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陳雅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吳麗珠陳炳彰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分別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局長、副局長、中島支局進口業務二股關員、前鎮分局進口業務關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石材業者劉國良、楊登城、尤華恩等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展興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菲律賓的花崗石材三批,經高雄海關發現來貨為大陸物品,有虛報產地企圖走私之嫌,准以押款方式放行,三批報單編號分別為: BD/87/R786/0002(貨櫃數量十只、押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八元 );BD/87/R786/0003(貨櫃數量六只、押款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BD/87/R917/0003 貨櫃數量六只、押款金額二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共計押款金額為七百零八萬一百三十二元;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世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百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產地為馬來西亞的花崗石材二批,亦被高雄關發現來貨為大陸物品,有虛報產地企圖走私之嫌,報單編號分別為: BC/87/S570/8013(貨櫃數量十六只、押款金額四百九十萬元); BC/87/S570/8014(貨櫃數量十三只,未申請押款,目前已被高雄海關查扣),總計兩家公司押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劉國良、楊登城等人為取回押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找上賴欽聰(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希望賴欽聰能協助取回押款。賴欽聰因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初,透過林建財(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到無修繕事實與經費的基隆市「龍泉宮」負責人歐瑤池(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同意,假「龍泉宮」修繕之名,以世百公司、義展興公司為受委託進口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持向內政部民政司送件申請進口石材,數量分別為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三片(每片為60×60×1.6CM )及二萬零七百十四片。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通過上開兩家公司之石材申請案,復由賴欽聰持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辦核發輸入許可證(即I/P),再憑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退還押款。丁○○、甲○○、乙○○、丙○○明知依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0五九號函,及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上開報運不實之情形屬於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私運行為,竟基於圖利私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義展興公司部分)、丙○○(世百公司部分)分別簽報甲○○、丁○○批准退還押款,致劉國良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順利領回押款(扣除相關稅金後)計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義展興公司部分),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再順利領回另一押款(扣除相關稅金後)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世百公司部分),計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劉國良、楊登城及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等人不法利益一千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因認被告丁○○、甲○○、乙○○、丙○○於行為時,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六款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此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圖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意圖,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四人等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犯行,係以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0五九號函,及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及十二月間,經財政部函發其所屬各機關,被告等並坦承於簽報、批准退還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押款之前,已經知悉上開司法院及法務部函,且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八五0五九八0九六號函,係指查獲未申報進口之管制物品而言,核與本案係有申報進口,但係虛報進口產地之情形,迴然不同,況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所申報進口之產地分別為菲律賓、馬來西亞,與輸入許可證所核准產地為中國大陸,此亦難謂貨證相符,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亦認虛報進口產地之情形為走私行為,而被告等身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公務員,對於已被查獲走私行為之業者申請退還押款,本應謹慎將事,竟於已知悉有上開司法院及法務部函,確定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之行為為走私行為之情形下,仍曲引與本案情形不同之財政部函,准予退還該二公司押款,致該二公司及劉國良、楊登城等人,獲有一千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對於在右揭時地簽報、批准退還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押款共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圖利之犯行,均辯稱: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八五0五九八0九六號函之核示,虛報產地並非走私行為,而渠等簽報、核准退還押款時,並不知司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0五九號、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已將報運不實之情形認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私運行為,且因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已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簡稱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經查驗貨證相符後才批准退還押款,渠等並無圖利私人等語。
