經是最好的價格,但鄉公所會用每坪二萬元購買,每坪多出之六千五百元應作為回扣,我表示同意。」(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五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九十三頁),「是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丙○○告知我鄉公所購地計劃後,我前往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目地是為了解湖西鄉湖西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七位地主為何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五十五、六十五頁),「..在總務丙○○告知我鄉公所有意購買該地時,即已告知鍾陳彩蓮、陳秋山、陳江重等住在高雄的地主..我只記得我一開始即向其他地主表明地價實拿為每坪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因丙○○有事先告知我,故我當時亦認為鄉公所係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向我們購買土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在鄉公所召開購地協調前甲○○與丙○○就有找你商談購地事宜?)有的。..在開購地協調會那幾天丙○○有來我家找我,向地主購地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公所作帳每坪二萬元,..我去參加購地協調會前一天,甲○○來我家找我,問我公所出價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是否知情,我跟他說總務有跟我說過。..鄉長及總務第一次來,第二次總務來,後來甲○○來找我一次。」(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九七號卷第一七一頁),「(高雄那一批地主何時才知道鄉公所形式上以每坪兩萬元購買,但實際上以一萬三千五百元購買的?)還未開協調會前即談好的,我有將該消息告訴高雄那邊的親戚。」(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六十六頁),「(甲○○和丙○○有無跟你說買價每一坪是一萬三千五百元,他們要報二萬元?)有,是甲○○跟我講的」「(如何知道這筆土地鄉公所要買?)丙○○及甲○○跟我說的」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價格是怎麼談的?)甲○○和丙○○給我們的價格就是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我認為合理。」(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原審訊問筆錄),「(丙○○及甲○○找你談該筆土地買賣一坪多少錢?)說一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他們作業中會提高到一坪二萬元,當時我有表明清楚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合理價格,我會去聯絡,其他地主..。(你告訴陳清棧每坪價錢多少?)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六十三、六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八十八頁),「..後來丙○○及甲○○一起來我家,跟我說另外一塊地已經談好,地主願意出售,希望我們這塊也能賣,告訴我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開協調會經過商議每坪二萬元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九十四頁),「(鄉公所形式上每坪二萬元購買,但實際地主拿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事是何人的意思?)丙○○及甲○○都有跟我說」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六十四頁)。由以上丙○○、甲○○、乙○○之供述,可知於召開前揭協調會前後,鄉公所方面購地有關人員即已議定以每坪六千五百元向系爭土地地主收取回扣,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丙○○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簽呈、兩次購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購地公告、遷建計劃書等卷內資料可稽;再者於前揭購地協調會議決系爭土地每坪二萬元後,始於同年四月三日由丙○○簽請組成地價查估小組,有該日之簽呈附卷可按,據此乃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召開共三次之地價查估小組會議,有該等會議紀錄卷內可考,呼應前開購地協調會之決議以每坪二萬元購買,益證購地協調會之前,系爭土地每坪之價格早已議定,購地協調會及地價查估小組只是虛應其事,堪以認定。

(三)回扣比例議定後,除蔡牡丹、蔡陳英外,其餘共有人居在高雄,丙○○乃委由乙○○連絡住高雄之地主,乙○○乃與陳清棧連絡,並由陳清棧通知高雄之地主親戚關於本件購地原由等情,業經乙○○自白於卷,核與丙○○之陳述及證人鍾強、陳淑美、陳蘇梅、陳秋山、鍾陳彩蓮、陳清棧、陳江重等人之供證情節相符,其中丙○○供稱:「一三六一那筆土地我去問乙○○、蔡牡丹、蔡陳英,住在高雄地主我沒有跟他們接洽,是由乙○○跟他們連絡,..。」(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廿一頁),「我都是透過乙○○與在高雄之地主聯繫,並未前往高雄與地主見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是你要乙○○與高雄地主連絡?)我叫甲○○找乙○○連絡高雄那些地主」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一七四、一八八頁);又甲○○供稱:「(這土地買賣之事有無跟陳清棧見過四、五次面?)土地買賣完成

