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丁○○ 律師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十七歲時,與同服務屏東菸廠之被告之夫郭熙三及被告相認乾親,曾與被告夫婦同住屏東市○○街○○○號,朝夕相處如一家人;迄結婚、生子,自訴人夫婦仍視被告夫婦為自己之父母,時常前往探望,每逢年節均贈禮以示孝敬。七十年間,被告之夫郭熙三逝世,被告之獨生女郭建雯任職北部,僅假日偶爾返回屏東探望獨居之被告,被告顧念舊情與往後生
活孤寂,認自訴人夫婦善良敦厚,遂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將與自訴人之妻孫邱阿梅共有土地中之六分之一-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一0三三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無償贈與自訴人之妻。其後,自訴人夫婦一如往昔仍前往探望,以慰藉被告生活孤寂,且不時提供勞務、助修房舍等瑣務,每逢年節及被告生日必致贈禮物或禮金,甚或幫忙代繳稅金、自來水費、眷保費等款項,善盡乾親間之道義。詎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被告藉口其將上開土地持分贈與自訴人之妻,係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自訴人夫婦竟自八十四、五年間起,無正當理由而不繼續履行該負擔,起訴對自訴人之妻孫邱阿梅表示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持分;訴訟中,被告提出自訴人與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作為系爭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證明。被告於提出上開錄音帶及譯文資為證明時,並未交付繕本於自訴人之妻孫邱阿梅,一、二審法院亦未提示或當庭播放勘驗其真偽,即以:「::錄音譯文中記載被告(即自訴人之妻孫邱阿梅)有照顧之義務,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謂其真意係指基於道義上之照顧義務,並非謂其負有扶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義務,且細譯上開錄音譯文既僅節錄其中之部分文義,又屬兩造於事後為解決系爭土地問題,進行討論時所錄製,而該譯文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扶養照顧原告至終老之義務,僅謂有照顧之義務,從而該經節錄之錄音譯文仍不足以憑信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時,有附負擔之約定。」等語,為孫邱阿梅勝訴之判決。孫邱阿梅雖認上開判決所記載:「錄音譯文中記載被告有照顧之義務,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等語,非屬事實,惟固不諳法律程序,加以係獲勝訴判決,而未與爭執。詎料,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乃以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即自訴人之妻孫邱阿梅)有照顧上訴人之義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負有照顧上訴人之義務一節,即已盡其舉證之責。:::」等語,發回更審。至此,自訴人之妻始驚覺錄音帶及譯文之證據力。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乃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自訴人當初亦備錄音機在身,而全程錄製。是於更審時,自訴人即代妻孫邱阿梅將所錄音之內容,逐句翻譯,共計二十八頁,裝訂成冊連同錄音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呈送本院更審法官參考,且交付譯文繕本予被告,並同時要求被告應同等相待,交付其錄音譯文之繕本。當日庭訊完畢,自訴人在庭外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孔福平律師當面索錄音譯文,臨行在停車場,自訴人再懇請孔律師勿忘交付錄音譯文,孔律師均稱:俟回屏東事務所送去鍾律師(即孫邱阿梅之訴訟代理人)處,由孫邱阿梅往取」等語;嗣鍾治漢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去電催促,孔律師卻告以:「不便交付。」;自訴人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聲請,仍無結果,迄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應交付錄音譯文繕本,經法官告以:「可到本院閱卷」後,孔律師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交出錄音譯文一紙,由鍾律師轉交自訴人;鍾律師亦於同年八月三日至高分院閱卷影印被告所提出附卷之錄音譯文,自訴人經核與孔律師交付者相符。嗣自訴人即進行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與自訴人所翻譯之譯文是否相符。經查,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列註之「編號二帶」、「編號三卷」及「編號九卷」,其聲稱三卷錄音帶,譯文竟不足二十行之一紙,且全無錄音日期、地點、在場人員之記載。再者,被告三卷譯文,其中六分之五與自訴人之譯文相似,惟被告之「編號九卷」後半段內容所載:「::我不是不扶養,但是我有照顧的義務呀!我不是她的親生兒子,但是我有照顧之義務::」等語,全非事實,自訴人從未說過該段話,且孫邱阿梅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曾具狀否認,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五行亦記載:「被上訴人夫婦(即自訴人夫婦)非但從未說過這些話,另斷章取義之錄音譯白所列:自承『::每月給付乾媽二千元,::願一次給付乾媽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夫婦堅決否認有此承諾::」等語,亦足證自訴人自始否認有說過上開話語。被告偽造、變造與自訴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致最高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而為不利於自訴人之妻之判斷,發回更審,被告之所為,顯已該當偽造文書罪責。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係經剪接變造,為其唯一論據。訊之被告甲○○否認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不知錄音及錄音譯文係何人所為,僅知錄音帶係其女兒郭建雯所準備,並提供予孔福平律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辯解錄音帶係其女兒郭建雯所準備,核與證人郭建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
:「(法官問:本案之錄音帶是何人所錄製的?)是我錄製的,我是依照錄音帶的內容逐字翻譯成手稿,之後我再將手稿交給孔福平律師,之後孔律師有依照內容打字。」等語相符,雖證人郭建雯為被告之女兒(養女),然被告現已年高八十四歲,年老體衰,日常行走尚須他人在旁輔助,現罹患聽力障礙,對於一般日常對話已欠缺與他人正常溝通之能力等情,為法院執行職務所得知悉,並經當庭審閱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無訛,是其將訴訟事務交由證人處理,核與常情不悖,且縱依自訴人指述之犯罪時日推算,被告時年業已近八十歲,衡情其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已有所不足,遑論具高度技術性屬繁重之訴訟事務。又錄音譯文須反覆聽聞錄音內容始可順利逐字製作所得,依斯時被告之年齡、體力及聽力顯無法負荷,況雙方間之民事爭執,就被告方面而言,實際得利者是證人,並非被告,從而,其未積極參與訴訟事務而由證人實際作為,乃事所當然,證人之上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自訴人於自訴狀已明確表明「被告所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乃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錄音」(見自訴狀第四頁正面末行),自訴人確曾說過「我不是不扶養,但是我有照顧的義務呀!我不是她的親生兒子,但是我有照顧之義務。」等語,業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之錄音帶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且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送鑑編號「總收錄(一)」錄音帶A面於約十一分三十秒至十二分十四秒內,即對話「我不是不扶養,::::但是我有照顧之義務」等語部分疑似乙○○之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五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徵自訴人指述此部分係被告所偽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再者,上開錄音帶內容,既係由證人郭建雯與自訴人多次談話所分別錄製之數捲錄音帶分次拷貝匯集而成,因而其內容未能連貫,有多次中斷痕跡,亦與常理無違,否則又何以稱之「總收錄」,似此,為訴訟上之需,將錄音帶去蕪存菁,提出於法院,尚無不合,自訴人指稱係屬變造,自非可取。
㈢又本件錄音譯文係由證人郭建雯在雙方民事訴訟審理中,託由選任辯護人於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向原審民事法院提出,為被告、證人郭建雯及自訴人所承認在卷,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民事卷全卷核閱無訛(含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民事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0二八八五號民事卷),自訴人若主張認係屬被告偽造或變造者,何以未即於該案中積極依法尋求救濟,迄本院就該民事案件更審審理完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之後,始提起本件自訴,其指訴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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