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 江雍正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鳳祥冷凍有限公司內編號2E五、2B五、2B六共參個冷凍庫內之病死豬肉,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鳳祥冷凍有限公司內編號2E五、2B五、2B六共參個冷凍庫內之病死豬肉,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病死豬違反預防傳染病公布檢查之法令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二人明知他人棄置在其所有之土虱魚塭旁之病、死豬及各不詳姓名養豬戶所有之病、死豬,均係屬變質或染有病原菌之病死豬隻,如供作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用,將危害人體健康,該等病、死豬隻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販賣,詎其二人竟意圖使上開豬肉供人食用,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違反畜牧法屠體檢查之犯意聯絡,先後收集屏東地區不詳姓名之養豬戶所有之病、死豬,及他人棄置於上開魚塭旁之病死豬,除就死亡較久,屍體顯已腐臭之死豬部分,加以分切、絞碎,再丟入魚塭內,飼養土虱魚外,對於尚未達腐爛程度之病、死豬,則加以剝皮、分切,並用塑膠袋及紙箱包裝後,運送至屏東市○○路○○○巷○○號曾鳳忠所經營之鳳祥冷凍有限公司,分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合計共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鳳祥公司承租編號分為2E五、2B五、2B六等三個冷凍庫,貯存上開已分切、用紙箱包裝完畢待售之病死豬肉,數量甚多,情節重大,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會同警員及屏東縣政府農業局、衛生局、家畜防治所等單位人員在上開鳳祥公司處查獲,並在鳳祥冷凍有限公司查扣上開編號2E五、2B五、2B六等三個冷凍庫之病死豬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有宰殺病死豬,及將部分病死豬予以宰殺、分裝後,運至鳳祥公司租用冷凍庫貯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被告乙○○辯稱:該貯存在鳳祥公司冷凍庫內之病死豬豬肉,係我要供飼養土虱魚之用,我向他人承租一甲之漁塭,養殖土虱魚,租金為每年十二萬元,那些病死豬是別人載到魚塭旁的地上的,我不知道是誰載去的,我每天都有去魚塭看,土虱養殖方法為小豬整隻絞碎,大豬將頭骨及腿部大骨取下後絞碎,無法絞碎部分先予以煮熟後,再丟入漁塭餵土虱,至於我所以會將部分原供飼養土虱魚之病死豬貯放在鳳祥公司冷凍庫內,係因自口蹄疫事件爆發後,就有不知姓名之人,會任意將病死豬丟棄在伊養殖土虱魚之漁塭處,我雖不同意該等之人隨意將病死豬丟棄在漁塭處,但除口蹄疫期間曾報警處理外,即未再報警處理,亦不曾於晚上特別起來查明究係何人將病死豬丟棄在該處,只有將該等由不明之人所丟棄之病死豬,拿來供作養殖土虱魚之用,如有多餘,則再貯放在鳳祥公司處,八十五年間,每月承租二只冷凍庫,每只租金為一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改為承租三庫,除一庫為租金一萬元外,另二庫租金各為一萬四千元,合計每月租金共三萬八千元,支付予鳳祥公司承租冷凍庫租金事宜,均由我太太甲○○負責處理,我並不清楚,我夫妻二人亦只有賣土虱魚時,始有收入,約半年六十萬元,病死豬切塊是為了冰在冷凍庫裡方便云云;被告甲○○辯稱:貯存在鳳祥公司冷凍庫內之病死豬,大部分都係口蹄疫發生時所貯留的,因當時有大量病、死豬被丟棄在我養殖土虱魚之漁塭處,故我夫妻即以該他人丟棄之病、死豬來飼養土虱魚,如有多餘,則將之貯放在鳳祥公司處,以備他日不敷需要之需,現在他人所丟棄之病死豬則已較少,而我土虱魚池每天所需餵養之病、死豬肉數量約二百公斤左右,但我並不知道究係何人丟棄該病死豬,更無法阻止他將病、死豬丟棄在該處,我是幫先生養魚,沒有幫他載肉,但我知道他有載肉,豬皮要削掉是因為機器不能絞豬皮,機器會壞掉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以每月近四萬元之租金,租用冷凍庫貯存待售病死豬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冷凍公司負責人曾鳳忠於警訊中陳稱:「他(指乙○○)總共向我承租三只冰櫃,編號為2E五、2B五、2B六共三只」「從肉眼可看到是用紙箱包裝,但無任何標記」「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止陸陸續續承租四十二次」等語屬實,復有鳳祥公司製作之收入明細表及帳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上開三個冷凍庫內編號2E五、2B五、2B六共三只之病死豬屠體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乙○○、甲○○確係長期以每月近四萬元之代價租用上開冷凍庫貯存病死豬肉無訛。被告乙○○於警訊中就租用冷凍庫數量及價金曾提出更正,足證其針對此一問題已為相當之思考始為陳述,應較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非每個月都租三個冷凍庫云云為可採。

