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甲○○與陳秋燕為交往八年男女朋友,甲○○長期在台北工作,陳秋燕則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你福氣檳榔攤」任職,二人長期分隔二地後,陳秋燕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向甲○○提議分手,因而引起甲○○之不滿,二人因此多次發生口角爭執,後甲○○認為陳秋燕有另外結識其他男性朋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自台北返回高雄以電話聯繫陳秋燕欲挽回與陳秋燕之感情,然陳秋燕均拒不接電話,甲○○一時氣憤,明知以強酸潑灑人之臉部足以造成人身體或健康重大或難治之傷害,又對此重大傷害,能發生死亡結果,亦有預見之可能,竟手持不明之強酸性化學溶劑一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前往上開「你福氣檳榔攤」陳秋燕工作之地點,一見到陳秋燕即以該強酸性化學溶劑朝陳秋燕臉部潑灑,致陳秋燕受有額部至頭頂部化學燒傷10×6公分痕跡;右頸部3×0.7公分及0.7×0.7公分化學燒傷痕跡;左上臂前外側部5×4公分及7.5×3.8公分、左上臂後部0.9×0.9公分及左前臂後部0.5×0.5公分化學燒傷痕跡,造成「全臉部化學傷併酸中毒及上呼吸道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並因此一傷害導致併發酸中毒,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二月六日二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嗣因陳秋燕於遭甲○○以強酸攻擊後,曾向隔壁檳榔攤友人郭財源求救,並指出係甲○○所為,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秋燕係臉部遭人潑灑酸性之化學液體後,該化學液體經呼吸道進入支氣管、食道內,而造成上呼吸道化學性灼傷及全臉部化學併發酸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進行相驗、解剖,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上開進行相驗及解剖之法醫師尹莘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化學液體具有強烈腐蝕性,對人臉部潑灑足以造成人身體或健康重大或難治之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未能預見,仍持強酸朝被害人臉部潑灑,造成被害人「全臉部化學傷併酸中毒及呼吸道化學性灼傷」而死亡,其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重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且量刑理由以被告素行尚可,並表示悔悟,而量處法定刑最重之無期徒刑,不無矛盾,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交往多年後得知被害人有意分手而心生怨懟,進而見無法挽回雙方之感情乃產生恨意並一時衝動下,以強酸性化學液體潑灑被害人之臉部,以為報復,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所經歷之生理、心理上痛苦程度非輕,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之素行尚可,及本件案發後被告仍提出各種不在場證明欲行脫罪,後經檢警努力追查後被告始坦認上情,並於審理中表示悔悟之意,及參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之意見,又被告迄今雖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進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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