後,我還有去高雄,前後有見過四、五次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又乙○○供稱:「該筆土地除蔡牡丹、蔡陳英住湖西鄉外,其他五位地主,均住高雄,鄉公所連繫不易,丙○○乃委託我與渠等連繫,但因我與渠等亦不熟識,我僅認識地主陳清實之弟陳清棧,我乃透過陳清棧向高雄之五位地主傳達鄉公所計劃以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購地之訊息。..我遂將鄉公所表面上每坪二萬元,實際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領款後每坪須支付六千五百元回扣之情形告知鍾強轉知高雄五位地主。今(八十九年)年三月間,丙○○表示須與高雄之地主面談購地及回扣事宜,乃由湖西鄉鄉民代表甲○○代表盧某與我前往高雄拜訪地主,我與甲○○抵達高雄後先找陳清棧,由陳清棧帶路,一一拜訪五位地主,由甲○○取得每位地主之印鑑、戶籍謄本等土地過戶資料返澎,辦妥土地過戶後,李某即將該等資料交給我返還地主,今年四月初,我前往鄉公所領取高雄五位地主之購地款公庫支票後,連同印鑑等資料寄給鍾強。」(八十九年度偵他字七十七號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九十四、九十五、二三八頁),(其他地主都是你負責聯絡?)是的,我只是認識陳清棧,我問他是否可代聯絡其他地主,他說可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第六十三頁),「(你何時跟陳清棧連絡公所要買土地的事?)總務第一次來找我商談後,我就跟他連絡。」(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一七二頁),「(有告知其他地主鄉公所形式上每坪二萬元購買,但實際地主拿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有的,我有告訴陳清棧並要他轉告其他地主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九七號第八十八頁正、反面)。又證人鍾強陳稱:「(湖西鄉公所買這塊土地最初是誰找你們商談?)..陳清棧..最初跟我們說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一五二、二六0頁背面);證人陳淑美陳稱:「是堂兄陳清棧到我家告知湖西鄉公所要買這塊地,印象中他來二、三次談土地買賣事,..八十八年下半年間,就有來我家談這件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一四六頁);證人陳蘇梅陳稱:「(當初是誰去找你們商談本案土地買賣之事?)陳清棧,在八十八年就有來談過。..有二、三次..是陳清棧到我家叫我匯這筆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一四八頁);證人陳秋山陳稱:「(當初是誰找你們說湖西鄉公所要買這塊土地?)陳清棧..後來有說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這筆錢是誰叫你匯到澎湖郵局甲○○帳戶?)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一四九頁);證人鍾陳彩蓮陳稱:「乙○○和鄉公所的甲○○來跟我們說的,最初是陳清棧跟我們說公所要買這筆土地..(乙○○和甲○○當時是否已經告訴你們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是給地主的,鄉公所作帳是每坪二萬元?)他是有提到澎湖賣土地,每坪一般是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二五八頁背面至二五九頁);證人陳清棧陳稱:「是乙○○打電話告訴我的,說湖西鄉公所要徵收該筆土地,叫我轉告其他親戚。..開始時他說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後來才說每坪二萬元..我要他來向親戚說明,他是和另一個人一起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二五六頁背面至二五七頁);證人陳江重稱:購地事均由陳清棧全權處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由前述上訴人三人及證人鍾強等人之供詞,明白指出丙○○、甲○○確係透過乙○○與住高雄之系爭地地主連絡,乙○○則透過陳清棧與其他五位土地共有人聯絡,並表示每坪地價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情,應可確認。

(四)上訴人乙○○經由陳清棧與高雄地主們初步連繫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丙○○委派甲○○陪同乙○○共赴高雄,確定價差給付即回扣之事宜,業經乙○○、甲○○陳述綦詳,核與證人鍾強證述情節相符,即上訴人甲○○陳稱:「(你們第一次去高雄就跟地主說明公所一坪買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是乙○○跟地主說,我沒有說,我們是去向地主拿所有權狀及印章,要辦理過戶事宜。(後來你們二人又有去高雄向地主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證件?)是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四0二號卷第九十七頁、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卷號第卅六頁背面),「我與乙○○至高雄後,先透過與前述地主熟識之陳清棧,分別拜訪鍾陳彩蓮、陳江重、陳秋山,另陳淑芬及陳清實部分係委由陳清棧代為處理,當時我雖知每坪土地價款兩萬元須抽取六千五百元之回扣,惟我僅係在場見證,有關索取回扣事宜,皆由乙○○直接與對方洽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六頁),「(回扣款為何匯到你湖西郵局帳戶?)乙○○他們宗族那筆土地靠裡面,接鄰馬路那筆土地是一三五九地號,乙○○要求二筆土地價錢一樣,才願意出售,我跟他去高雄二、三次,他跟住在高雄地主說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乙○○說要給我走路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乙○○陳稱:「我向丙○○說公所要買這塊地,公所應派人跟我去高雄,向地主說明,丙○○叫甲○○陪我一起去。」(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九十七、一0三至一0四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二九八頁),「..我即與甲○○前往高雄,由陳清棧帶我們二人先前往陳清棧家,再赴鍾陳彩蓮、陳江重住處商談賣地事宜,另陳秋山於當日亦赴鍾陳彩蓮住處,而陳清實、陳淑芬二人皆由陳清棧處理,故未赴該三人住處..。」(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八十六頁),「(你們第一次去高雄就跟地主說明公所一坪買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我跟甲○○一起去找地主,我有向他們介紹甲○○是代表,鄉公所派他來的,就由甲○○向地主解釋。