五、經查:㈠司法院秘書處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五九
號函釋,認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重點,係在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四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茍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而法務部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八七檢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函稱,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不實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亦屬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五頁)。惟法務部在此之前,亦曾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稱,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構成犯罪之前提要件,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案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屬匪貨,亦不發生依該條例論處之問題,關於廠商再度申報進口匪偽物品,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要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財政部因此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前海關總稅務司署,依上開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釋,認倘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違背法令之情事,要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有上開財政部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是事後上開司法院及法務部有八十七年函示,與法務部之前在七十五年之函示內容,就有關運送貨物進口,涉及虛報生產地之情形,是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行為,即生法律解釋上之疑義,且財政部上開七十五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是否因法務部及司法院事後之解釋而當然失效,抑或仍須由原發布機關依法定程序廢止後,其所屬下級機關始有遵守之義務?㈡財政部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法
務部與司法院八十七年度函釋懲治走私條例有關私運行為定義之函件影本轉達財政部關稅總局,惟財政部關稅總局並未立即轉發予所屬各關稅局查照辦理,而係就上開二函釋與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廿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在適用上發生重大之疑義,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台總局緝字第八八一○○○三二號函發各關稅局請各關稅局就實務執行層面研簽意見具報(見原審㈠卷第二九0頁),復於同年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台總局緝字第八八一○一四○七號函向財政部查詢有關「法務部與司法院秘書處上開二函文就懲治走私條例私運之定義重新詮釋後」,原財政部依上開法部務七十五年之函釋所核發之上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是否仍屬有效之函令(見原審㈠卷第二九一頁),財政部為此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詢法務部,就該部上開二函釋似有牴觸部分,再請法務部釋明,法務部再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法檢字第0一二七五二號函,再次重申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將上開法務部函轉財政部關稅總局後,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總局緝字第八八一○七一○二號函財政部,說明經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召集各關稅局開會研商結果,始將虛報貨物原產地:如進口貨品申報原產地為香港,嗣經認定為大陸地區物品等情,列為可能涉案移送法辦之範圍,並報請財政部核示,建請指定實施日期,為此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就關於懲治走私條例私運之解釋,因海關移送刑罰時衍生若干困擾,而報請行政院協調法務部處理,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八一○七七六○號,將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會商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私運之界定及適用事宜會議中,請法務部儘速邀集財政部等相關機關溝通協調解決之結論之紀錄影本函轉所屬各關稅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總局緝字第八八一○八二五六號函報請財政部邀集相關機關協調解決前述懲治走私條例適用疑義,經財政部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商後,法務部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法八十九檢字第○○一○四○號函覆行政院秘書處,副本送財政部,就有關私運定義界定問題經邀集相關主管機關研商後,仍採該部上開八十七年度函釋之意見,財政部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通令其所屬關稅總局,自即日起海關於執行時,應依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意旨辦理,亦即縱經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令公告數額,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該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自本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二一二號函各關稅局遵照財政部上開函核示辦理,凡此均有上開各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換言之,司法院秘書處及法務部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五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八七檢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函,認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不實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生之私運行為。但因財政部及其所屬關稅總局及各關稅局,前已依法務部七十五一月廿八日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示,關於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構成犯罪之前提要件,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者,則屬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迥不相同,縱其報運進、出口之物品係屬匪貨,亦不發生依該條例論處所生前後解釋不同之疑義,幾經財政部與法部部會商結果,財政部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文其所屬關稅總局函轉各關稅局,上開法務部之函釋不再適用,亦即財政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文正式通令廢止前所發布之七十五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釋。