(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梁金錢於偵查中陳稱:該現場查扣之豬隻屠體確有味道等語;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鍾蓮青亦於偵查中陳稱:該現場查扣之豬體確為乙○○二夫妻所違法屠宰,因正常送屠宰場宰殺之豬隻,除係供外銷用外,均不會將豬皮割掉,但乙○○二人所貯放在該冷凍庫之豬體,除不能提供其合法宰殺之來源外,均已去皮,且有臭味,且該豬體若非意圖供販賣予他人食用,不會將他去皮,及分級包裝等語,另原審蒞庭檢察官亦陳稱:公訴人承辦之案件有類似情形,整隻豬隻均可以到機器絞等情,且被告乙○○亦於警訊自承:小豬整隻絞碎,大豬則將頭骨及腿部大骨取下再放入絞碎等語,故絞肉機既可將絕大部分之骨頭絞碎,何以有上開所辯豬皮要削掉,機器不能絞豬皮之理?顯見被告二人確係為將上開冷凍庫內病死豬肉貯存待售圖利,否則如僅為供土虱食用,何須大費周章加以剝皮、切塊、用紙箱包裝?

(三)被告甲○○雖辯稱該貯存冷凍庫內之豬體,大部分均係八十五年間口蹄疫事件所留下來,後來就比較少云云。惟查口蹄疫事件迄查獲當時,已相差近五年,若有庫存,亦應早已使用完畢,豈有可能留存長達五年之久?況被告乙○○亦於警訊中自承:八十五年口蹄疫事件時,僅租了二庫,直至八十八年中旬,始再增租一庫等詞,足見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中旬後所收集病、死豬,顯較口蹄疫事件時還多,該冷凍庫所貯存之病、死豬肉,與口蹄疫事件並無直接關連,其上開辯稱係數年前口蹄疫所留,不合常情,顯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甲○○二人向鳳祥公司承租冷凍庫之租金,係以被告甲○○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開戶之支票支付,且被告甲○○向台東企銀申請甲存帳戶時,係以豬隻、豬肉買賣人之資格申請,而非被告二人所稱之養殖土虱魚業,另依匿名檢舉人所提供之乙○○所印製名片內容以觀,乙○○對外係稱其從事淘汰豬哥、豬母買賣,而非其所辯稱之土虱魚養殖業,此有上開台東企銀開立之甲存帳戶申請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名片各一份在卷可按。

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時,應會以本人最主要之營業種類提出申請,以利金融機構審查,是被告二人之主要營業應為豬肉商品買賣,其上開辯稱以養殖土虱為業,即難採信。

(五)被告乙○○、甲○○二人辯稱:不知何人自八十五年起,即長期無故將大量病、死豬棄置於上開土虱魚塭旁,並沒有同意他人傾倒豬隻,也不清楚每天數量為何,亦未查究到底是何人所棄置,僅在口蹄疫發生時報過警,後來就沒有報警,未曾特別在晚上起來注意云云。然查若上開扣案之病死豬肉,均為他人棄置之病、死豬,且全數供養殖土虱使用,就被告二人而言,係減輕其養殖土虱之成本,應為被告乙○○、甲○○二人所樂見,則棄置土虱之人又何須利用夜間不經被告二人同意而傾倒?被告乙○○、甲○○二人又何須報警處理?況棄置之豬隻數量多寡,涉及成本營運,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每天都有去魚塭看等語明確,是其等辯稱不知數量為何,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屬實。被告等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村長莊正三在原審雖證稱:被告之魚塭在九十年二、三月間有棄置病死豬十幾隻等詞,及證人盧萬富於偵訊證稱:我知道有人棄置病死豬、鴨,每次中豬約七、八隻等語,惟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為警查獲,是證人黃正三上開所證,並非均屬公訴人起訴範圍,另被告二人自己均不清楚棄置豬隻之數目,何以證人黃正三、盧萬富較被告二人清楚,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無疑義,難為被告乙○○、甲○○二人有利之認定。

(六)另依公訴人當場查扣該貯存於冷凍庫內之豬肉情形以觀,該冷凍庫內之豬肉,有分為豬排、乳豬、切割但已去皮之肉塊等情形,排列甚為整齊,肉塊部分並分袋包裝及用紙箱包裝,冷凍庫打開之時,即有一股難聞屍臭撲鼻,與打開其他貯藏戶所貯放其他冷凍庫內之正常豬隻品並無異味之情節有別,有查扣當時所製作錄影帶及現尚扣於鳳祥公司冷涷庫內之豬體可稽,而土虱係屬底棲類之魚類,專吃腐敗之食物,如上開病死豬均供養殖土虱魚之用,被告乙○○、甲○○二人僅需直接將病死豬丟入魚塭,任令其腐敗後供土虱食用,當無須花費金錢人力將該病死豬剝皮、切割、分類、包裝並運至鳳祥公司貯存之必要。