(後來你們二人又有去高雄向地主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證件?)是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丙○○事前不知道你跟甲○○去高雄地主講,公所每坪出價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的事?)丙○○知道,我向他要求要公所派人陪我去,他才叫甲○○陪我去。」(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一0五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三二0頁),「(去高雄找地主是誰向地主說公所出價二萬元,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確實是甲○○跟高雄地主說的。(甲○○有無向地主說明每坪六千五百元差價作何用?)甲○○說承辦人要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一00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八十六頁),「(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前,你是否曾向蔡陳英或蔡玉美要求支付回扣?)約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我曾赴蔡陳英宅告知鄉公所與地主雖訂約二萬元,但實拿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並問他們要不要賣出,蔡陳英表示其他地主同意即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又證人鍾強陳稱:「(乙○○和甲○○來高雄找你們時,有一起用中餐?)是的,那一次來我家,我有叫陳秋山過來。..那次見面有談到地主每坪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何人聯絡你們要匯錢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到甲○○帳戶?)是乙○○打電話要我匯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二六0頁正、反面)。可見甲○○陪同乙○○共赴高雄,是確定價差給付即回扣之事宜。又上訴人丙○○雖辯稱:我叫甲○○陪乙○○去高雄找地主,是要他們去確定高雄的地主是否願出售云云。惟查丙○○囑附甲○○陪同乙○○前往高雄係要向地主說明回扣款之事等情,業據乙○○供承已如前述,並經前揭證人鍾強陳述屬實。又甲○○及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為系爭地價款之事初次相偕前往高雄與地主洽商等情,業如前述,而該土地地主陳江重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即分別委託陳清棧及鍾強攜帶印章前來湖西鄉公所簽立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已據丙○○、乙○○供承於案,丙○○稱:「陳清棧曾至鄉公所代其他地主找我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向我探詢地價,我向其表示每坪為二萬元,其後鍾強亦親至鄉公所辦理過戶,其向我詢問地價,我表示每坪為二萬元,後鍾強表示他要去找乙○○,我即主動載他去蔡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十六、廿一、八十九、九十一、第一七四頁),又乙○○稱:「(該筆土地買賣有其他地主來過澎湖?)有陳清棧及鍾強二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第六十三頁),核與證人陳清棧及鍾強前述證詞吻合,且上開契約書所押日期亦為八十八年,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則高雄地主陳江重等人既早已簽訂土地買賣之相關契約,並無出售意願不明之情事,丙○○何有指示甲○○及乙○○前往確定地主出售意願之必要?丙○○所辯顯然不實。又乙○○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底左右,丙○○表示另外二塊地已處理好,現要處理我母那塊地,過一、二天甲○○來找我亦表示要處理我母那塊地,地主每坪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其他差價六千五百元公所會作帳,丙○○叫甲○○陪我去高雄向地主說明等情(如前所述),參酌與本案另兩筆(一三五五及一三五九地號)土地鄉公所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辦理移轉登記,同年二月一日給付土地價款之支票與地主,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湖西鄉公所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而本案系爭地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擬辦理過戶及撥付購地款之簽呈,甲○○及乙○○則於同年三月上旬首次前往高雄市與地主商談回扣款之事,已如所述,是丙○○指示甲○○陪同乙○○前往高雄與地主洽商,顯為了趕在辦理系爭地過戶及給付購地款前,與地主確定回扣款之事,迨確定後始簽擬上開簽呈。又甲○○及乙○○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前往高雄市向地主拿取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情,業據證人鍾強結證明確,核其時間與丙○○擬辦之時間相符,且系爭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湖西鄉公所後,對於領取土地價款之公庫支票,乙○○並未受其他地主委託,而係經承辦人徵詢丙○○及甲○○同意後,即由乙○○代領該支票等情,業據乙○○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鍾強證述:「我確未授權予乙○○,為何湖西鄉公所會將公庫支票交給乙○○我並不清楚。」(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一一六頁)等語相符。再乙○○領取上開支票郵寄給陳秋山等人後,並通知鍾強及陳清棧轉告地主將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差價匯入甲○○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分據甲○○供承及