㈢又財政部關稅總局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台總局緝字第八八一000三二號將
上開八十七年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處之函文轉至高雄關稅局,請其就實務執行層面研簽意見具報,已如前述,亦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總局緝字第九0一0七五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九三頁)。另高雄關稅局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高關緝字第八八一00一二二號函,將該局意見陳報關稅總局,而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調任為高雄關稅局局長(十六日交接、十七日為週日、十八日公出苗栗參加關務會報、十九日正式在高雄關稅局上班),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調任高雄關稅局任副局長,均尚未調至高雄關稅局,另因該函僅係要求高雄關稅局研簽意見具報,故僅有承辦公文人員始知悉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曾先後對懲治走私條例有關私運行為有新解釋,被告乙○○、丙○○當時擔任該局分、支局職務,並未簽辦該項公文,無從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因此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該局收到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00二一二號函前,該局並未轉知所屬關員依上開新釋辦理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向高雄關稅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高普人字第九000二六二八號函及所附被告等人資料表(見原審㈠卷第一0二至一0八頁)、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高關緝字第八八一00一二二號函(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九一0七00七號函(見同上卷第一三0頁)在卷可憑,再者,財政部關稅總局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公文電子交換作業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向該局查詢之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等四人所稱:渠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同年三月,分別簽報及核准退還世百公司及義展興公司押款時,尚不知上開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處就懲治走私條例「私運」之意義已有新釋等語之辯解,尚非無據。
㈣被告等四人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迄於本
院調查審理時,始終均供稱渠等於簽報及核准本件世百公司及義展興公司退還押款時,不知有上開八十七年法務部與司法院秘書處之函文,或謂已於事後報請行政院協調中,獲謂係事後收到函文始知悉等語。經遍查全卷,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坦認於簽報、核准退還世百公司、義展興公司押款之前,已知悉上開司法院秘書處及法務部函之供述;從而,被告等人於簽報、核准退還世百公司、義展興公司上開押款時,既不知上開八十七年法務部與司法院秘書處之函文,即無所謂明知該等公司進口之花崗石材係屬走私行為,仍予以退還押款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㈤按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之機關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含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法務部解釋法規之職權相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在性質上僅係各級行政機關之法律顧問所為法律咨詢,其見解或可作為其他各行政機關間統一法規解釋之依據,惟法務部本身所為法規解釋前後不一或有變更時,其他各行政機關所轄下級機關於執行時,就新解釋究竟如何適用,何時開始適用新解釋及停止適用舊解釋,或行政主管機關認法務部之解釋內容窒礙難行,有再確認或協調適用方法之必要時,於上級機關未變更原見解時,下級機關仍應依原所屬上級機關先前下達,有效之行政命令為據,下級行政機關不當然受法務部就相關法規釋示之拘束。又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同於一般法規於修改時尚可藉增訂過渡條款以保障人民之信賴及權益,若謂法務部所為解釋可立即對其他各行政機關及其所轄下級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人民對該新解釋內容衍生之執行細節等問題,勢必無從產生合理之期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下級行政機關因信賴當時有效行政命令所為執法行為,其適法性殊不因該行政命令嗣後修改或變更而有影響,應無置疑。本案因發生於000年及八十八年間,當時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廿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台財關字第八五○五九八○九六號函釋,尚未經原發布機關財政部明令廢止,是屬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仍有約束被告等人之效力,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等人於簽報、核准退還押款時,已知悉上開八十七年法務部與司法院秘書處之函文,渠等亦無權棄上開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不顧,而逕行適用上開八十七年法務部與司法院秘書處之函文,則被告等人依上開之有效之行政命令,認世百公司與義展興公司虛報產地之行為,不涉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背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之行為可言。
㈥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固曾謂廠商報運
進口時,該進口物品如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其虛報管制物品進口之違章事實及行為已成立,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審究論處,與處分書核發與否或處分確定與否應無相關。惟經財政部參照稅捐稽徵法增訂四十八條之三,採違章「從新從輕」裁處原則規定之立法精神,並慮及廠商既已取得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輸入許可證,顯見對國內產業應不致產生重大影響,且該貨物既已准許公告進口,行政處罰之行政目的已不存在,故應可於查驗貨證相符後即憑證放行,免予議處,以因應當時大陸物品爭議事件甚多,而達疏減訟源之目的,是以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廠商違章進口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經海關查獲於核發處分書前或處分未確定之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之案件,經查驗貨證相符後,准其辦理通關放行,免予論處(見原審㈠卷第三二五頁),是上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釋所謂「違章進口」之文義,雖似涵蓋進口未申報及已申報但報運不實(虛報)等案件,惟該函釋係依上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適用於虛報案件之函釋而來,應亦以廠商報運不實進口管制物品之違章案件為限,此亦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四一三三七號函及所附上開二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四三頁),公訴人認上開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是指查獲未申報進口之管制物品而言等語,不無誤會。