(七)前述冷凍內貯存之豬肉,有用塑膠袋包裝者,有用紙箱包裝者,數量龐大,十分整齊排列在冷凍庫房內,並堆到房頂,業經本院勘驗檢察官查扣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照片),顯見該用塑膠袋及紙箱包裝之物品,係貯存待售之貨品,應非供飼養土虱魚之用,若係要供飼養土虱魚用,何需用用塑膠袋包裝及紙箱包裝(見前述所拍照片)﹖是被告乙○○、甲○○所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八)又被告等所舉証人即冷凍公司負責人曾鳳忠於本院調查時雖稱:乙○○承租的冷凍庫是2E五、2B五、2B六,檢察官打開的是2E一等語,惟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梁金錢於偵查中陳稱:該現場查扣之豬隻屠體確有味道等語;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鍾蓮青亦於偵查中陳稱:該現場查扣之豬體確為乙○○二夫妻所違法屠宰,...均已去皮,且有臭味,且該豬體若非意圖供販賣予他人食用,不會將他去皮,及分級包裝等語,已如前述。按証人梁金錢、鍾蓮青已証明查扣之豬肉有味道,而該2E五、2B五、2B六等三只冷凍庫因有臭味,檢察官才會查扣並錄影(照片紙箱前上穿白長袖上衣、黑褲者即係檢察官),檢察官蒐集証据錄影焉有錄到無臭味,他人所承租之2E一之冷凍庫之理﹖是証人曾鳳忠嗣後改稱:檢察官打開的是2E一冷凍庫等語,應係嗣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開2E五、2B五、2B六共三只冷凍庫內之豬肉,有用塑膠袋包裝者,有用紙箱包裝者,數量龐大,十分整齊排列在冷凍庫房內並堆到房頂(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照片),顯係貯存待售之貨品,被告乙○○、甲○○二人所辯係要供土虱魚食用云云,不合常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食品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者,不得包裝、貯存、販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不得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販賣,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所收集之豬隻已變質、部分腐敗、染有病原菌,且並未經屠宰衛生檢查,竟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並使衛生、畜牧主管機關管理困難,因數量龐大,其違法情節重大,故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有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之情事,惟該條文係指活體豬隻,公訴人所指即有誤會。又檢察官並未搜到被告乙○○、甲○○二人販賣之証据,公訴人認被告等販賣病死豬肉,亦有未洽,因貯存病死豬肉與販賣病死豬肉,法條相同,自勿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甲○○二人包裝、分切豬肉後進而貯存,其包裝、分切之低度行為應為貯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肉品加工業者間,係為對立之關係,並非共同合作之關係,難認被告等與肉品加工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與肉品加工業者間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被告乙○○、甲○○二人同時以一貯存病死豬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被告等實施貯存病死豬肉犯罪後,因目的需要而再續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一部,即應成立單一的接續犯。被告乙○○、甲○○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因病死豬違反預防傳染病公布檢查之法令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以病死豬肉充當合法宰殺之豬肉,販賣予不特定之大眾食用,以詐術賺取暴利,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依社會常情,病死豬肉多係販售予貪圖低價之食品加工大盤商、中盤商,而此食品加工大盤商、中盤商均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判斷所購之豬肉是否為病死豬肉及是否經合法屠宰,被告二人雖然有出售此病死豬肉,其等並無陷於錯誤而受詐欺之情事,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證上開病死豬肉有販賣予一般不知情之個人之情事,尚乏證據認被告二人有何常業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於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係主事者,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病死豬違反預防傳染病公布檢查之法令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刑,此次又再犯貯存病死豬肉案件,且數量龐大,原審對主事者被告乙○○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卅萬元,此部分量刑顯屬過輕。(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搜到被告二人販賣之証据,原審遽認被告等販賣病死豬肉,使被告等不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對被告乙○○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有違法宰殺染有口蹄疫病死豬之前科,此次又再犯關於病死豬肉之案件,其等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被告乙○○係主事者,被告甲○○係配合其夫才犯罪,居於從屬之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所處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鳳祥冷凍公司內編號2E五、2B五、2B六共三個冷凍庫之病死豬肉,為被告乙○○、甲○○二人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公訴人請求銷燬扣案病死豬肉一節,於法無據,爰不為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畜牧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同條第二項未經檢查合格而屠宰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三 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