證人鍾強結證屬實(詳後述),足認丙○○、甲○○二人對於向高雄地主陳秋山等人收取回扣款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有蔡牡丹等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契約價格為每坪二萬元)、土地買賣同意書等附卷可憑,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丙○○簽擬自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前往高與地主簽訂合約,俟辦理過戶完成後,先由預付款項支付購地款之簽呈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丙○○簽核系爭地增值稅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由預付款先行支付,以利辦理過戶之簽呈等,在卷足為佐證。

(五)湖西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撥付系爭地之購地款予蔡牡丹等人,係由乙○○代領取公所支票後分交予各共有人,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於收到乙○○郵寄之購地款支票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依事前之約定,各將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回扣款,每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匯入甲○○設在湖西郵局前揭帳戶內,乙○○及蔡玉美則各以現金十萬元交予甲○○等情,此經上訴人丙○○坦稱:「(鍾強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有收到每坪二萬元的土地價款,並說在公所購買土地前乙○○有來高雄找他們,說土地一坪一萬三千五百元,另六千五百

元是公所要的回扣,這是慣例,他說乙○○跟甲○○一起來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卷第九十頁)。又上訴人甲○○坦稱:「(你是否曾於湖西郵局『局號0二四一0七』開立帳號00四九三一之帳戶?該帳戶係由何人使用?)我確於湖西郵局開立該帳戶,而該帳戶僅有我及我太太蔡淑妹在使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我所使用之前述帳戶確有三筆金額皆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匯款匯入,惟那是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借予我之款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卅七頁背面),「(你及乙○○要求鍾陳蓮等人如何支付前述回扣款項?)因乙○○表示其並無開立任何帳戶,故事後返回澎湖後,要求我提供我在湖西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4931),以供鍾陳彩蓮等人將回扣款項匯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七十二頁背面),「(你郵局帳號是否你告訴高雄地主的?)我告訴乙○○,乙○○回復我說他有告訴陳清棧。」(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第九十八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二九三頁),「(高雄方面地主鍾陳彩蓮、陳秋山及陳江重在四月十四日都有退還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到你在湖西郵局帳戶?)是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第七十二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七十七、四一四頁),「(高雄地主陳江重等三人匯給你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是每坪土地六千五百元差價?)是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四一四頁),「(乙○○與蔡玉美各拿十萬元給你?)乙○○有給我十萬元,我們二人一起去高雄,旅費是我先支付的,蔡玉美沒有十萬元給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第九十八頁),「(乙○○給你十萬元作何用?)給我吃茶錢,我們一起去高雄飛機票錢、車資及餐飲費是我先墊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四一二頁),「我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四、五日間赴乙○○宅與蔡玉美商談支付回扣事宜,惟當時皆由乙○○與蔡玉美商談,我並未表示意見,我確曾見到蔡玉美扔了十萬元現金在桌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

七十二、七十七頁),「(一三六一這筆土地價款公所開的支票是你跟乙○○去公所領的?)我跟乙○○一起公所,乙○○去領的。..(支票領取後有跟乙○○一起回他家?)是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第一八五頁)。又上訴人乙○○坦稱:「(地主之回扣如何支付?)今年四月五日,甲○○通知我明㈥日可以領支票,我遂於四月六日前往湖西鄉公所向購地案承辦人(姓名不詳)領○○○鄉○○段○○○○○號土地七位地主之購地款公庫支票,除高雄之地主以郵寄方式交付外,我母親之支票我直接存入我母親澎湖縣農會湖西辦事處之帳戶,蔡陳英之支票我則通知其女蔡玉美到我家來拿,同時通知甲○○也來我家。蔡玉美向甲○○表示不願意以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價格支付回扣,僅同意支付十萬元,並當場交付十萬元給甲○○,而我亦向甲○○表示我母親之回扣必須蔡陳英相同..所以我即從我母親前述農會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交給甲○○。」(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當天蔡玉美來我家,後來我跟甲○○去公所領支票,丙○○正要去台灣,出納問他們二人,要不要給我領,他們二人說可以,丙○○拿地主印章給我,出納蓋好印章我就領取支票,連同印章寄給高雄地主。」(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八十八頁),「...我也不知道票須要地主親自兌領,後來鄉公所票開出來之後,我通知蔡玉美、陳清棧及鍾強來鄉公所領票,但是只有蔡玉美一人來,我有告訴蔡玉美說當初有協議一坪是一萬三千五百元,每坪差價六千五百元部分要退回,蔡玉美不肯,只退回十萬元給甲○○,是在我家交這筆錢給甲○○..。」(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六十四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八十九、