㈦按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與查驗結果不符者,驗貨關員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
,予以改正,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課長蔡秋吉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只要相關證明確就可以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本件義展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進口之花崗石材三批,於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為菲律賓,經高雄關稅局查驗認定係香港起運,船公司意圖不法偽裝裝運港,依貨櫃歷史檔資料推斷,疑似為大陸產製,惟因義展興公司不服,高雄關稅局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高關中字第八七一0五六一六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是否為大陸物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0一二二號函覆,經其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進口報單影本三份、上開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㈢第一、六、十一、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另世百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進口之花崗石材二批,於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嗣經高雄關稅局查驗認定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因世百公司提出疑議,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以高關前字第八七一0五五七二號、00000000號函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惟其後世百公司自承係大陸物品,並於進口報單上簽認,財政部關稅總局其後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一八二四號函覆,經其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亦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亦有進口報單影本二份與上開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七至六七頁),是義展興公司與世百公司進口管制物品有虛報產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世百公司與義展興公司事後檢具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貨物品名,已向內政
部民政司以宗教文物名義,申請准自大陸進口,獲內政部許可,世百公司與義展興公司並據此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簡稱國貿局)取得輸入許可證等情,亦有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貨物品名各二份、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八八二六七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八0一七五號函各一份,及國貿局核發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FTZA88M-000000-0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FTZA88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㈢第六十八至七八頁、調查局㈡卷第三十三至四十六頁)。
㈨雖按大陸地區宗教文物間接輸入台灣地區申請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大陸地區
之禮器、刺繡、碑匾、門神、神龕、柱聯及其他具有宗教性質之文物供寺廟教會(堂)或宗教團體自用或展覽間接輸入台灣地區者,經內政部同意後,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証」;同要點第四點規定:「申請單位應於宗教文物間接輸入台灣地區二個月前檢具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同意」,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三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第七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古物、宗教文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得輸入宗教文物之須於輸入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事先向內政部取得同意書並經國貿局發給輸入許可證(即I/P)方得為之」。然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六一0二七八四號函頒之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六條規定,海關審核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一證不二核為原則。亦即凡屬簽證機關在「簽證時」應行查核之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文件,通關時海關核憑「輸出(入)許可證」通關,不得要求查核原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文件」,財政部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覆所屬關稅總局時,亦認為海關之職掌,係依各相關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證而為書面審核,只要該等證件為真實,即非海關所能審查或逕予否認,因此基於機關職權相互遵重之行政原則,海關應依據其核發之證件而為放行,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其後財政部函覆原審法院時,亦重申廠商如何取得國貿局所核發之證照,非屬海關權責得查明之事項,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其他平行或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就職權範圍內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應予尊重之行政原則,海關應僅就該證照進行書面審查,如查明該證照確為主管機關所核發,海關即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放行該貨物(財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四一三三七號函可資參照),如下級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得審查上級或不相隸屬機關所發布之命或行政處分,非但有違國家分官設職之原意,亦足以紊亂行政倫理,有礙行政效力,此為行政法學上所稱機關職權相互尊重之行政法理。同意宗教物品進口與核發輸入許可證,分別係內政部民政司與國貿局之權責,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應受其上級機關即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所核頒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
六條之行政命令之拘束,則被告等人就義展興公司與世百公司如何取得內政部同意進口石材之申請及國貿局核發之I/P,並無實質審查及不予認可之權限。
