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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О號

上訴人即反 訴 人 丁○○

乙○○甲○○反訴被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下稱反訴被告)丙○○間之民事糾葛,因反訴被告一再藉故違約之情形下,反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自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且依兩造契約所約定,反訴被告仍應負三倍(即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賠償,上述金額均係反訴人乙○○依契約所主張之利益,非不法利益。而反訴人丁○○非但於買賣雙方洽談土地買賣交易之時未為參與,且當系爭土地移轉之時,亦不知情,實係在反訴被告拒付尾款三百萬元之後,方受遠親即反訴人乙○○父子之委託幫忙,豈有聯手共同詐欺反訴被告之理?反訴被告雖自稱為「土地買賣及興建投資」,然其非但無資力,更負債累累,乃致系爭土地一再遭受反訴被告之債權人查封,迄今反訴人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鈞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就「自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判決確定後,仍無法回復所有權登記,茲丙○○為圖賴債,竟捏詞指訴反訴人乙○○、甲○○父子、丁○○等人共同參與上開不動產買賣,而共同詐欺,殊屬無理,足證反訴被告係故意捏造不實情詞,意圖使反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誣告,又所訴之事,縱屬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論罪。致若事出有因,僅被告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則祇能以證據不足諭知被申告者無罪或不起訴,尚不能據此推定申告係屬虛構事實,而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三四一一、四一○○、四四一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是否觸犯誣告罪,要以其於自訴反訴人丁○○、乙○○、甲○○觸犯詐欺罪,是否有無「虛構事實」及有無「誣告之故意」為斷。

三、本件反訴人丁○○、乙○○、甲○○等人認反訴被告丙○○以反訴人等為被告提起詐欺自訴,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反訴人乙○○、甲○○等與反訴被告丙○○間就上開土地買賣所生之紛爭,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調查詳實而先後做成上述民事判決在案,今反訴被告丙○○竟設詞誣指反訴人等有詐欺犯行而提起本件自訴,顯有使反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

四、訊據反訴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被告與反訴人乙○○、甲○○及本訴被告張金城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就上開反訴人乙○○所有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反訴人等明知該等土地除反訴人乙○○單獨所有之該地段第六七、第六九、第七0之一等地號土地原與道路無適宜之連絡,須經由相鄰之同地段第六八、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相連,而反訴人乙○○雖為該第六八、第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共有部分土地之「持有分」均為靠近內側之「袋地」,而金融機關對於袋地及共有土地均不予貸款,竟故意隱瞞,反訴人甲○○及本訴被告張金城等人猶向反訴被告謊稱上開土地與他人共有之「持有分」均在靠近馬路,並同意配合反訴被告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待反訴被告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始收取第三期款,嗣反訴被告無法貸得款項時,反訴人等卻以反訴被告違約為由向法院訴請返還土地,並將反訴被告先前所繳納款項連同用以擔保第三期款之本票一併予以沒收、執行;而反訴人丁○○雖不是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人,但反訴人丁○○持上開反訴被告就本件買賣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反訴被告之財產,反訴被告以為反訴人丁○○係與反訴人乙○○、甲○○共同詐欺等語。

五、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丙○○以反訴人乙○○、甲○○及另一本訴被告張金城等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中涉嫌詐欺云云,提起自訴,係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名為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丙○○所訂立,惟雙方洽談買賣時,無論依本訴被告張金城於上開民事案件陳稱,訂約時反訴被告丙○○均不在場,而全由丙○○之代理人張銘和代理簽約等情(原審卷附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一四○頁);或依丙○○自承該買賣事宜,均由證人張銘和及案外人賴坤德出面與本訴被告張金城、甲○○談妥,其嗣後僅出面與對造接洽過一次等語(原審卷附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卷第二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甚或如反訴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該不動產買賣均由張銘和去談的,反訴被告丙○○告知其僅為張銘和之人頭云云(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在在均足認反訴被告丙○○就證人張銘和以其代理人名義與反訴人乙○○、甲○○及本訴被告張金城等人洽談並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程及內容,參與有限,猶多係經由他人轉述得知,則該轉述之人因自身利害考量致所言是否完整毫無保留,即非無疑,今丙○○對其自訴意旨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其實在,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虛構事實誣告反訴人乙○○、甲○○之故意。又反訴人丁○○亦不否認有持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雖反訴人丁○○另陳稱:係與反訴人乙○○有債權債務關係,始持有上開本票等情,惟此項陳述縱令屬實,但反訴被告在不知情之下,誤以為反訴人丁○○與反訴人乙○○、甲○○係同夥,而具狀自訴反訴人丁○○與反訴人乙○○、甲○○等人共同詐欺,亦難遽認反訴被告有誣告反訴人丁○○之故意。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與反訴人間因上開不動產買賣一事,屢生糾紛,反訴被告因而誤認其有受詐欺之嫌,請求法院就反訴人是否涉有詐欺情事為調查、審判,目的僅為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藉此釐清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其手段、方法或非正確,然其亦非專為誣告反訴人等而提起本件自訴,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又其所供述者,客觀上亦乏積極證據認定係憑空捏造或全然無據,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反訴人等所指前揭犯嫌,依照首揭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丙○○犯罪。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丙○○犯罪,諭知反訴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反訴人等上訴意旨仍認反訴被告丙○○係犯誣告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張金城、甲○○等人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反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