一七三、二三九頁),「(你有從你母親蔡牡丹帳戶領出十萬元給甲○○?)有的,是在四月六日那天,我母親叫我領十萬元交給甲○○,我是拿到他家給他的。(為何你媽媽叫你拿十萬元給甲○○?)蔡玉美回澎湖去我家,有拿出十萬元給甲○○,後來我母親問我蔡玉美怎麼處理,我跟他說蔡玉美拿十萬元給甲○○給他吃茶,我母親說也要給甲○○十萬元叫我去領的。..(蔡玉美那十萬元拿給誰?)確實是給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第九十八頁、九十年三月七日、八月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又地主方面之證人陳淑美陳稱:「當初是我堂哥陳清棧到我家向我父親陳江重表示他負責促成澎湖鄉公所來徵收..每坪鄉公所將以兩萬元徵收,功勞不小,因此要求我父親付出他所應得的車馬費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整到甲○○澎湖郵局的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我便和我母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高雄市郵局大昌支局匯款給甲○○。」(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卅三頁),「是陳清棧跟我媽媽講,要匯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到甲○○帳戶,我媽媽告訴我的,我就跟我姑姑陳秋山、陳彩蓮連絡,約好在同一天把這筆錢匯入甲○○帳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一四七頁);又證人陳蘇梅陳稱:「(當初是誰去找你們商談本案土地買賣之事?)陳清棧,在八十八年就有來談過。..有二、三次..是陳清棧到我家叫我匯這筆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一四八頁);證人陳秋山陳稱:「(當初是誰找你們說湖西鄉公所要買這塊土地?)陳清棧。..後來有說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這筆錢是誰叫你匯到澎湖郵局甲○○帳戶?)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一四九頁),「我將代訂立契約並領取地價款項之簽訂授權書等事宜及出售土地事宜全權委託陳清棧處理。..實際與我洽談土地買賣的是我外甥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廿七號卷第一二0頁背面);證人蔡玉美陳稱:「(你是否知道乙○○他們要索取每坪六千五百元差價?)我母親有跟我提過,說其他地主每坪是拿一萬三千五百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九七號第三六三頁),「我認識乙○○,他是我阿姨的小孩,他確實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我母親表示要向鄉公所相關人員辛苦致意,感謝他們在湖西鄉尋找這些土地遷建行政大樓,而不去找其他土地,我母親告知我上情,乙○○也向我表示過,但我認為應該照合約走...每坪回扣為六千五百元,我母親告訴我後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最後我只拿出十萬元給他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廿九頁),「第一次我回來我母親有跟我提到,聽說土地一坪是一萬三千五百元..(第二次回來作何事?)去公所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等,那時我知道一坪二萬元..他(指乙○○)有來我家找我,跟我提到說公所買這筆地是他們打拼的..(第三次回來何事?)乙○○打電話給我,說土地價款公所已開票叫我回去領,我回去後就去乙○○家,乙○○叫甲○○過來,甲○○也說這筆土地買賣成交是他們打拼的,每坪市價也沒有那麼高,.我..拿十萬元來放在桌子上,乙○○叫我等一下,他們二人騎機車一起出去,過不久回來,甲○○從他口袋拿出公所開給我母親的支票交給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十萬元是誰拿去?)我放在茶几上誰收起來我不知道,但有關價款的事是甲○○跟我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三六四頁),「我在八十九年四月四、五日間...返鄉掃墓,乙○○曾經在晚上十一時許要求我到他家談土地價款交付事宜,..翌日晨八時三十分我主動去乙○○家,他就打電話把湖西鄉民代表甲○○找來,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他家客廳談這件事,我當場將隨身攜帶現金十萬元拿出放在他家客廳桌上...甲○○始由他的口袋中拿出鄉公支付土地價款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公庫支票給我..。」(見八十九年度他廿七號卷第廿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又證人蔡陳英陳稱:「(當初是誰向你說公所要買這筆土地?)命仔(即乙○○)跟我說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三六四頁),「那十萬是由我女兒蔡玉美出的,經我女兒告知命仔(指乙○○)向其表示那塊土地能夠賣到這樣好價錢,都是因為鄉公所的人在出力,所以要我們拿出一點來表示一下,本來我女兒不願意,後因若不給鄉公所即遲不將土地價款交付,最後雙方才同意以十萬元成交,由蔡玉美交付十萬元後,甲○○方將該支票交給蔡玉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卅四頁);又證人鍾強陳稱:「於乙○○將支票寄給我們後,乙○○即以電話告知我們..