㈩況被告乙○○就義展興公司取得國貿局核發I/P申請退還押款時,其同屬高雄
關稅局中島支局副支局長陳錫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尚曾以電話與國貿局承辦人員范幸惠聯絡,告知義展興公司虛報進口產地之情形,及詢問該輸入許可證是否針對本案專案申請准否銷證,經范幸惠告知本案義展興公司檢附內政部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八八二六七號同意函,申請間接進口大陸製花崗石石材一批,符合公告宗教文物之輸入條件,該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FTZA88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本證來貨如與證上所載貨名相符,該局同意憑證稅放等語,有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六號卷第八八頁),被告乙○○既已就該輸入許可證之真偽進行查證,縱被告等人於簽報、核准退還世百公司與義展興公司押款時,已懷疑渠等有虛報進口產地之事實,惟該二家公司既已取得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且該許可證上所載之貨物品名、規格,與進口報單上所載均相符,至產地部分,雖二家公司原先在進口報單上所載之進口地分別為菲律賓與馬來西亞,然亦已經分別或經高雄關稅局認疑似大陸物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確實為大陸物品,或由高雄關稅局依職權認定疑似大陸物品,在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函覆前,經進口商即世百公司又自承係大陸物品,而先後將進口報單上原所載生產國菲律賓及馬來西亞,改為CHINA(中國大陸),已如前述,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與查驗結果不符者,驗貨關員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亦已如前述,海關實務作業上,是以報單實際查驗結果來核對I/P內容,亦經證蔡秋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屬實。本件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核定之產地亦為中國大陸,是產地亦與海關依職權所為認定產地係中國大陸等情完全相符,自符合「貨證相符」之要件,且被告乙○○簽報退還義展興公司押款時,曾會高雄關稅局稽查組,確認該公司進口上開三批貨物,均尚未開出處分書之事實,亦有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中島支局進口業務二股簽呈附卷可按,被告丙○○簽報退還世百公
司押款時,則因財政部關稅總局尚無鑑定結果,亦尚未開立處分書,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故意拖延核發處分書之情事,則被告等人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簽報、核准退還押款,並無公訴人所指於貨證不相符之情形下退還押款之情形。
再被告丙○○係受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進口業務一課四股股長劉正坤指示辦理世
百公司申請退還押款業務,有被告丙○○提出附卷之世百公司退款申請書其上有劉正坤股長指定被告丙○○辦理之戳章及職章可稽,而被告丙○○簽擬退還押款之簽呈時,尚就世百公司虛報數量部分,核估其漏稅稅額,擬請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被告甲○○於該簽呈上亦批註世百公司事前提供不實產證,政風室認有偽造文書之嫌,擬請前鎮分局復核等情,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進口業務一課四股之簽呈附卷可稽,如被告甲○○、丙○○分別有圖利世百公司或劉國良、楊登城、尤華恩等人之意圖,被告丙○○又何須於簽擬退還押款之簽呈上併簽擬對世百公司科處罰漏稅罰等不利世百公司之擬簽,被告甲○○又何須要求前鎮分局就世百公司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查辦復核,另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三日簽報退還義展興公司押款時,均有簽呈可憑,且以八八高中電第00四號通關疑義聯絡單電詢國貿局答覆,一則求證國貿局所核發許可證之真實性,二則以為是否准予補證核銷之憑,有上開二份簽呈附卷可憑,並有上開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若被告乙○○確有與內政部民政局或國貿局共同圖利,或其單獨基於義展興公司或劉國良、楊登城、尤華恩等人之要求意欲圖利義展興公司或劉國良等三人,其又何須向國貿局申明本件有虛報進口產地之情形,並查明義展興公司提出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為真實,及本件得否補證核銷,憑證稅放之舉,另被告丁○○於上開被告乙○○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簽呈上,除批示准予憑證放行,免予議處外,尚批註本案內政部准許貨主依宗教文物進口涉案物品,再由國貿局發證准許進口,本局仍需依現行規定辦理,惟查緝過程艱辛,擬將查緝辦理過程函知內政部,並請其查核貨主之用途,並副知國貿局等語,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考,其後高雄關稅局亦確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高普中字第八八一0一六0一號函內政部,並副知貿局、關稅總局查緝處,說明義展興公司上開違規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產花崗岩石板三批,業據國貿局憑內政部同意函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核銷並免予議處之情節,並提醒內政部如該公司故意巧立名目,向該部取得同意函,以避開海關處分,實際未將進口建材使用於宗教文物,顯已違背內政部訂定大陸地區宗教文物間接輸入台灣地區申請作業要點之原旨,亦非該部出具該同意函之本意,並請上開三單位參考卓處等情,亦有上開高關稅局函文在卷可憑,若被告丁○○確有圖利義展興公司或劉國良、楊登城、尤華恩等人之意圖,其豈有為上開批示,並發函上開三處機關,提醒內政部,義展興公司有巧立名目,以圖避開海關處分之嫌而自曝犯行之舉,若非至愚,何以如此。況本件義展興公司與世百公司退還押款之簽呈,係經由被告乙○○與丙○○簽擬後,經各級層層審核之後,始由被告甲○○與丁○○批示准許,既非被告乙○○、丙○○一人所可決定,亦非直接由被告丁○○、甲○○一人逕行決斷,若本件簽報、准許退還義展興公司與世百公司押款時,確有明顯違法之處,豈有其中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簽呈於會高雄關稅局稽查組時,稽查組檢查課課長蔡秋吉曾表示不同意見外,並無其他人簽擬不同意見之理,況共同被告乙○○、丙○○、甲○○及其他參與審核會簽人員施良融、陳金泉、許文雄、陳善助、柯加星、黃顯湞、劉正坤、吳鴻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亦均一致供稱彼等均依法簽註處理意見,上級或被告丁○○並無任何指示或施予壓力,一切依法行事等語,有渠等卷附調查及偵訊筆錄可稽,是被告等人亦無圖利之動機可言。
至證人蔡秋吉雖於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簽呈於會高雄關稅局稽查
組時,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內簽時表示,因本案已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中,為期勿枉勿縱,於案情釐清前,不宜草率銷證退還押款結案,建請派請特別任務室人員查明涉案貨物是否已轉讓於一般用途等語,然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廠商違章進口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經海關查獲於核發處分書前或處分未確定之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之案件,經查驗貨證相符後,准其辦理通關放行,免予論處,已如前述,高雄關稅局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政字第二0二五四號函將上開財政部函文意旨轉發該局各單位資為遵循,有該函附卷可稽,蔡秋吉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見過上開財政部與高雄關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政字第二0二五四號函文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訊問時,就調查員訊問其上開簽註意見之依據為何時,亦自承係其對本案的案情瞭解所簽之個人意見等語屬實,其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亦證稱所簽擬上開意見並無法令依據,單純係其個人意見,並陳稱若其於會簽時,知上開財政部函令,則不會簽擬上開意見等語屬實(見原審㈡卷第一四八頁),足徵證人認被告等根據上開財政部函令,依義展興公司與世百公司提出之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查驗貨證相符後,簽報、核准退還押款之舉,尚無違法之處。