說雖然契約上載明每坪二萬元,但實際上地主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其中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差價係因鄉公所為此購地案出力極多,而要將那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差價給湖西鄉公所人員並向我表示實拿雖為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但仍高出附近地價極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一一七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第二六0頁背面),「(誰叫你匯這筆錢?甲○○帳號是誰給你的?)是乙○○打電話叫我匯的,帳號也是他給我的。..乙○○說每坪實拿一萬三千五百元比市價都高,土地買賣能成交甲○○幫忙很多,乙○○與陳清棧有跟我說事先有約定好,但沒有跟我說明具體約定內容,我只在意每坪一萬三千五百元是否合乎市價。」(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一五三頁),「當時乙○○是要我們將錢匯入澎湖郵局湖西分局甲○○之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其後即由我妹妹鍾適意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高雄市千北郵局將該筆款項..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陳秋山、陳江重亦有匯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至甲○○前述帳戶。」(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此外復有湖西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出傳票、預付蔡牡丹等七人之土地費五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及撥款之簽呈、系爭地購地款之印領清冊、甲○○局號024107、帳號004931號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有三筆各為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匯入,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四十頁)、陳淑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有一筆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款項存入,有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客戶臨時對帳單(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五十、五三頁)、陳清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有一筆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款項(託收)存入,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陳江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確有一筆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款項(同年月十日託收)存入,有高雄內惟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六十三頁)、陳江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予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六十五、八九-二、一二五頁)、鍾陳彩蓮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予甲○○之匯款單(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六十八、一一九頁)、陳秋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予甲○○之匯款單(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廿七號卷第八七-二、一二二頁)。由以上證人之陳述及匯款單等証据,足證上訴人甲○○確已收到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等人各匯寄之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雖上訴人甲○○另辯稱:該三筆匯款為仲介費,並沒有收取地主蔡陳英之女蔡玉美交付之十萬元,蔡牡丹之子乙○○交給我之十萬元為吃茶錢云云。然查甲○○於檢察官初訊時原矢口否認蔡玉美及乙○○有交付十萬元之事實,嗣改稱蔡玉美有拿出十萬元放在桌上伊未收取,乙○○所給的錢為吃茶錢云云,苟甲○○所辯系爭地為仲介費,何以甲○○未向其他地主蔡牡丹及蔡陳英收取以每坪差價六千五百元計算之仲介費?又何須否認乙○○及蔡玉美交付之十萬元?益證上訴人甲○○所辯系爭地為其仲介云云,顯為不實。又證人蔡玉美陳稱:為這筆土地買賣之事先後回澎湖三次,我母告知其他地主每坪拿一萬三千五百元,第三次回澎湖是乙○○通知我領取土地款支票,乙○○聯絡甲○○過來,甲○○說這筆土地買賣成交是他們打拼的,每坪市價也沒那麼高,他們可以另找其他土地,我表示要那麼多做不到,是甲○○跟我談價款的事,我將十萬元放在桌上,甲○○從口袋拿出公所開給我母親的支票給我,那十萬元應該是甲○○拿去等語(詳前證詞),核與乙○○所陳:我通知蔡玉美回澎湖領取土地價款支票,當天約八時許來我家,我通知甲○○過來,甲○○告訴蔡玉美地主實拿一坪一萬三千五百元,蔡玉美不同意,只願拿出十萬元,我與甲○○去公所領支票,十萬元有交給甲○○等情相符(業如前述),堪認甲○○確實有收取蔡玉美所交付之十萬元回扣款。另乙○○供稱:我母問伊蔡玉美怎麼處理(土地價款),我告以蔡玉美拿十萬元給甲○○,我母亦要我付十萬元就好,我將支票存入我母帳戶後,領出十萬元交給甲○○等情(同前證述),是乙○○交給甲○○之十萬元亦是回扣款,甲○○此部分所辯未收到蔡玉美之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六)本件弊案爆發後,上訴人甲○○供詞反覆,起初辯稱是借款,後來改稱是仲介費。惟查:上訴人甲○○為掩飾犯行,先與陳江重、陳秋山及鍾陳彩蓮勾串,訛稱所匯款項為借款,並虛立借據及切結書等情,業據甲○○自承:「我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陳宅(高雄市○○區○○街一百五十巷二號)向陳蘇梅表示,會將前述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匯款清還,惟須陳蘇梅與其至高雄市○○路三八三之一號七樓找黃姓律師共同簽立協議書,我當場將該款還予陳蘇梅,陳蘇梅確曾要求我立契結書做為保障,但我並未要陳蘇梅在協議書日期上簽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卅八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淑美陳稱:「..協議書及切結書是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親自來我家向我母親表示會將該筆款項還給我們,但是希望我母親配合簽立借款協議書,我母親同意後,甲○○約我母親至高雄市○○路三八三之一號七樓一位黃姓律師的辦公室內簽立協議書,甲○○當場將該筆款項還給我母親並要求我母親在協議書日期上簽押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我母親則另要求甲○○立切結書做為保障。」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七號卷第卅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一四七頁),及証人鍾陳彩蓮陳稱:「(何人教你們說匯過去的錢是借款?)是澎湖那邊打電話來,我先生接聽的,要我先生這麼說,才不會讓乙○○為難,錢會還我們就好了」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二五九頁背面),足證甲○○所辯借款一節不實。又湖西鄉公所選購系爭一三六一地號土地,最初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前後,即由湖西鄉鄉長洪福至及丙○○找乙○○之母蔡牡丹探詢出售意願等情,迭遽乙○○供陳在卷,如前所述,另徵諸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擬變更原預定興建地點之簽呈,並經鄉長批示速商覓適當地點協調購買,有前開簽文在卷可稽,與乙○○所供稱之時間上完全吻合,且甲○○於偵訊時已表明系爭地並非伊介紹鄉公所購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七十九頁),既無仲介關係,何有仲介費可言。再者湖西鄉公所購買前開土地之相關事宜,均是乙○○本人或透過陳清棧與高雄方面地主陳秋山等人連繫,而鍾強及陳清棧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即代理地主前來湖西鄉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均同前述,甲○○則迄八十九年三月間,鄉公所將辦理土地過戶及撥付購地款時,始偕同乙○○前往高雄向地主說明每坪索取六千五百元回扣款之原由,經乙○○介紹予高雄地主後,雙方始認識,分據證人陳秋山、鍾強、鍾陳彩蓮、陳清棧等證陳如前,足認甲○○與陳秋山等地主間,並無仲介契約關係。另甲○○自承平日兼職土地仲介業,則其既有多年從事仲介業之經驗,當知收取仲介費乃正當之報酬,而報酬之多寡為當事人之自由,惟何以本案曝光後,甲○○即立刻交還收取之款項,並與地主勾串訛稱為借款?系爭款項果真為仲介費,何須返還?足認甲○○所辯向地主收取之款項為仲介費云云,亦顯係脫罪之飾詞,不足採信。

(七)本案曝光後,丙○○即找乙○○要求其配合,倘有人問起就說每坪二萬元等情,業據乙○○自白如下:「..在澎湖縣議會議員揭發湖西鄉公所購地涉嫌集體舞弊後數日,丙○○及甲○○邀我前往新生路一家冷飲店,盧正善當時並在場,丙○○及甲○○告知我,因該案已暴發,且一三六一地號地主皆為我親戚,要我幫忙與他們聯繫,請他們幫忙日後若遇調查局人員前往查問,要說每坪是兩萬元,..其後丙○○及甲○○即向我表示,由盧正善與我一同前往,..甲○○亦表示其有意將鍾陳彩蓮、陳秋山、陳江重三人所匯進之款項歸還,且說為免被查獲,須以其他人之票據支付,另為恐鍾陳彩蓮等人於取得票據後,不依約定向外表明每坪為二萬元,須開立較為長期之票據,於渠等不依約辦理時,不將票款存入,使其無法領得票款。」(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九十、九十五、一七四頁)。嗣並由案外人盧正善聯絡乙○○在馬公市○○路某咖啡店與丙○○及甲○○碰面會商,決定由盧正善陪同乙○○前去高雄向地主交代,當調查站調查時要說每坪二萬元等情,分據乙○○及丙○○供承於卷,益證丙○○、甲○○、乙○○圖免脫責而勾串掩飾犯行。

(八)又上訴人丙○○、甲○○另辯稱:地價經過查估、評議,有開協調會,非個人可以決定,每坪二萬元與市價相當,及有公告其他地主也可比照出售云云,其等聲請之証人洪福至、許水利、洪江鎮、夏晚生、洪國強等人雖陳稱:地價每坪二萬元相當等語,並提出湖西鄉公所公告、附近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惟查地價相當,上訴人丙○○、甲○○仍不可收取每坪六千五百元之回扣,並非採購之買價相當,辦理公務之人員就可收取回扣,是上訴人丙○○、甲○○此部分辯解及舉証於理不合,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丙○○另辯稱:因乙○○曾毆打我的堂叔盧世宗,我叫盧世宗告乙○○,乙○○懷恨在心,才咬我進來講對我不利之話云云,其所舉証人盧世宗陳稱:我有被乙○○打,丙○○叫我去備案等語,証人龔水鎮陳稱:我在乙○○家泡茶,聽乙○○講,丙○○叫盧世宗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惟乙○○陳稱:是很早以前打架,買賣土地之前好幾年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既是好幾年前的事,應已事過境遷,且盧世宗也未提出備案及申告之文件資料,無從証明其事,應認係嗣後勾串之詞,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九)又上訴人甲○○僅將其郵局帳號給乙○○,此經上訴人甲○○陳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八五頁,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偵查筆錄),證人陳淑美雖稱:「當初是我堂哥陳清棧到我家向我父親陳江重表示他負責促成澎湖鄉公所來徵收..每坪鄉公所將以兩萬元徵收,功勞不小,因此要求我父親付出他所應得的車馬費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整到甲○○澎湖郵局的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我便和我母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往高雄市郵局大昌支局匯款給甲○○」「是陳清棧跟我媽媽講,要匯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到甲○○帳戶,我媽媽告訴我的,我就跟我姑姑陳秋山、陳彩蓮連絡,約好在同一天把這筆錢匯入甲○○帳戶」;又證人陳蘇梅陳稱:「(當初是誰去找你們商談本案土地買賣之事?)