況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固必須尊重司法機關之處理,然除非貨物經依刑事訴訟法等法定程序予以扣押,或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予以假扣押,並非一但進入司法程序,涉案貨物即不得通關放行,本件義展興公司與世百公司既於核發處分書前,提出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且經查驗貨證相符後,依前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被告等人即無不准其通關放行之法定事由,殊不能因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中,而謂其仍准退還押款,遽認渠等有圖利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或劉國良、楊登城、尤華恩等人之處。更何況若被告等人確有圖利之意圖,渠等既因證人蔡秋吉之擬簽,已知本案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中,衡情更應該多方迴避為是,若非被告等人堅信渠等所為並無違法之處,豈有強行退還押款徒落人把柄之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解釋文,雖認為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
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等語。然上開解釋文係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始公布,本案行為時為八十八年二月及同年三月間,其公布時間在本案行為之後,被告等人於上開行為時,自無從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對虛報產地亦屬走私行為之解釋,且縱上開解釋僅具確認之性質,法務部、財政部之前就有關虛報原產地不構成走私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未盡允當,惟被告於行為當時有效解釋性規定既不認應構成走私行為,職司行政機關法律顧問之法務部前此尚認不構成走私,被告等非法專家,又如何能了解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走私行為在本質上即包括申報不實之情形在內,是在上級機關未正式廢止尚屬有效之解釋性規定前,被告等依據未經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廢止之規定,依法行事,亦難認渠等有圖利及明知其行為違背法令而仍違法執意為之之犯意,公訴人爰引其後之解釋文,謂在之前所發生之本件義展興公司與世百公司虛報進口產地之情形,亦屬走私行為等語,縱令屬實,亦難謂被告等有圖利及明知渠等之行為係違背法令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義展興公司與世百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與同年十月間,虛報產地進口花崗石材,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先後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申請退還押款時,被告等人並不知司法院秘書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七)秘台廳刑一字第二三○五九號函,及法務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八七檢字第○三八七二二號函,已變更原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廿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之見解,認此亦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私運行為,縱使渠等知有上開司法院秘書處及法務部之函文,然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台財關字第八五○五九八○九六號函釋,認上開虛報產地進口之行為不構成走私,及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廠商違章進口未經公告開放進口之管制物品,經海關查獲於核發處分書前或處分未確定之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之案件,經查驗貨證相符後,准其辦理通關放行,免予論處之行政命令,尚未經財政部明令不再適用,是屬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仍有約束被告等人之效力,被告等人因此認上開情形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行為,且因進口商已提出經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而海關對該輸入許可證又無實質審查權限,則被告等人於經查驗貨證相符後,簽報、核准退還押款,核屬依法行政,尚無違誤,況被告等人於簽報、核准退還押款同時,或簽擬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或就進口商有偽造文書罪嫌乙事,交辦查復,或要求將虛報產地進口,進口商恐有故意巧立名目,以取得內政部同意書、國貿局核發輸入許可證一事,行文內政部並副知國貿局、總稅總局查緝處卓參等不利進口商之舉,若被告等人有意圖利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或劉國良、楊登城、尤華恩等人,則上開所為豈非自陷不利,況被告乙○○、丙○○並無決定退還押款之權,渠等簽擬後,須經層層審核,亦非被告甲○○、丁○○一人所得直接決斷,若本件退還押款確有違法之處,何以其間與本業務相關之層層審核人員均無人表示違法之意見,證人蔡秋吉亦證稱若知悉上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存在,即不會再簽擬上開意見,而其簽擬時亦無任何法令依據,係其個人意見,是證人蔡秋吉上開簽擬意見並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證人蔡秋吉雖於簽擬中表示本案已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中等語,然此並不足作為駁回退還押款申請之依據,且被告等人若非自認清白,亦無明知已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中,而仍執意違法退還押款之理,是被告等人客觀上既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其他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自不能因渠等簽報、退還押款有利於義展興公司或世百公司或劉國良、楊登城、尤華恩等人,而認渠等涉有圖利他人之罪嫌,此外,依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與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或劉國良、楊登城、尤華恩等人勾結之相關證據,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圖利犯行,被告等被訴圖利罪嫌能證明。又被告等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自無故意違背任務執行公務,附此敘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等被訴圖利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應知悉有關走私之解釋已變更及被告等之行為亦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可否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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