陳清棧,在八十八年就有來談過。..有二、三次..是陳清棧到我家叫我匯這筆錢」等語,雖是由陳清棧通知匯款,惟甲○○僅將其郵局帳號給乙○○,則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之匯回扣款給甲○○,其原始通知人仍是乙○○,是乙○○有幫助甲○○收取回扣款之行為,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上訴人丙○○、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上訴人乙○○嗣後翻異前供,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丙○○、甲○○二人利用遷建行政大樓須購地之便圖謀不法利益,收取回扣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核上訴人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上訴人丙○○、李宗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知情而提供甲○○之郵局帳號予土地共有人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匯寄回扣款共卅七萬九千五百元,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幫助收取回扣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乙○○係犯該條款之共同收取回扣罪,惟查上訴人乙○○陪同甲○○到高雄遊說地主,係收取回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提供甲○○之郵局帳號予地主匯寄回扣款,亦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非直接收取金錢(回扣)之行為,是上訴人乙○○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係共犯,公訴人認乙○○係共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上訴人丙○○、甲○○二人分別向蔡牡丹等人收取回扣,其貪污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之接續行為,

仍以一罪論。上訴人乙○○僅係幫助收取回扣,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白,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可憑,其僅幫助收回扣而本身並無所得,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參與前述地主陳秋山、陳江重及鍾陳彩蓮所匯回扣款卅七萬九千五百元外,另被告乙○○復與丙○○、甲○○共同收取蔡牡丹、蔡陳英各交付之十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收取回扣罪嫌。惟查蔡牡丹係上訴人乙○○之母,蔡牡丹交付十萬元回扣款,乙○○亦係交付回扣之人,並非收取回扣之人,尚難認上訴人乙○○共同收取其母蔡牡丹之回扣。又蔡陳英交付之回扣款十萬元,係由其女蔡美玉放在桌上,由甲○○直接取去,上訴人乙○○雖陪同前往而在場,但係由甲○○直接收取,並未假手於乙○○,且甲○○在場直接收取該款,推理上也無必要由乙○○參與,亦難認上訴人乙○○共同收取蔡陳英交付之回扣。是此部分上訴人乙○○並不構成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同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訴人乙○○僅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上訴人乙○○係交付其母蔡牡丹回扣之人,並非收取其母蔡牡丹回扣之人,原審認上訴人乙○○共同參與收取其母蔡牡丹之回扣,亦有未洽。(三)蔡陳英交付之回扣款十萬元,係由其女蔡美玉放在桌上,由甲○○直接取去,並未假手於乙○○,且甲○○在場直接收取該款,推理上也無必要由乙○○假手參與,原審認上訴人乙○○共同收取蔡陳英交付之回扣款,亦有未洽。(四)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本件其所犯之幫助收取回扣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所犯,離前述妨害自由罪執行完畢日已逾五年,應非累犯,原判決認上訴人乙○○係累犯,亦有違誤。上訴人丙○○、甲○○、乙○○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擔任總務負責湖西鄉公所建築與採購業務,也是興建鄉公所行政大樓地價查估小組之執行秘書,負責地價蒐集之工作,上訴人甲○○為鄉民代表,職司預算審查及採購案之審議,均不知善盡職責,竟利用價購遷建用地之機會相互勾結,收取回扣牟利,浪費公帑以自肥,其等收取回扣金額為五十七萬餘元,上訴人乙○○幫助收取回扣,其本身並無所得,乙○○犯後偵查中尚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家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上訴人丙○○、甲○○各有期徒刑十年,上訴人乙○○有期徒刑三年,並依法宣告上訴人丙○○、甲○○各褫奪公權六年,上訴人乙○○褫奪公權三年。上訴人丙○○、甲○○所得財物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000000x3+100000+100000),其中向蔡牡丹、蔡陳英所收之回扣各十萬元,係其等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蔡牡丹、蔡陳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000000x3)已返還鍾陳彩蓮、陳秋山、陳江重,此經証人陳淑美、鍾陳彩蓮及上訴人甲○○等人陳明(於嗣後掩飾係借款時返還),此部分不另為追繳並發還之諭知,又上訴人乙○○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亦不為追繳發還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圖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繳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